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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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关于下达《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通知(59)商卫联字第399号兹将《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发给你们,请转发所属屠宰厂(场)试行。在试行期间,研究并提出意见,及时报告我们,以便进一步补充修改。人民公社及机关、团体自宰自食的畜禽,可参照本试行规程进行检验。前城市服务部颁发试行的《屠宰牲畜及兽医卫生检验规程(草案)》和颁发执行的《家禽及禽肉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相应废止。1959年11月1日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对肉品的安全利用,以保障人身健康和防止畜禽疫病的传播,特制订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以下

2、简称本规程)。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的肉品,系家畜(猪、牛、羊、马、骡、驴)、家禽(鸡、鸭、鹅)以及家兔的肉尸和内脏。第三条 本规程暂限于国营、公私合营屠宰厂(场)试行。第四条 屠宰厂(场)对第二条所指的肉品须按照本规程进行检验。第五条 各地商业部门领导所属屠宰厂(场)按照本规程进行肉品卫生检验,卫生、农业部门对本规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对外贸易部门对出口肉品的检验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 供应少数民族的肉品,除按该民族的生活习惯进行屠宰加工外,应按照本规程进行卫生检验。第二章 宰前检验及处理第七条 用于屠宰的畜禽(包括家兔,下同),在收购和运输前

3、必须经过检疫,并取得检疫证明书。13第八条 屠宰厂(场)应设有健畜圈、疑似病畜圈和病畜圈。凡运到屠宰厂(场)的畜禽应全部进行健康检查,并按检查结果分圈保管。第九条 屠宰厂(场)应设有急宰间,确定急宰的畜禽应立即送急宰间急宰。第十条 畜禽在临宰前应行十二至二十四小时断食休息,但须充分给水,至宰前三小时为止。第十一条 家畜在宰前应进行测温和临床观察,家禽及家兔一般只作临床观察;必要时均可进行细菌学检验、血清学检验和变态反应。第十二条 经宰前检验发现畜禽有传染病时,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炭疽、鼻疽、牛瘟、恶性水肿、气肿疽、狂犬病、羊快疫、羊肠毒

4、血症、马流行性淋巴管炎、马传染性贫血等暂定为恶性传染病。凡患恶性传染病的家畜,应采取不放血的方法扑杀后作工业用或销毁,不得屠宰。  (二)因患有或疑似恶性传染病死亡的畜尸,应作工业用或销毁,不得冷宰食用。  (三)在牛、羊、马、骡、驴畜群中发现炭疽时,除患畜按照本条(一)(二)处理外,其同群的全部家畜应立即进行测温,体温正常者急宰;体温不正常者予以隔离并注射有效药物观察三日,无高温及临床症状时屠宰;如不能注射有效药物,则须隔离观察十四日,俟无高温及临床症状时方可屠宰。  在猪群中发现炭疽时,同群的猪应立即全部进行测温,体温正常者应在指定地点屠宰

5、,认真检验,不正常者予以隔离观察,确诊为非炭疽时方可屠宰。  凡经炭疽疫苗预防注射的家畜须经过十四日方可屠宰。  用于制造过炭疽血清的家畜不得作为肉用。  (四)在畜群中发现恶性水肿或气肿疽时,除患畜按照本条(一)(二)处理外,其同群家畜经检验体温正常者急宰;体温不正常者须隔离观察确诊为非恶性水肿或气肿疽时方可屠宰。  (五)在牛群中发现牛瘟时,除患畜按照本条(一)(二)处理外,其同群的牛应予隔离并注射抗牛瘟血清观察七天;未经注射血清者观察十四天,无高温及临床症状时方可屠宰。  (六)被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患畜咬伤的家畜,在咬伤后未超过八天且未发

6、现狂犬病症状者,准予屠宰;其肉尸、内脏应经高温处理后出场。超过八天者不准屠宰,按本条(一)处理之。13  (七)凡疑似或确诊为口蹄疫的家畜应立即急宰,其同群家畜亦应全部宰完。  (八)患布氏杆病菌、结核病、肠道传染病、乳房炎和其他传染病以及非传染病的病畜,均须在指定的地点或急宰间屠宰。  (九)患鸡新城疫(亚洲鸡瘟)、鸡瘟(真性鸡瘟)、鸡痘(鸡白喉、鸡传染性喉头气管炎、鹦鹉病、禽霍乱(禽巴氏杆菌病)、禽伤寒、副伤寒(沙门氏杆菌病)的家禽,应速急宰。  (十)确诊患野兔热的家兔,应采取不放血的方法扑杀销毁。患巴氏杆菌病、假结核病、坏死杆菌病、脓毒

7、症、球虫病的家兔,应速急宰。第十三条 患其他传染病及一般疾病死亡的畜禽不得冷宰食用。确诊为物理性原因致死的畜禽经检验肉质良好者,无害处理后出场。第十四条 凡发现炭疽、牛瘟、口蹄疫、马传染性贫血及其他当地已基本扑灭或原来没有流行过的各种传染病应立即报告当地和产地兽医防疫机构。第十五条 有病畜禽停留过或经过的场地和厩舍以及接触过病畜禽的工具、工作衣履等应进行严格的消毒。第十六条 检验人员认为必须急宰的畜禽,应出具急宰证明单,以供宰后检验时查对。第十七条 检验人员应将宰前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详细记录,以备统计查考。第三章 宰后检验第十八条 宰后检验时每

8、一家畜的肉尸、内脏、头和皮在分离时编记同一号码,以便查对。第十九条 各种家畜在宰后应进行下列各项检验:  甲、头部检验:除普遍检查口腔及咽喉粘膜外,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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