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部门特别维修资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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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建设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的通知川建发[2009]21号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局: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建设厅 四川

2、省财政厅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住宅共用部

3、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专项用于维修、更新、改造的资金。本细则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和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

4、 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和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应按本细则规定交存维修资金。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和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住宅小区外有两个及两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非住宅物业维修资金的建立,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条 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市(州)、县(市、区)建

5、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维修资金的具体管理。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 商品住宅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购房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次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定期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维修资金首次交存的标准。商品住宅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尚未出售房屋的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为交存。商品住宅

6、出售时,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转由购房人承担。商品住宅的维修资金属于交存的业主所有。 第七条 拆迁安置房实行产权调换和征地拆迁(农转非)安置的房屋,拆迁人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手续前,按第六条规定交存维修资金。拆迁人为被拆迁人交存的维修资金归被拆迁人所有。 第八条 售后公有住房首次交存的维修资金由出售单位和购房人分别按以下规定提取和交存:(一)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照配备电梯的房屋不低于售房款的30%、未配备电梯的房屋不低于售房款的20%的标准提取维修资金。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所有,专款专用。(二)

7、购房人按照购房款的2%首次交存维修资金。公有住房购房人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购房人所有。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在出售房屋时,应当和购房人在购房合同中载明购房人首次交存维修资金事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中或征地拆迁(农转非)安置房屋协议中应当载明拆迁人首次交存维修资金事项。 第十条 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指定当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管理机构应当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维修资金专户。在维修资金专户中,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明细账,以建

8、筑区划为单位按幢立账,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记载分户账的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提取的维修资金按建筑区划单独列账。 第十一条 业主、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交存维修资金后,管理机构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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