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海上钓鱼活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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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台湾地区海上钓鱼活动管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3-09-13【正  文】台湾地区海上钓鱼活动管理办法    第1条     台湾地区海上钓鱼活动之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海上钓鱼活动,指国民休闲乘船于海上钓鱼之活动。    所称海钓人员,指领有海上钓鱼证之人员。    所称海钓船,指领有专营海钓执照之船舶或领有渔业执照兼营休闲海上钓鱼之渔船。    第3条     台湾地区开放供海上钓鱼活动之区域及其活动时间,由内政部会同国防部、交通部、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核定公告之。    前项区域基于海防措施或军事需要,国防部得迳行公告公部或一部

2、地区暂停开放。    第4条     专营海钓船总吨位应在十吨以上、未满五十吨;渔船兼营海钓船总吨位应在一吨以上、未满五十吨。    前项海钓船船龄以未逾十年者为限。    第5条     海钓船搭载海钓人员最高人数及船员(包括船长)最低人数如左:    一一吨以一、未满三吨者,海钓人员六人,船员一人。    二三吨以上、未满五吨者,海钓人员十人,船员二人。    三五吨以上、未满十吨者,海钓人员十六人,船员二人。    四十吨以上、未满二十吨者,海钓人员二十人,船员二人。    五二十吨以上、未满三十吨者,海钓人员二十四人,船员四人。    六三十吨以上、未满四十吨者,海钓人员二十八人,船

3、员四人。    七四十吨以上、未满五十吨者,海钓人员三十二人,船员四人。    海钓船应依核准海钓人数于甲板两舷设置固定座椅及救生安全设备。    第6条     专营或兼营海钓业务,应依下列规定申请渔业主管机关许可:    一专营海钓船应向船籍所在地省(市)渔业主管机关申请,核与规定相符者,发给专营海钓执照。    二兼营海钓之渔船应向核发渔业执照之渔业主管机关申请,核与规定相符者,发给兼营海钓执照。    前项申请书格式、应检附之表件及专营、兼营海钓执照格式、由省(市)渔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7条     海钓船应悬挂识别旗帜,并不得载运非海钓人员。    前项识别标帜之格式,由内政

4、部警政署定之。    第8条     海钓船应于设有负责安全检查任务之分驻所、派出所或驻在所在之渔港、船澳内停泊与进出;其船只数量由省(市)渔业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视各该渔港、船澳实际状况定之。    专营海钓般应停舶于一、二、三等渔港码头内    第9条     国民从事海上钓鱼活动,应向户籍所在地警察分局申请,经该管警察局核与规定相符者,予以许可,并发给海上钓鱼证。钓鱼证有效期间为三年,期满得申请换发之。    前项申请日及海上钓鱼证之格式,由内政部警政署订之。    第10条     申请发给或换发海上钓鱼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不予许可:    一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

5、或执行未毕,或因案通缉中者。    二依法限制或禁止入出境、或经司法或军法机关限制出境者。    三有走私或非法入出境前科未满五年者。    四经注销海上钓鱼证,未满三年者。    五未满十八岁者。    十八岁以上未满二十岁之未成年人申请海上钓鱼证,应经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11条     经营海钓船者应于营业前,为海钓人员投保意外险,并不得中途退保。    前项保险,依第五条规定搭载海钓人员最高人数计算,每人投保金额不得低于新台币五十万元。    第12条     海钓船及海钓人员进出港口或在海上从事钓鱼活动,应依规定接受检查。    海钓人员进出港口应携带国民身分证与海上钓鱼证件并

6、同接受检查。    第13条     从事海上钓鱼活动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海钓船出港从事钓鱼活动中,除于指定之港口进港靠岸外,不得任意靠泊。    二海上风浪五级以上时禁止出海,已出海者应立即返港。    三不得为休闲海钓以外之其他渔业行为。    四不得在军、商、渔港区、渔业保育区或其他经核准有案之渔业保护区钓鱼。    五不得自船上排泄油污或含油混合物入海。    六不得将绳索、渔网、塑胶及其他废弃物抛入海中。    七海钓人员应听从船长之指挥。    第14条     海钓船或海钓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得由主管机关撤销其许可,并将海钓执照或海上钓鱼证注销。    第15条    

7、 依本办法发给之海钓执照及海上钓鱼证,得酌收工本费。    前项费用额由行政院农委员会及内政部分别定之,其收支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16条     持有效期证照之外国人,于台湾地区从事海上钓鱼活动,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1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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