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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9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公布1997年10月29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十条修改为:“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林业生产经营者经营的
2、各类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禁止采伐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需要抚育和更新采伐的,必须依法经有权审批的主管部门批准。”5.1-9,,services,andmakethecitymoreattractive,strengtheningpublictransportinve
3、stment,establishedasthebackboneoftheurbanrailtransitmulti-level,multi-functionalpublictransportsystem,thusprotectingtheregionalpositionandachieve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采伐林木必须申领采伐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严禁超限额采伐。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者,必须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法定的核发机关提交有关文件。核发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4、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 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省内林区运输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木材运输证。” 七、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
5、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5.1-9,,services,andmakethecitymoreattractive,strengtheningpublictransportinvestment,establishedasthebackboneoftheurbanrailtransitmulti-level,multi-functionalpublictransportsystem,thusprotectingtheregionalpositionandachieve 第三条国家
6、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造册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本省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保护、恢复与发展并重的方针,保护、恢复山区热带天然林,建设沿海防护林,发展速生丰产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建设,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大的自主权和更多的经济利益。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第七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
7、行政区域森林资源的清查,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林业长远规划,并采取切实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实行林业建设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林业状况。考核政府负责人政绩时,应当将林业工作作为一项内容。 第九条5.1-9,,services,andmakethecitymoreattractive,stre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