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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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南宁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90923(颁布时间)1999(实施时间)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9年1月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用水计划第三章用水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管理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用户,必须遵守本条例。

2、第三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市人民政府应当*诗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城市公共供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对各行各业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对居民提倡节约用水。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第二章用水计划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实施。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月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

3、用水单位列为计划用水单位,建立用水档案,并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以及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并按季度或年度进行考核。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计划用水单位。计划用水单位因生产经营情况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部门应当在3日内作出答复。计划用水单位因停业、歇业、减少或停止用水,应当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八条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执行用水计划。超过用水计划的,应当缴纳超计划部分的加价水费。加价水费的加价幅度及其具体缴纳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

4、规定执行。第九条计划用水单位收到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通知后,应当在通知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交金额的3‰的滞纳金。第十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列入市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研等工作。第十一条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资料。第十二条用水单位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供水单位按批准的临时用水计划给予供水。未办理临时用水计划而用水的,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

5、水费。第十三条自建设施向本单位供水或向其附近单位和个人供水的,应当编报年度供水和用水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用水管理第十四条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城市居民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器具。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及环境卫生用水现场,应当有专人负责用水管理,防止用水漏失,并实行计量器具计量。第十六条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房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产权归属及时保养和维修各自的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计量器具,保持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计量器具完好。第十七条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工业

6、用水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自治区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应当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并限期完成。第十八条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循环用水:(一)四千大卡以上的制冷设备;(二)集中式中央空调;(三)营业性和训练性游泳池;(四)机械化洗车;(五)其它按规定必须实行的循环用水。第十九条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标准定期对本单位的用水情况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和合理用水分析,发现有浪费用水现象的,应当及时改正。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用水设施的,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的节约用

7、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方案、选型的审核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单位不予供水。第二十一条新建房屋的用水设施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原有房屋使用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凡属国家明令淘汰的,应当更换。第二十二条推广采用中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中水。凡具备中水利用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建设实施中水利用工程。前款所述的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集中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第二十三条用水单位和

8、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无计量器具用水,擅自拆除、改装计量器具用水;(二)擅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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