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法律行为变更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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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可撤销法律行为变更问题1五种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4学海无涯第一,基于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147条)。撤销权人是基于重大误解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在德国民法上,因表示错误或内容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人,可以撤销该表示(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第二,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148条)。撤销权人是受欺诈方。在德国民法上,因被恶意欺诈,致使作出意思表示的人,可以撤销该表示(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第1款第1种情形)。第三,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

2、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如果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则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149条)。撤销权人是受欺诈方。在此种情形下,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相对方是非善意当事人,故法律赋予受欺诈方以撤销权。反之,如果相对方不知道且其不知道非因过失而引起,则系善意当事人,此时受欺诈方不享有撤销权,因为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应受保护。在德国民法上,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第2款第1句,在意思表示是须予受领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如果第三人进行欺诈,则对表意人来说,只有在意思表示的受领人(“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下,该意思表示才是可撤销的。

3、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第2款第2句,在意思表示是须予受领的意思表示且第三人进行欺诈的情形下,如果意思表示的受领人(“相对人”)以外的人因该意思表示而直接取得了权利,且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则该意思表示对该受益人来说是可撤销的。这一规定主要适用于对第三人有利的合同(德国民法典第328条,如人寿保险合同)。第四,一方或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0条)。撤销权人是受胁迫方。在这里,胁迫人既可能是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除一方当事人和受胁迫方以外的第三人。在德国民法上,因受不法胁迫,致使作出意思表示的人,可以撤销该意

4、思表示(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第1款第2种情形)。第五,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151条)。撤销权人是受损害方。在主观方面,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等情形,换言之,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意识到对方当事人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等不利境地,并有利用此种不利境地的故意。在客观方面,一方当事人的故意所为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2撤销权消灭的期间首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其一,当事人(以下称“撤销权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

5、撤销权;其二,在行为人基于重大误解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下,撤销权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3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其三,一方或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人(受胁迫方)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其四,撤销权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3法律行为的撤销可以变更予以替代的限度3.1意思表示错误与可变更性。在传统民法的知识体系里,意思自治、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三者是密切关联的,而且其间的关系是清晰的,即: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法律行为,没有法律行为也就没有意思自治。对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于

6、撤销之外再赋予一方当事人变更法4学海无涯律行为的权利,在像意思表示错误这样的制度中,在法政策上明显不合理。根据个人自由主义的观点,在司法之内,由于个人行使自由权利而产生的不利结果由个人承担,这也是自由的代价,但是意思表示错误制度是为了维护意思表示的形成自由,同意表意人通过自己主观上存在的错误为理由而事后撤销已经做出的意思表示。为了防止双方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出现失衡现象,要确立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法律也要明确的规定出当事人在行使撤销权之后对相对人做出应有的利益赔偿,这是出现错误的人为了摆脱其意思表示而必须承担的义务。3.2意思表示受欺诈、受胁迫与可变更性。当意思表示在受到欺诈、

7、胁迫而发生的情况下,一方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瑕疵完全是因为其他人造成的,而不是表意人的本身的意志。对于受到欺诈和胁迫的行为,赋予受欺诈者、受胁迫者一种可以替代撤销权的变更法律行为内容的权利,在相关政策上不存在像错误情形下的问题。对于受欺诈、受胁迫行为,应否在撤销权之外再赋予受欺诈者、受胁迫者一种可替代撤销的变更权,虽然在法政策上并非完全不可行,但其必要性不无斟酌余地。“撤销+要求损害赔偿+再磋商”与“承认+要求损害赔偿”这两种救济模式,不仅可以足够实现可变更性所能发挥的功能,而且可以尽可能缩小法院权力介人法律行为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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