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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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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欧盟《电子货币指令》及其对中国的启示□钟志勇*钟志勇,1970年生,男,南昌航空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在电子货币监管问题上,美国联邦政府采取“等待和观望”的态度,而欧盟及其成员采取积极调整的态度。本文拟对欧盟《电子货币指令》进行介绍与评论,并对中国未来电子货币立法提出若干建议。一、欧盟《电子货币指令》简介(一)电子货币立法问题之提出欧盟中央银行于1998年发表《电子货币报告》,对电子货币立法的必要性、时机、特殊目标和最低要求进行了探讨。电子货币的发展与货币政策、支付系统有效运行及对支付工具的信心、保护客户和特约商户、金融市场的稳定、避
2、免被犯罪分子利用、市场失灵等问题息息相关,因而有必要立法。欧盟中央银行认为,在电子货币发展初期实施监管能产生积极影响。因为监管有助于减少电子货币方案的失败,而后者会损害客户和特约商户对该支付工具的信心。而且,如果在大量电子货币已发展起来后才设计监管框架,则可能要求电子货币作重大修改或对当事人带来重大限制,由此产生的成本可能威胁到这些电子货币的生存。此外,电子货币方案开发越早,缺乏监管而产生的风险就越大。因为电子货币成形后,往往难以改变。欧盟中央银行认为,电子货币的监管有以下特殊特殊目标:1、促进系统相互兼容;2、提供担保、保险或损失分担方案。
3、考虑到货币政策的有效性,公平竞技场的形成及解决令人关注的监管问题,因而有必要制订一些最低要求,如审慎监管、坚实而透明的法律安排、技术安全、防止犯罪分子滥用电子货币、货币统计报告、可赎回性及准备金要求等。在起草《电子货币指令》时,欧盟委员会强调竞争和创新。委员会认为,电子货币是促进电子商务的主要工具之一,在这样一个技术全新并快速发展的领域中,欧洲有可能取得领先地位。因此,委员会强烈要求建立一个鼓励创新且不太“严格”的法律框架。为确保货币政策的效力、创造一个公平的竞技场并应对监管问题,欧盟中央银行的结论是:最直接的解决方案是只允许信用机构发行电子
4、货币,因为这能避免改变货币政策和银行业务的现有机构背景。有部分成员国支持这种观点,而大约有相同数量的成员国支持欧盟委员会的观点,即有必要允许非银行进入该市场。最终结果是,欧盟委员会在为电子货币机构建立一个独立的监管框架上取得了胜利,但欧盟中央银行的许多建议亦写入了《电子货币指令》最终文本。最重要的变化有:第一,可赎回性。欧盟中央银行认为,为确保中央银行货币与商业银行货币之间的联系不至于中断,有必要建立强制性的赎回制度。指令最终文本规定了发行商有平价赎回电子货币的义务,并不得收取超过执行赎回操作的费用。第二,初始资本要求。电子货币机构初始资本的
5、最低金额从50万提高到了100万欧元。第三,豁免。强化了豁免条件,豁免机构未偿电子货币的最高余额从1000万降至了500万欧元。第四,业务限制。草案允许电子货币机构提供“通过电子手段传送的非金融服务”,最终文本将其业务限制在“代表其他企业或公共机构在电子设备上存储数据”。第五,电子货币的界定。草案第三个和第四个条件被删除,并增加一个新的条件,即“收取的资金不得少于发行的货币价值”。(二)《电子货币指令》之主要规定第1条涉及关键名词的界定与业务限制。电子货币机构被界定为,发行以电子货币为形式的支付工具的企业或任何其他法人,但不包括欧盟《第200
6、0/12号指令》之下的信用机构。成员国应禁止电子货币机构和信用机构之外的任何人或企业从事电子货币发行业务。而电子货币被界定为,持有人拥有的一种货币价值请求权,它存储在电子工具上,收受的资金不少于已发行的货币价值,并被发行商之外的其他企业接受为支付方式。除了发行电子货币外,电子货币机构只能从事以下业务:(1)提供相关金融和非金融服务;(2)代表其他企业或公共机构在电子设备上存储数据。电子货币机构不应持有任何其他企业的股份,但持有为完成与已发行或分销的电子货币有关的操作性和其他从属性职责而设立的企业股份除外。第3条规定赎回问题。电子货币持有人在有
7、效期内可以要求发行商平价赎回,赎回应使用硬币和钞票或账户存款,并不得收取超过执行该操作的费用。发行商与持有人之间的合同应清楚地规定赎回条件。合同可以规定最低赎回金额,但不得超过10欧元。第4条规定初始资本和持续性自有资金。电子货币机构的初始资本不得低于100万欧元,而自有资金亦不得低于该数目。电子货币机构的自有资金在任何时候不得低于现有未偿电子货币总额的2%或前6个月内电子货币总金额平均数的2%,并以金额高者为准。第5条规定投资限制。电子货币机构的投资应不少于未偿电子货币总额,并只能投资于以下资产:(1)信用风险为零且具有充分流动性的资产;(
8、2)《第2000/12号指令》界定的“A区国家”A区国家包括15个现任欧盟成员国及澳大利亚、加拿大、捷克、匈牙利、冰岛、日本、韩国、墨西哥、新西兰、挪威、波兰、斯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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