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救助行为法学思索和救助机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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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民救助行为法学思索和救助机制完善摘要在诚信危机时代,公民积极救助时其自身权益得不到保障,而公民消极救助又使需要受助之人得不到及时救助。公民救助行为属于民法视野中的无因管理行为,特殊情形下的公民救助行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互有交叉。国外关于公民救助行为的法律规定有助于完善国内法律的缺陷。挽救公民救助行为的危局,应该建立起由民法、行政法规及社会法共同搭建的以侵权责任优先、受益人补偿随后、行政救济再后及社会保障辅助的多元救济机制。关键词公民救助行为法律性质救助机制近年来,公民救助行为在诚信缺失的时代陷入了尴尬的两难境地。一方面,公民实施积极救助行为(如见义勇为)后其自身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

2、障,甚至反被冤枉,以致“英雄流血又流泪”,导致救助人在他人需要救助时心怀忐忑,不敢伸出援助之手;另一方面,公民消极救助行为(如见危不救)致使受害人在完全可以获救的情况下,在冷眼围观中走向死亡等恶性事件屡屡发生,引发社会广泛关注。2006年'‘彭宇案”无疑给"见义勇为”这一传统美德蒙上了一层阴影;2011年“小悅悅事件”,更是激起全社会关于道德伦理的大讨论。但是,公众在谴责见危不救者同时也认识到道德规范在现实面前的无力,当传统道德伦理遭遇现实的尴尬,该如何挽救道德伦理日益缺失的危局?一、公民救助行为的法学思考(一)公民救助行为的概念法律思想的表达离不开法律概念,“概念是法律思想的基本要素

3、,并是我们将杂乱无章的具体事项进行重新整理归类的基础”。公民救助行为概念的界定是研究公民救助行为制度的逻辑起点,其内涵及定位,直接关涉公民救助行为的构成及当事人权利义务责任的分配等重要问题。广义公民救助行为,指公民在他人处于危难时对他人实施的救助行为,包括公民积极救助行为与公民消极救助行为。公民积极救助行为,是公民在他人处于危难时实施的作为行为,如见义勇为;而公民消极救助行为,是指公民在他人处于危难时的不作为行为,如见危不救。本文公民救助行为,是指狭义公民救助行为。其构成要件为:第一,主体条件:公民救助行为的主体限于自然人。救助行为本身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

4、民事行为能力。单位不能成为救助行为主体自不待言。第二,前提条件:行为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负有特定职责的的义务的人,不能构成公民救助行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6条、第19条规定的人民警察的危难救助义务;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74条规定的船长的救助义务等。第三,主观条件:公民救助行为须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而实施救助行为。如果行为人单纯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则可能构成自助或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这一主观要件决定了并非一切客观上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均能称为公民救助行为,如为获得报酬而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第四,起因条件:公民救助行为须以发生紧急情况为

5、前提。只有在发生紧急情况的情形下,行为人能够主动挺身而出,积极主动对他人施以援手,才能体现救助行为的及时性与可贵性。情况的紧急性、危险性,区别于一般助人为乐。紧急情况,包括各种危难情形,如自然因素、人为因素等使他人处于危难的境地。(二)公民救助行为的法律性质从法律实用主义的角度观之,救助行为如果不涉及任何损害事实或者费用支出,法律对此可不必干涉,而很大程度上可以将其归于”法外空间”。现实生活中,进入法律调整视野的救助行为往往涉及损害承担、费用支出乃至行政确认、行政奖励、社会保障等问题,属于法律事实,其法律性质的讨论就很显必要。理论上与公民救助行为相关的三个概念是:无因管理、正当防卫及紧

6、急避险。1、公民救助行为与无因管理《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事实行为。其构成要件为:第一,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第二,主观上有管理意思;第三,客观上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或者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比较无因管理和公民救助行为的概念,只是无因管理在外延上包括公民救助行为。由于救助行为通常是在危难情况下做出的,且行为者一般要冒着一定的危险,故公民救助行为属于一种更高层次上的无因管理。救助行为虽然属无因管理的

7、范畴,但它只是无因管理的类型之一。与其他无因管理行为相比较,又有不同,主要表现为:第一,救助行为的构成具备无因管理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共同要件,且还有特殊要求: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程度的人身危险性;在主观上应限定为只能是出于该意图而实施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体现出比一般无因管理行为具有更高尚的道德标准。第二,救助行为客体范广泛。救助行为对象,超出了无因管理中管理自然人、法人事务的限制,还涉及到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2、公民救助行为与正当防卫我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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