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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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青岛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51214(颁布时间)19951214(实施时间)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5年11月23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用水计划第三章 用水管理第四章 地下水与替代水管理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

2、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管理工作;青岛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做好本行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第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鼓励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3、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第二章 用水计划第五条 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实施。第六条 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用水定额。第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申报用水计划:(一)用水单位于每月底5日前向其主管部门提报次月的用水计划;(二)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于每月底3日前将次月的用水计划汇总上报。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的,向市节水办申报;在其它区(市)的,向当地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

4、当地无主管部门的用水单位和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用水单位,其用水计划直接报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节水办和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参照用水定额,审定次月的用水计划并下达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工交系统的用水计划下达市经济委员会)或用水单位执行。第八条 市节水办和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用水单位因停业、休业减少或停止用水,应当及时报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九条 用水计划下达后,因生产经

5、营特殊情况需增加用水量的单位,须按用水计划的审批程序,向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部门应当在5日内做出答复。第十条 新增用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因进行基本建设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必须向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计划。新增用水单位和因基本建设增加用水量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增容费。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必须执行用水计划。市节水办和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对用水单位实施考核。第十二条 对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的考核,以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双方确认

6、的实际用水量为准。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用水超过计划,必须按下列规定缴纳超计划部分的加价水费:(一)月用水量超过计划10%以内(含10%)的,按现行水价2倍缴纳;(二)月用水量超过计划20%(含20%)以内的,按现行水价3至5倍缴纳;(三)月用水量超过计划20%的,按现行水价6至10倍缴纳。用水单位应当与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超计划用水收取加价水费协议书》,按规定时间缴纳加价水费。加价水费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第三章 用水管理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

7、准的计量器具;城市居民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器具。计量器具应保持完好。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严禁实行包费制。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加强用水计量的管理,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报表、资料。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房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按产权归属,及时维修和保养各自的供、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不得跑水、漏水。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确需转供的,须经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转供手续。转

8、供部分应单独装表计量。严禁倒卖城市公共供水。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用于园林绿地和农田浇灌。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等必须使用容器或采取其他节水措施。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器具。新建房屋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已建房屋原安装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凡属国家明令淘汰的,由房屋产权单位安排更换。设备的冷却水必须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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