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岗区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处理办法(2007年9月21日)

龙岗区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处理办法(2007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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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龙岗区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处理办法2007年9月21日--------------------------------------------------------------------------------为妥善处理好我区1993年1月1日之前(即撤县设区前原宝安遗留下来的各类建设用地问题,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1993]283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处理办法。第一条农村集体单位或其他单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已推土尚未建设的土地,属非法占地。已转让、出租的,其签订的转让、出租合同属非法合同,不予承认。

2、(一)已推土地属农村非农建设用地范围的,按农村非衣建设用地性质处理,在城镇规划指导下进行建设。(二)已推土地在非农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与城镇规划无矛盾的,按深规土字[1993]489号文的精神,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若无资金支付地价款者,由定额审计部门评估其投入资金,按现行地价的百分之八十作价返土地,其余土地无偿收归国有。第二条农村集体单位或镇经济发展公司非法转让土地(包括转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自用的土地),其地面上建成建筑物处理,由规划国土分局将其非法所得视为国家征地款及地价款中市政配套费的返还部

3、分;其他单位或个人非法转让土地的,由规划国土分局依法处理。(一)对于已建成的建筑物1、与城镇规划有矛盾的,土地收归国有,在规划实施前按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处理,规划实施时无条件拆除。如已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拆除时可对建筑物酌情补偿,土地不作补偿;没有报建手续的不予补偿。2、与城镇规划没有矛盾的,土地收归国有,非法受让按表一补交地价,补办有关出让手续。(二)对于部分建成的用地,区分已建成和未建部分,按前款和第一条分别处理。表一:┌───────────────┬───┬────┬────┬────┐│土\补

4、交地价(元/\土地用途│工│住│商品│商业││地\M平方)\│业│宅│房│服务││等\建筑面积\│用│用│用│用││级\\│地│地│地│地│├───────────────┼───┼────┼────┼────┤│一│90│250│350│450│├───────────────┼───┼────┼────┼────┤│二│80│240│320│400│├───────────────┼───┼────┼────┼────┤│三│70│230│290│350│2├───────────────┼───┼

5、────┼────┼────┤│四│65│220│260│300│├───────────────┼───┼────┼────┼────┤│五│60│210│230│250│├───────────────┼───┼────┼────┼────┤│六│50│200│200│200│└───────────────┴───┴────┴────┴────┘注:经原宝安县办理了报建手续的,按上表标准的70%收取;只经镇一级办理有关手续的,按上表标准的85%收取。第三条农村集体单位非法出租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农村

6、非农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用地),租期超过八年的(其地上已建成建筑物),视为非法转让土地,由规划国土分局按第二条规定处罚。第四条农村集体单位未经批准与其他单位合作建房(即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合作建房分成)的处理:(一)如该地在划定的农村非农建设用地范围的,承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但土地仍归农村集体所有,在合作期内房地产使用权归合作企业,合作期满房地产权归农村集体所有。(二)如该地在划定的农村建设用地范围外的,由规划国土分局对合作企业按第二条规定予以处罚,该地收归国有,视为有偿使用,并由合作企业补办有关手续。其他行政

7、划拨用地的非法合作建房参照本条第二款执行。第五条农村集体单位未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自用的非农建设用地的处理:(一)与规划有矛盾的:如未办理合法报建手续,用地单位自行拆除,不作补偿;若报建手续合法,拆除时对建筑物作适当补偿,土地收归国有。(二)与规划无矛盾的:若在农村非农建设用地范围内,给予补办用地手续;若在农村非农建设用地范围外,依表一补交地价,土地收归国有,视为有偿用地。第六条用地单位擅自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国土分局责令其限期拆除或责令将其该建筑改造恢复至原批准的功能;不影

8、响城市规划的,按表一补交地价,并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第七条农村集体单位未经批准。已建成的市政公用设施,与规划没有矛盾的,免予处罚,并按规划补办有关手续;与规划有矛盾的,在规划实施时无条件拆除。第八条市菜篮子工程征地时给农村集体划定的安置劳动力的工业用地,应计入农村非农建设用地标准内。第九条凡属本办法处理而补交的地价款全部由规划国土分局统一收取。第十条补办土地使用手续,土地使用期限按有关规定确走,并从用地者与农村集体单位签订土地合同之日计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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