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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中的生命权承诺——安乐死问题 摘要被害人承诺作为排除行为犯罪性的正当化事由已得到大多数刑法学者的认同。各国刑法通说认为,对被害人的法益有处分权是承诺得以成立的前提。我国刑法理论普遍认为,财产、名誉、秘密、自由等是个人承诺的权益范围,而身体和生命等方面的权益不能承诺。因此,学界以及社会各界针对安乐死问题展开了广泛的争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支持与反对的意见相持不下。本文从刑法中的被害人承诺视角对安乐死问题做简要的论述。 关键词被害人承诺安乐死生命权 被害人承诺,亦称被害人同意,是指法益所有者对他人以特定方式享有自己可以支配的法益的行为所表示的应允。其作为
2、正当化事由之一,已在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或者刑法理论中得到公认。生命权具有不可让渡性,即使是生命主体本身也不能承诺他人剥夺自己的生命。正像某刑法学者所说:“承诺不能以生命权为对象,生命权不在个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法益范围之内,原因是他毁灭了自由与自由权主体本身。”然而,这里需要探讨的是安乐死问题,安乐死可以说是生命权不可让渡原则的唯一例外。 一、被害人承诺的基础理论 被害人承诺,也称被害人同意,是指法益主体对他人以特定的方式分割自己可以支配的法益的行为所表示的允许。被害人承诺的观念源远流长,罗马著名的法学家乌尔比安在《学说汇篡》第47卷中写下这样一句话:“以被害
3、人的意志发生的东西,不是不法的。”这句话后来成为一句有名的法学格言:“对意欲者不产生侵害”、“对知情且意欲者不产生侵害”。也就是行为人在积极实施某侵害行为时,如果此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正是被害人所期望的行为与结果,那么这种行为对被害人而言就没有产生侵害的问题。也有学者主张基于被害人承诺的行为属于正当行为的一种,作出承诺的权利人此时已不能再称之为“被害人”,权利人同意的“侵犯”已不能再称之为“侵犯”,因此将其表述为“权利人同意的行为”或“权利人承诺的行为”更为准确。 (一)被害人承诺的历史渊源 被害人承诺理论可以追溯到著名的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所著的《法学汇纂》
4、,他在第47卷中写下这样一句话:“以被害人的意志所产生的,不是不法的”。后来,这句话发展成为一句有名的法律格言:“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直接翻译应当是“对意欲者不产生侵害”、“对知情且意欲者不产生侵害”,换句话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事先得到了被害人的承诺或同意,那么,该行为就没有违背法律。其后,自然法学派和黑格尔法学派以及当代西方的法理论普遍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个人权利实施侵害,个人在不违背客观的共同意志的前提下可以放弃自己的主观权利,同时也可以允许他人对自己有权支配的权利实施侵害行为。历史法学派则强调刑法的公法性,认为不能允许别人支配自己所享有的法益,
5、这也就在一定层面上否定了被害人承诺对刑罚的影响。社会法学派则认为犯罪就是对利益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当被害人的承诺存在时就没有所谓的侵害,由此,被害人的承诺排除了侵害行为(包括侵害生命和身体的行为)的违法性。4 随着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我国刑法学界对被害人承诺的行为开始关注,对其有了具体的认识和分析。在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两种正当化事由之外,刑法学界也承认被害人承诺作为其他排除犯罪性的正当化事由。因此,在刑法理论中对被害人承诺的研究也逐渐得到重视。 (二)被害人承诺的法理基础 关于被害人承诺正当化的法理基础,在理论上可谓是众说纷纭。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种学说:
6、 1.法律行为说。在20世纪初首先由德国学者泽特勒曼提出,他认为被害人的承诺实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得到被害人的承诺,就意味着行为人得到了对被害人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正是因为被害人承诺这种法律行为,才具有承认行为人取消侵害的权利的作用,既然权利主体行使自己所享有的权利没有违法,那么基于被害人承诺而实施的行为当然就是一种正当行为。 2.社会相当性说。该说主要认为,从法律理念来看,被害人承诺的行为,应当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所谓社会的相当性,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历史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程序所允许的行为。我国着名刑法学者陈兴良就持此观点。 3.利益放弃说。该说认为,法
7、秩序把法益的保护委托给法益的主体,承诺被看作由法益享有人放弃法益,是由“利益俨如原则”来说明违法阻却事由的适例。该原则的旨意是,保护利益是刑法的基本任务,而利益是分别归属于不同的个体,应该首先由各个主体予以维持和保护,一旦利益主体决定放弃其利益,那么该利益在某种意义上说其实也就不存在了。德国着名刑法学者麦兹格、李斯特和日本学者盯野朔等即对此观点持赞同态度。 4.个人自由和侵害利益比较衡量说。该说强调“自己决定的自由”,主张将被害人自主放弃利益的自己决定自由和由于该决定而被侵害的法益的价值进行比较衡量,在个人自己决定自由优越于行为所引起的法益侵害的时候,被害人
8、承诺的行为能够被正当化。 二、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