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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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全文)(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行业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

2、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发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章燃气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城镇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市

3、、县、自治县区域内燃气专项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七条新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立项。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和燃气经营网点,应当经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批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总体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

4、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燃气工程的消防设计方案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九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条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市区管道供气;尚未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小区管道供气。  管道燃气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

5、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燃气的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经过消防培训的操作人员,消防设施齐全;  (四)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经过培训并具备相应资格的管理和专业工程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

6、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工具(或者已委托当地具备抢险抢修条件的单位负责抢险抢修);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分销网点,应当向分销网点所在地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制度,对燃气设施实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验。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质量要求符

7、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燃气气瓶的充装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相符。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和计量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7日通知用户或者公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24小时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赔偿用户由此造成的损

8、失。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十八条燃气价格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其它燃气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据燃气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适时调整。  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听证制度。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并向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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