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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台湾地区蚕丝业管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02-26【正 文】台湾地区蚕丝业管理办法 第1条 为建立台湾地区蚕丝业经营秩序,实施计划产销,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农林厅(建设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蚕丝业,系指经营丝茧、平面茧收购及其加工之事业。 第4条 经营蚕丝业,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经营计划书及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申请当地县(市)主管机关层转省主管机关核准;在直
2、辖市者,迳向该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前项经营计划书应包括左列事项: 一预定之原料推广区及推广计划。 二设厂计划。 三营运计划。 四愿与原料推广区内蚕农签订鲜茧收购契约之切结书。 五鲜茧收购草约书。 第一项之申请,其原料推广区在县(市)行政区域者,应加具经营计划书及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各一份,送由当地县(市)主管机关核转。 第5条 县(市)主管机关受理前条之申请后,应详实审查左列事项核签意见,并检附有关资料层转省主管机关核准;由直辖市主管机关受理申请者,应迳行核准: 一辖内已有及适宜于栽桑养蚕
3、地区之面积及其区域之划分。 二经营计划书内容之可行性。 三其他有关事项。 第6条 省(市)主管机关核定每一蚕丝业者之原料推广区,最多以二乡(镇、市、区)为限。但得视其加工设备能量,酌予核增。 第7条 蚕丝业者于核准经营后,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依省(市)主管机关核定之契约内容,于三个月内与其原料推广区内之蚕农订定最少七年为一期之鲜茧收购契约,送请法院公证,并将公证后之契约影本送县(市)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备查。 二指派或聘雇蚕丝业专门学科毕业或具有从事栽桑养蚕实际经验三年以上者,担任其原料推广区内蚕农栽
4、桑养蚕作业之指导。 三依据主管机关推广之生产技术及桑、蚕品种,指导蚕农栽桑养蚕。 四按时发种及收茧,并协助办理稚蚕共育或代育及病虫害共同防治等生产工作。 五按经营计划书经营,并于每年年底将有关生产之统计资料送请当地县(市)主管机关层转省主管机关或迳送直辖市主管机关备查。 六依计划进行建厂。建厂期间每年年底应将进度送请县(市)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备查。并于建厂完成后一个月内送请当地县(市)主管机关层转省主管机关或迳送直辖市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建厂之完成期限,自核准经营之日起不得逾三年。 第8条 (删除) 第
5、9条 蚕丝业者收购丝茧、平面茧之价格,由省(市)主管机关会同有关县(市)主管机关、乡(镇、市、区)公所、农会、蚕丝业者及蚕农代表按年期依国内外市场价格及品质分级议定;其不能达成协议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调处,调处不成时,由中央主管机关裁决。 第10条 蚕丝业者不得在未经省(市)主管机关核定之原料推广区内发种或收茧。 第11条 (删除) 第12条 蚕丝业者经核准经营后,营利事业登记或工厂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于变更后一个月内,检送有关文件送请当地县(市)主管机关层转省主管机关或迳送直辖市主管机关备查。
6、 第13条 蚕丝业者所收丝茧、平面茧,应自行加工。但合于左列规定之一,不在此限: 一依经营计划尚未完成建厂,暂将丝茧、平面茧以合约方式提供其他蚕丝业者加工使用者。 二依据省(市)主管机关调节丝茧、平面茧供需之规定办理者。 第14条 蚕丝业者有左列情形之一,省(市)主管机关得视情节轻重,调整、撤销其部分或全部原料推广区,或撤销其经营核准: 一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 二违反鲜茧收购契约规定者。 第15条 本办法修正发布前已经营蚕丝业者,其不符规定部分,应于本办法修正发布之日起一年内改善完竣,送请县
7、(市)主管机关层转省主管机关层转省主管机关核备;在直辖市者,迳送该市主管机关核备。 第1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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