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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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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海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海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0年4月20日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促进自治州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州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州境内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
2、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在本州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受罚,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
3、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协助国家和省在本州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国有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私营矿山企业、个体依法采矿。 第九条 在本州境内开发矿产资源或进行矿山建设,应当照顾自治州的利益,有利于民族地区的经济建设,帮助当地群众发展生产,改善生活。 自治州根据法律规定和统一规划,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本州境内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 自治州鼓励州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州合作、合资或独资兴办矿山企业。 第十一条
4、集体矿山企业可以依法开采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黄金、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的小型矿床,以及国家和省规划可以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体、矿点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审查批准的地质矿产资源和开采设计方案; (二)有明确的矿区地域界限和空间开采范围,符合建设规划和布局要求;
5、(三)具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经济技术条件; (四)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五)与毗邻矿山企业没有矿界争议,不影响相邻矿山企业的正常开采和安全生产; (六)个体采矿须有户籍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十三条 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采矿登记手续。 乡镇集体(含私营)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向资源所在地的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报批,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黄金、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须报经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省
6、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划,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由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须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报该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规划允许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经州地质
7、矿产主管部门或州人民政府授权的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个体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由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六)个人采挖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按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开采。 (七)群众集体采挖零星分散砂金资源的具体审批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的一个月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十四
8、条 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需要变更矿区范围、采矿地点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开采的,应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五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或采矿的单位和个人,原批准机关有权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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