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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分期收款发出商品—新准则下分期收款结算方式应用探析 【摘要】2006新准则中关于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实际利率法的计算与规定,虽然使会计记录的数据更为准确,但计算过程较为复杂且操作起来有难度。本文尝试对新准则下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垫付税金和计税基数、未实现融资收益的冲减问题进行探析。 【关键词】赊销;分期收款;未实现融资收益 赊销是多数企业经营过程中采取的促销方式之一,分期收款结算方式则是赊销的重要形式之一。在我国财政部颁布的会计相关规定中,2001会计制度和2006会计准则对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会计处理都做了说明,但两者的内容却相差较大,尤其是2006准
2、则中关于实际利率法的计算与规定,虽然使会计记录的数据更为准确,但计算过程较为复杂且操作难度大,笔者就此作一探讨。 一、新准则中的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规定:合同或协议价款的收取采用递延方式,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其会计处理为: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按应收合同或协议价款,借记“长期应收款”科目,按应收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贷记“主营业务收入”,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
3、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未实现融资收益”科目。 准则中的上述规定,有利于准确确认各期会计收入的数量与属性,但对以下问题却没有明确的解释:一是销项税的计算问题。销项税的计算是以计入“主营业务收入”的数额为计税基础,还是以分期收款的金额总数为计税基础?何时交税?二是未实现融资收益的冲减问题。未实现融资损益如何摊销?何时冲减? 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得企业执行会计准则时有了不同的选择,而这些选择不仅影响企业当期收益的确定,还影响到上交税金的数额确定.举例说明如下: 假定甲公司1月3日以分期收款的方式向乙公司销售产品一批,现销价格为50000
4、元,合同约定乙公司分5年于每年年末支付货款12000元。假定企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 按照准则规定,如果以计入“主营业务收入"的数额为计税基础,应交税费数额为:50000×17%=8500(元),会计分录为: 借:长期应收款-—货款60000 ——税金8500 贷:主营业务收入5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500 未实现融资收益10000 如果以分期收款的金额总数为计税基础,应交税费数额为: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60000×17%=10200(元),会计分录为: 借:长期应收款——货款60000 -—税金10200 贷:主营业务收入5
5、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0200 未实现融资收益10000 不难看出:上述两笔会计处理,至少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甲企业垫付税金,而且数额越大,垫付的越多,这在某种程度上会影响甲企业采用分期收款方式的积极性.二是不同的计税基础,其应缴税金数额也不同,不符合准则统一性的要求。 二、对新准则下分期收款结算方式应用中的建议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尝试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解决: (一)计税基数、税金确认时间和垫付税金问题 销项税的计算不仅按会计准则的账务处理,还应以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为准,会计与税法不同的地方以税法规定为准。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
6、细则》规定,企业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属于典型的混合销售行为,除商品销售应纳增值税外,其融资收益应一并征收增值税。所以增值税销项税额的确认应以商品售价和未来融资收益的金额,即分期收款的金额总数为计税基数.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分期收款发出商品-新准则下分期收款结算方式应用探析(2) 按照增值税的规定,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的,应按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计算增值税。没有书面合同的或书面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日期的,以货物发出时确认收入。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不考虑时间价值问题,应该以应收价款或合同价款确认收入,不考虑未确认融资收益问题。
7、本例中合同明确规定分期付款,所以增值税销项税额的确认按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计算。 对于垫付税金问题是否可以作如下补充修改规定:在销售确认时可以不计税,实际收到货款时再按实收货款数计税。基于此,交易初始确认时,例题中的会计分录为: 借:长期应收款—货款6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50000 未实现融资收益10000 根据以上分析,甲公司每年末收款时确认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2000×17%=2040(元) 这样对销货方和国家都是有利的:对销货方来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