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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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履行审计职责,规范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署遇有审计力量不足、相关专业知识受到限制等情形时,可以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或者直接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含专项审计调查,下同)工作。  第三条 审计署可以聘请外部人员参与下列审计:  (一)国家建设项目审计;  (二)企业和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及其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

2、织财务收支及其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四)国际贷援款项目审计;  (五)其他适宜聘请外部人员参与的审计。  第四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审计项目或者事项,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时,应当严格保密管理。  第五条 受聘的外部人员应当对其工作结果负责,审计署应当对利用其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六条 受聘的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应当遵守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相关的审计工作纪律和审计职业道德。  第七条 聘请外部人员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一般由审计署支付,不得由被审计单位承担。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及其有

3、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要求的,从其规定和要求。  第八条 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的有关工作由相关业务司牵头,办公厅、法制司参与,共同组织实施。必要时机关党委也可以参与。  审计署派出机构有关审计项目需要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的,应当向该审计项目的主管业务司提出申请,由主管业务司牵头组织聘请。  第九条 聘请外部人员实行计划管理。由主管业务司对本司及相关派出机构计划年度内拟聘请外部人员的数量、专业要求和费用预算等情况进行测算汇总,向办公厅提出聘请申请,经办公厅审核平衡并报署领导批准后,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由审计署支付聘请费用的,同时纳入年度审计

4、项目经费预算。  执行中需要调整聘请外部人员或者经费预算的,也应当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十条 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外部人员的,拟聘请人员所在机构一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法律权利、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二)具备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三)社会信誉好,近三年未因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  第十一条 拟聘请的外部人员一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专业技能和资格;  (二)从事相关专业工作三年以上;  (三)职业道德良好,近三年未受到有

5、关部门处理处罚,未受到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主管业务司就特定审计事项可以向拟聘请人员或者其所在机构提出除上述条件之外的其他特殊聘请要求。  第十三条 聘请外部人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一般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选聘。对于特殊专业人员且不宜实行招标的,可以通过其他方式选聘。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外部人员的,应当要求应聘机构提供拟参与审计工作的具体人选。相关业务司应当逐步建立聘请外部人员备选库,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备选库中符合聘请条件的机构或者人员。相关业务司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拟聘请人员参加相应的业务考试。  第十四

6、条 凡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外部人员,应当要求其回避。  第十五条 聘请外部人员时,应当由相关业务司代表审计署与其签订聘请协议。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外部人员的,应当与拟聘请人员所在机构签订聘请协议。聘请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审计目标、内容和职责范围;  (二)工作时限和要求;  (三)受聘人员的权利;  (四)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回避和保密承诺;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外部人员的,还应当在协议中列明拟参与审计的人员姓名及其资质条件等信息

7、。  第十六条 相关业务司、派出机构应当对受聘人员进行国家审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审计业务培训,并对其进行审计工作纪律、审计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七条 相关业务司、派出机构应当将受聘人员编入相关审计项目的审计组,但不得担任审计组组长。  审计组组长在审计实施中应当加强对受聘人员的督导和业务复核,审计组所在部门和审计署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受聘人员工作的监督检查,有效保证其审计质量。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在审计实施中享有审计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检查和调查取证等相关权限。  受聘人员有权如实向审计机

8、关反映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建议,对审计机关有关人员阻止受聘人员如实反映情况的,受聘人员可越级直至向审计署领导反映有关情况,提出相应意见和建议。对于反映真实情况的受聘人员应予保护和奖励。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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