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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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使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之探析摘要:根据我国目前学界的通说和现行的法律制度,一个法律行为一旦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行为,便绝对、自始、当然的无效,不存在被撤销的可能性。但是,当一个法律行为既符合无效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又符合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且有第三人存在时,使该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便具有积极的意义。关键词: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法律上因果关系理论;双重效果理论一、问题的提出(一)无效法律行为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之比较在我国民法上,无效法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当然、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且已经生效,因为意思

2、表示不真实或者其他法定原因,行为人有撤销权的民事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1、在原因上,无效法律行为是因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而无效;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是因为意思表示有瑕疵,经由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而无效。2、在条件上,无效法律行为不需任何条件,当然的绝对的无效;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在有撤销权人主张撤销的情况下才发生无效的法律后果。3、时效上,无效法律行为无时效限制,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有1年的除斥期间。无效法律行为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是不可混为一谈的两个概念。但这并不意味着二者是泾渭分明的。坚持无效法律行为不得撤销的观点往往建立在这样一个假设的

3、前提上,那就是一一每个法律行为都只有一个对其效力有影响的单一事由存在,而其他构成要件均无瑕疵。即一个法律行为,要么是无效的,要么是可撤销的,不可能既符合无效法律行为的要件又符合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要件。但是在理论上,这种情况是存在的;在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案例。例如:未成年人V违反其法定代理人的意思,将一件动产出售给K°K对V进行恶意欺诈。然后K将该物转售给第三人DoD虽然知道欺诈情事,但就V未成年之事实是善意的。对于这样的情况,如果单纯的认为无效法律行为不能撤销,则后果对当事人十分不公平。因为在这里,V与K之间的让与行为因第108条而无效。由于D就这个无效性原因而言是善意的,因

4、此他应当可以根据第932条规定从K那里取得所有权。而由于无效的法律行为是不可撤销的,那么第142条第2款规定看来也不会对D产生什么不利后果。这样一来,D所处的地位,就优于其从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那里取得权利时的地位。[1](二)概念的界定由上可见,给予无效法律行为撤销的可能性不是在任何一个无效法律行为上都存在的,而是有条件的:1、该法律行为既符合无效法律行为的要件又符合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要件(即在一个法律行为上并存有无效和撤销的原因)。2、存在第三人(不存在第三人时,无效与撤销的后果都是法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因此再使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便无实益)。因此,本文中“使无效法律行为可

5、撤销”这一命题更为准确的定义应该是:当一个法律行为同时符合无效和可撤销的构成要件,并且有相对人存在时,该民事行为并不当然、绝对的无效,而应由有权的当事人选择其为无效还是撤销。二、使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之理论上的可能性(一)法律上因果关系理论一些学者认为无效法律行为不可撤销,主要原因在于他们认为这在逻辑上行不通。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被撤销后即为无效的法律行为,那么一个法律行为本身就无效的话,怎么可能再通过撤销的方式使之无效呢?王泽鉴先生指出,这种观点是建立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理论”之上的。所谓“法律上因果关系理论”,是指一个完全性法条,系由“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组成,在构成要件与法

6、律效果之间存在一种特有的,由立法者所创设的必然性的关系,可类推自然因果关系来理解。这样一种类推自然因果关系的关系,就是人类所创设的所谓法律上因果关系(简单说就是特定事实产生特定法律后果)。该理论最先由德国法学家Zitelmann在其著作《错误与法律行为》中提出。学者们由此理论推导出“一个法律效果不可能二次发生,或二次消灭”这样一个结论。按此逻辑,某一法律行为已基于某一法律构成要件而无效时,就不能再依其他构成要件而撤销。即“一个已经发生之权利,不能再度发生,一个不发生或已经消灭之权利,不能再为废弃。”因此,无效之法律行为不能再行撤销。而事实上,我们应该认识到,自然因果关系之于法

7、律因果关系而言,只是一个比喻。二者存在本质区别。法律行为的无效,并不是在消灭某种既已存在的事物,而是在产生某种法律效果;而撤销也不是在毁灭既有之事物,而是在产生一种法律效果。因此一个法律事实若具备两个构成要件,同时产生无效和可撤销两个法律效果,使这个无效了的法律效果再行撤销,在理论上是可能的。因而,法律上因果关系并不影响无效法律行为的被撤销。该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对应关系,而不是法律行为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关系,一个法律行为包含几个构成要件的时候,它就对应的产生几个法律效果,这并不矛盾。而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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