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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交通部船员训练委员会组织规程【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4-06-30【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交通部船员训练委员会组织规程 第1条 交通部为积极推动在职船员之专业训练工作,以提高船员素质,特设置交通部船员训练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 第2条 本会办理左列事项: 一各项船员专业训练场地设施之拟定。 二各项船员专业训练课程内容之编审。 三各项船员专业训练方式之研议。 四各项船员专业训练师资水准之研议。 五各项船员专业训练费用及收费标准
2、之研拟。 六各项船员专业训练训练期间之研拟。 七各项船员专业训练之现场会勘。 八各项船员专业训练结训证书格式之研拟。 九交通部与国际公约有关之法令规章之修订。 一○各船员训练单位实施训练情形之监督。 一一其他交通部交办事项。 第3条 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交通部部长兼任、副主任委员二人,由交通部次长兼任、除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为当然委员外,置委员九至十三人,由主任委员就国内外航业界及有关单位代表、专家、学者遴聘之。 第4条 本会设左列各组: 一执
3、行组。 二财务组。 第5条 本会置组长二人,副组长二人、专员四人、组员八人,均为兼任。其中执行组组长、副组长由交通部航政司司长、副司长兼任,财务组组长、副组长由交通部会计长、副会计长兼任。 第6条 本会每六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举行临时会议,由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不能出席时,由副主任委员为主席。 第7条 本会开会时,组长列席,必要时得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第8条 本会为办理船员训练工作,得设各级船员训练班,其设置要点由交通部定之。 第9条
4、 非经本会评定合格之训练师、训练员,不得从事船员训练或检定工作。 前项评定办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10条 本会兼任人员均为无给职。但得依规定支给出席费、交通费。 第11条 本会所需费用由交通部编列预算支应。 第12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生物制剂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药物药商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凡依据微生物学、免疫学学理制造之血清、抗毒素、疫苗、类毒素、菌液等生物制剂,或贩卖生物制剂业者,除依药物药商管理法有关药商管
5、理之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管理之。本办法未规定者,依药物药商管理法施行细则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3条 生物制剂制造业者依法应聘用之专门技术人员,须系国内外大学或专科学校以上医药或生物学等有关科系毕业,并曾修习微生物学,免疫学专门课程及格并有二年以上生物制剂制造之经验,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审查认可。 第4条 生物制剂之制造或输入,经查验核准领得许可证后,其所制成、加工、分装、输入之制剂,应按批检同检定纪录,送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构抽样检验合格加贴封缄,始准销售使用。 生物制
6、剂原液之输入,以生物制剂制造有者为限。 第5条 生物制剂之制造或输入原液之加工、分装,其每批制造及检定纪录均应保存五年。 第6条 生物制剂检定费,不论制造或输入,均应按批向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检验机构缴纳之。 第7条 生物制剂之容器、标签仿单及包装,除依药物药商管理法及其施行细则有关规定外,并应以中英文标明含量(有单位者标明单位数)及有效日期,含有防腐剂者,应注明防腐剂量,贮藏方法等;如系输入原液加工、分装者,并应加注原液来源。 第8条 生物制剂应按其贮藏方
7、法贮藏,否则不得销售或使用。 第9条 生物制剂之销售纪录应保存五年。 第10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法规名称】 药师执行中药业务管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4-06-29【正 文】药师执行中药业务管理办法 第1条 为管理修习中药课程达适当标准之药师行中药业务,特依药师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药师执行中药业务,除依药师法及药物药商管理法有关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3条 药师执行中药业务务如左: 一中药制剂之
8、制造。 二中药制剂之供应。 三中药制剂之调剂。 四其他依法令规定得由药师执行之中药业务。 第4条 药师申请执行中药业务,应修习“药师从事中药制剂之制造、供应及调剂须修习中药课程标准”规定之学分并获有证明书者,始得为之。 第5条 药师申请执行中药业务,应备具申请书,检同左列证明文件,向地方卫生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其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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