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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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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议安乐死的刑法分析本文安乐死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是个颇具争议的话题。这是种结束他人生命的行为,人们自然无法轻易从感情上接受这种行为。然而,随着人类自我意识的增强,他们试图掌握自己的生与死。在传统理念和现实的需求之间,难题敲击着每个人的头脑: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安乐死该何去何从?在本文中,笔者将从刑法角度对安乐死进行评价和分析,论证安乐死的合法化,并初步提出安乐死的立法构想。一、安乐死的涵义1.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的英文单词euthanasia来源于希腊文,本意指“快乐的死亡”或者“无痛苦死亡”。《牛津法律大词典》的定义是:“安乐死,特别是用来指在不可救药的或病危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
2、引起或加速其死亡的措施。”《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的定义是:“对于现代医学无法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我国著名的刑法学者高铭暄将安乐死定义为:“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治愈无望,处于难以忍受的极度痛苦之中,濒临死亡的病人应其本人要求,采取措施,使其死亡或加速死亡的发生。”笔者比较赞同《中国大百科全书》中的观点,并借助高铭暄教授的语言,将安乐死完整定义为:安乐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治愈无望,处于难以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濒临死亡的病人,应其本人要求,由医生采取措施,使其死亡或加速死亡。2.安乐死的分类5学海无
3、涯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分类研究,主要是建立在外国安乐死理论基础上的。以下三种安乐死的分类是最常见的分类情况:(1)狭义安乐死与广义安乐死。根据安乐死适用的对象不同,可分为狭义安乐死和广义安乐死。狭义安乐死,指对濒临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绝症患者,促使其无痛迅速死亡的一种方法。广义安乐死,是除了狭义安乐死之外,还指对于一些出生时即为重残、痴呆的婴幼儿、社会上的一些重度精神病者、重度残废者、以及处于昏迷中的“植物人”,促使其无痛加速死亡的一种方法。广义安乐死扩大了安乐死的对象,忽视了对病人主观意志的尊重。这两种安乐死的涵义都不是本文要讨论的对象。(2)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根据是否基于患
4、者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是基于患者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由本人亲自提出实施安乐死的申请。非自愿安乐死是指对于那些无行为能力的病人实行安乐死,它不是基于患者本人的要求、愿望和同意与否。非自愿安乐死扩大了安乐死的申请主体,其实质是基于广义和狭义安乐死分类的前提下,对其申请主体的不同所作的分类。这两种安乐死的涵义也不是本文要讨论的对象。(3)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根据临终医疗措施的不同,可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积极安乐死是指医生为解除身患不治之症的濒危患者死亡过程中的痛苦而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消极安乐死是指医生对身患绝症而濒临死亡的患者,
5、终止维持其生命的医疗措施,让病人自行死亡。这种分类比较符合我们的定义。但是消极安乐死与自然死亡接近,更容易为伦理和法律所接受,我国对消极安乐死所采取的态度是默认和宽容的。相反,受到社会各界更为关注的焦点是主动结束患者生命的积极安乐死。我们在下文中所讨论的安乐死,主要是指积极安乐死。二、安乐死合法化的刑法分析1.从犯罪的本质特征来分析5学海无涯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通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即只有在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可能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一行为如果随着时间发展,其社会危害性逐渐减弱或者消失,则根据该条文可以不再受到刑法的追
6、究。判断安乐死的社会危害性,我们从以下四点来进行分析:(1)主观恶性。在安乐死的案例中,医生往往是在病人的主动请求下,出于恻隐之心,才对病人实施的,其直接目的是为了解除绝症病人不堪忍受的痛苦,因而主观上与一般怀有不法企图而杀人的行为是相区别的。(2)人身危险性。安乐死的前提是要有病人的授权,亦即启动安动死程序的是病人的个人意愿,而不是医生本人的主观意志。在严格的安乐死实施条件和程序下,医生在安乐死的全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只是实行者,而不是决策者。导致安乐死行为能够发生的,是病人的请求,不是医生对社会的危险倾向。(3)客观危害性。在病人极其痛苦且生命无法挽回的情况下,提前无痛苦地结束病人的生命
7、可以说是对死亡过程的一种优化,并不同于对一个健康生命的随意终结。对于病人家属而言,这可减轻心理和经济上的负担,更为重要的是,安详而无痛苦地死去是病人希望达到的结果。只要制定严谨的实施条件和程序,就能有效防止安乐死的随意性,保证安乐死是在病人的主观愿望下才被施行的。(4)社会相当性。所谓社会相当性是指社会上一般公众的认识标准,也就是社会大部分人对某一事物或行为的认可度和容忍度。为了使社会秩序能够正常运作,我们不能单纯地从法律形式特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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