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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辽工商处字[2015]2号 关于辽宁省烟草公司抚顺市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辽宁省烟草公司抚顺市公司,住所:新抚区永安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力,注册资金:人民币柒佰壹拾壹万肆仟元,经济性质:全民所有制,经营方式:批发、收购,经营范围:主营:卷烟、雪茄烟,兼营:处理没收走私烟,注册号:210400000005567,发照机关: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日期:一九八四年一月十四日。本局接到举报,称辽宁省烟草公司抚顺市公司在开展卷烟批发业务过程中,对畅销卷烟品牌和非畅销卷烟品牌实行捆绑销售
2、,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请求工商机关依法查处。经初步核实,投诉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2014年5月8日,本局就此案由报请国家工商总局,5月26日,国家工商总局授权本局对辽宁省烟草公司抚顺市公司实施反垄断调查。依据国家工商总局授权,本局于2014年6月正式对辽宁省烟草公司抚顺市公司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立案调查。一、当事人在抚顺市卷烟批发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本案当事人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首先要界定相关市场。本案主要从相关商品市场、相关地
3、域市场来界定相关市场。1.相关商品市场。本案涉及的商品是卷烟,也称香烟。从卷烟的商品特征、功能和用途等因素上考虑,市场上存在的近似商品很少,结合消费者偏好和消费习惯进行分析,其他近似商品对于卷烟商品不具备可替代性。因此,将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卷烟市场。2.相关地域市场。《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
4、批发业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只能在相应的地域范围内从事经营,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也只能从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本案当事人是抚顺市唯一一家具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经营者,其卷烟批发业务的独家垄断经营权仅限于抚顺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其他地域范围的卷烟批发经营者也不能进入当事人经营地域范围参与竞争,而该区域内的烟草零售商的卷烟合法进货途径也只有当事人这一处。因此,将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抚顺市行政区域范围。综上,将本案
5、的相关市场界定为抚顺市行政区域内卷烟批发销售市场。(二)当事人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当事人是抚顺市行政区域内唯一一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具备从事卷烟批发业务主体资格的企业。由于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约束,当地烟草零售商只能从当事人处进货,其经营活动对当事人具有绝对的依赖性。本案的相关市场是抚顺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卷烟批发市场,当事人在相关市场内具有独占地位,具有绝对的市场控制力。因此,本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认定当事人在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二、当事人利用市场
6、支配地位在交易中附加条件经调查,当事人为了完成销售目标,提高卷烟销量,以每周为周期,根据烟草零售商上期销售情况和当期库存情况,依照销售目标制定当期销售计划,根据计划对烟草零售商制定当期的“紧俏品牌卷烟投放策略”(以下简称“投放策略”),即将紧俏品牌卷烟(当事人称作“资源烟”,以下简称“资源烟”)的可订购数量作为资源,与某些特定品牌卷烟(当事人称作“任务烟”,以下简称“任务烟”)的订购数量进行捆绑。当事人也将这种“投放策略”称作“奖励政策”。这种捆绑销售的方式是将“资源烟”的可订购数量与“任务烟”的订购数量按比例捆绑销售,使得烟草零售商要想订购“资源烟”就必须
7、按当事人制定的“投放策略”订购相应数量的“任务烟”,要想多订购“资源烟”就得不断提高“任务烟”的订购数量。当事人通过其后台管理软件(即抚顺烟草公司货源分配系统,以下简称货源分配系统)对烟草零售商可订购卷烟的品牌种类和数量进行设置,并在烟草零售商每周的订烟日期前通过软件接口将后台数据导入烟草网上订货平台(即“新商盟”网站,以下简称“新商盟”)。烟草零售商在其每周的订烟日期登录“新商盟”,在“新商盟”的卷烟订购页面就可以查看当期可订购卷烟的品牌种类和数量,进行卷烟订购。当事人在货源分配系统中设置“新品投放”功能,通过该功能实现捆绑销售,该功能可以对特定烟草零售商
8、单独设定某些品牌卷烟货源的投放数量,即卷烟货源定向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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