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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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制定初衷第一条为巩固造林绿化成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提高林业效益,建设稳定、良好的森林生态环境,为社会的综合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含竹林)、林木(含竹子)、林地和林区内野生动物、植物。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指导和组

2、结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第四条全省森林覆盖率应保持在百分之五十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实行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其主要内容包括林业用地绿化率,活立木蓄积量年增长率,年采伐限额、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林业用地保护,野生动物、植物保护。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搞好城镇绿化造林,所有城镇的城区内应当有百分之三十以上绿化造林用地。法律保护及管理工作第六条对森林实行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森林和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等。全省生态公益林面积应当不少于林业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商品

3、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分类经营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部门批准。第七条禁止采伐生态益林。确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林木更新改造或卫生间需要采伐的,须经省林业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生态公益林划定后,其抚育、管理经费列入各级地方财政预算,同时实行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对商品林实行限额采伐。市、县、区林业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年度采伐限额核发木材和毛竹的采伐许可证。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零星木、竹除外。对山

4、林权属有争议的林地,禁止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禁止进行林木采伐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第九条从产地运出木材及其制品、毛竹及其半成品,必须持有省要业行政部门统一印发的运输证件。第十条鼓励利用外资、多渠道筹集资金营造速生丰产林、工业专用林、薪炭林,其采伐限额经省林业行政部门核准,实行专项管理。第十一条竹林由林业行政部门进行管理,产品放开经营。第十二条对商品松林的采脂,应限制在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松树,采脂割面的长度不超过松树胸围长的百分之四十。第十三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圩镇或木材集散地设立木材市场。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木材专业市场。加工、经营木材及及

5、其半成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许可证,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未经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木材市场以外的产地直接收购木材。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部门应对森林实行综合管护,划定森林实行综合管护,划定森林综合管护责任区,健全森林消防指挥系统,逐级签订管护合同,落实管所人员和经费,预防、控制森林火灾和病虫害,制止乱砍滥伐林木、乱占滥用林地,保护古树古木,保护野生动物。第十五条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作好封山育林工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不同情况划定全封区、半封区和轮封

6、区。全封区不准进行采伐、打枝、采脂、樵采、放牧、狩猎。第十六条因国家工业、交通、能源、通讯、水利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建设需要征用、占用林地的,国土管理部门在办理征地手续时,应征求同级林业行政部门的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单位,应异地营造同等面积、数量的生态公益林。未经县级以上要业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在林地进行开矿、筑坟、建墓地、开垦、采石、挖砂和取土活动。第十七条从国外、境外引进或购进林木种子、苗木、应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准进口。第十八条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应制定计划,调整林种、树种

7、结构,积极组织营造速生丰产林、经济林、珍贵树种、阔叶林和针阔混交林,建立林木良种繁育、林业商品基地。第十九条森林、林地所有者或经营者对病虫害、火灾危害严重的森林以及林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必须在次年内完成改造、补植或更新造林;宜林荒山、林中空地应在期限内造林绿化。第二十条对商品林的林木、林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要以出租、出让、转让、抵押。保持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群众自愿的原则,可实行多种形式的林业生产经营股份合作制,完善林业生产经营责任制。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减轻林农负担。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

8、府规定征收的林业税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另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地方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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