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和法律援助协作机制思索和完善

民事检察和法律援助协作机制思索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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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检察和法律援助协作机制思索和完善6  义的法律援助包括狭义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机关的司法救助,在我国现行以《法律援助条例》为核心的法律援助体系下,法律援助应取狭义的解释,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属于一对并列概念,体现了司法体系与行政体系对社会弱势群体在司法活动中的扶持和帮助。《民事诉讼法》、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司法救助制度的确立并与法律援助制度的衔接。在刑事

2、诉讼领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八部门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标志着刑事司法救助(包括刑事检察救助)制度的确立并与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但就现有民事司法救助制度而言,其主要内容限于诉讼费用的缓、减、免问题,而对民事检察救助以及同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尚无国家层面的规范性文件。山西、重庆等地的省级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制定了有关民事行政检察与法律援助衔接的规范性文件,全国其他一些市、县也建立了类似的

3、衔接机制。2009年,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重庆市检察机关司法救助工作办法(试行)》,将检察工作中的司法救助范围扩大到民事行政检察领域,并与重庆市司法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民事行政检察暨法律援助工作的协作意见》,初步实现了民事行政检察与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总的来讲,尽管民事检察与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还处于探索开展阶段,各地建立的协作机制内容主要是民事检察和法律援助工作中有关权利告知、案件移送、会商、和解息诉、机构设置等方面,但对保障弱势群体的平等诉权、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4、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一、民事检察与法律援助协作机制之特点2008年市检察院与市司局会签的民事检察与法律援助协作机制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机构建议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19种情形。这19种情形既包括新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又包含符合提出检察建议条件的4种情形。同时,对申诉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规定了兜底条款。第二,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告知当事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8种情形。并对农民工等困难群众因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申诉,作出了法律援助机构无需审查经济状况的规定。

5、6第三,明确了检察机关办理法律援助申诉案件和法律援助机构代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具体程序、流程和期限。第四,规范了检察机关办理法律援助申诉案件和法律援助机构代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案件的4种法律文书和援助文书样式。在实施该协作机制工作中,市检察院和市司法局根据《重庆市统筹城乡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改革试点方案》的有关要求和内容,及时扩大协作机制适用的范围和对象,将农民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假冒伪劣产品危害农业生产、医疗交通事故、农民工人身权利纠纷等申诉案件纳入双方协作范围,进一步丰富了《协作意见》

6、的内涵。同时,各级检察机关与司法局以及法律援助中心建立了定期信息交流制度、联络员制度、协作案件登记制度及协助衔接机制等制度,具体保障协作机制的贯彻实施。二、民行检察与法律援助协作机制的完善完善民行检察与法律援助协作机制,必须对实践中反映出来的困难和问题,进行归纳疏理,从协作程序、协作方式、协作效果、协作保障措施等方面予以综合施策。(一)进一步扩大协作机制援助的范围6法律援助的目的就在于保障贫困者能有效、平等地接近司法、参与审判,实现司法公正。因而在确定法律援助范围时应尽可能扩大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范

7、围,使贫困者的诉讼权利得以实现,我国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范围较为健全,基本体现了“扶贫助弱,维护稳定”的法律援助功能,但在民事及行政诉讼领域却存在范围狭小的问题,应予扩大。实践中处于事实关系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却是最容易被侵犯,而其维权也是最艰难的,将此部分劳动争议案件排除在法律援助之外,显然背离了法律援助扶贫助弱的立法目的。因此建议对劳动争议案件不再限制案件范围,只要经济困难的劳动者申请的劳动争议法律援助案件都应予法律援助。此外,征地拆迁补偿纠纷,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损害赔偿纠纷及工伤、交通、医疗

8、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等与民生密切相关的事项也应纳入民事法律援助范围,以真正体现法律援助“穷者必援、弱者必帮、残者必助”的服务承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公民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给付等八类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前所言,这些行政行为都有可能侵犯到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特别是对公民的行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更是与公民的人身权益密切不可分。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援助立法中,应增加规定,将“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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