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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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2007年6月22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加强城市养犬管理,规范城市养犬行为,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

2、实施,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制定狂犬病突发疫情预防、控制预案。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的养犬登记和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公安、畜牧、卫生、工商等部门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疾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工作,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六条 居(村

3、)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订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与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七条 养犬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其所在地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只标识。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街道办事处受理居民家庭养犬注册登记申请,办理养犬证和犬只标识,并对街道办事处养犬注册登记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

4、按有关规定定期到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检疫、防疫,办理免疫证明。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免疫证明。  第九条 每户居民只准饲养一只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禁养犬只的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居民申请养犬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三)已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  (四)所养犬只符合本条例第九条有关犬只数量、品种、标准的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居民养犬,应当携带犬只到所在地的区城

5、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明;  (二)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  (三)犬只照片两张。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证和犬只标识;因特殊情况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等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养犬数量、种

6、类,并查验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后,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部队、公安等单位饲养特种犬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养犬人每年应当按照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告,携带所养犬只、养犬证和犬只免疫证明接受复检。  第十四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为每只犬第一年六百元,以后每年二百元。  盲人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管理,用于制作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犬只免疫等养犬管理服务工作的各项支出。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交易场所和举办斗犬活动。

7、  禁止利用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其他动物用品经营活动变相进行犬类交易。  第十七条 养犬人或者犬只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变更手续。  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犬只繁殖的新生幼犬,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之内自行处理。  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或者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犬只因自然生长致使体高或者体长超过规定标准的,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理,并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犬只。  犬只丢失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或者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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