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模糊性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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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的模糊性之探析法学界对模糊法学的研究对象——法的模糊性的认识由来已久,但没有提出有效的解决办法。对法的模糊性的分析运用必须超越传统法学的精确化思路,引进模糊逻辑的方法,形成一套新的叙事系统。这也正是模糊法学得以确立的方法论基础。模糊法学以模糊逻辑为理论基础,以模糊集合、隶属度为基本范畴,以模糊算子为分析工具,客观面对法的模糊性,可以解释千百年来困扰人们的诸多法律疑难问题,具有广泛的应用价值和功能。法的模糊性,如果依照札德的模糊集合论来推导,是指法律所具有的归属不完全的属性,是指法律概念没有明确的边界,它和对立的概念之

2、间不存在截然分隔的界限,而是存在一个相互交融的中间区。从集合A(罪)到非A(非罪)的过渡不是突然的,而是逐渐的.几乎所有的法律问题,如:法律还是道德、权利还是义务、合法还是非法、罪还是非罪、公权还是私权、抽象还是具体、宏观还是微观等等最后都会终极到界限的模糊性问题上。法的模糊性问题不仅是法学领域的普遍问题,而且是法学领域的核心问题。法的模糊性是法的一种不确定性,是法的类属边界和性态的不确定性。而法的不确定性除了指法律概念的边界(外延)不确定外,还包括法的不稳定性、歧义性、含混性等等,二者之间是属种关系。在一些探讨法的不

3、确定性、法的局限性、法律漏洞的论著当中,都或多或少地提到了法的模糊性。模糊性分为狭义模糊性、一般模糊性、广义模糊性、泛模糊性。后两者目前还难以建立基本的数学方法。(14)(注:参见陈世权:《模糊性的层次与模糊论》,载《模糊系统与数学》1999年第4期。)前述法的模糊性定义,笔者仅将其限定在狭义模糊性的框架内,狭义模糊性是能够用模糊数学方法进行量化的,有的学者又将其称之为单维模糊。如果,模糊性这种分类法是可行的话,那么,我们平常所讲的法的不确定性中除单维模糊以外的其他不确定性很可能都可以分别划入一般模糊性、广义模糊性和泛

4、模糊性的范围。因此,为了防止遗漏,在对法的模糊性定性与定量的起步阶段,我们宜于从更广泛的角度去把握和定义法的模糊性现象,以后再逐步实现研究范围的准确化。相对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整体来讲,法律是明确的规范,而针对具体案情而言,法律却是模糊的,即不确定、不分明。“当我们把特殊情况纳入一般规则时,任何东西都不能消除这种确定性核心和非确定性边缘的两重性。这样所有的规则都伴有含糊或‘空缺结构’的阴影”。(18)(注: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页。)法的普遍性本身蕴含了法的模糊性。法的普遍性与模

5、糊性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枚硬币的正面与反面。如果说法的普遍性是法的一个基本技术特征,那么,法的模糊性同样也是法的一个基本技术特征,普遍性特征伴生的特征。克服法的模糊性,我们不能通过繁琐、细密的立法来实现,“绝大多数立法历史表明,立法机关并不能预见法官所可能遇到的问题”。(19)(注:(美)梅里曼:《大陆法系》,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50页。)一旦通过立法的方式解决了法的模糊性缺陷,法的普遍性也将因此丧失殆尽,结果是针对每一具体行为都有一套相应的法律,那时,人们将如同生活在牢笼中一样。解决法的模糊性问题,现有的办

6、法:一是加强法律解释工作;二是提高法官素质并引进判例制度,创造性地运用法律。但是,“人们寄以厚望的所谓解释理论和方法都不像人们想像的那样可以信赖,人类发现的一个又一个似乎日益完美的解释法律的方法并没有取得多大的进展。不仅其中任何一个都不可能充分有效,而且其加总也无法构成一套方法”,“我们无法在逻辑层面或分析层面上提出一种完美的法律文本的解释方法,无法用一种没有内在矛盾和冲突的语言文字表述出来”。(20)(注: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8—

7、61页。)而通过提高法官素质更不可能彻底解决问题。有没有更为快捷有效的方法呢?大多数法律条文、法律概念(例如刑法中所有对每种犯罪的定义)都是一个集合,都是它所规范的对象的集合,但是集合的边界是模糊的,不明确的。每种犯罪到底涵盖多少种具体的行为和现象这样一个数量是不确定的。每一罪种中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界限也是模糊的。事实上我们经常看到法官对某种(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确定为有罪或无罪都不为失当,存在着既是犯罪又不是犯罪的排中律破缺现象。罪轻与罪重的界限模糊现象更容易理解。同样,“在法律责任与非法律责任之间,在各种类型法律

8、责任之间经常会有一个较模糊的区间”,(21)(注:叶传星:《论设定法律责任的一般原则》,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2期。)与此一致,著名知识产权法学家郑成思先生也指出:“在相当大一部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司法或行政执法机关会面临认定或否定侵权的困难。这主要是由于在‘侵权’与‘非侵权’之间,往往存在一个‘模糊区’”。(22)(注: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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