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叶浙江省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曳的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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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ZJSP16-2011-0016关于印发叶浙江省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曳的通知浙建〔2011〕03号各市、县(市、区)建委(建设局)、规划局、建管局:为了加强我省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工作,规范民用建筑节能评估行为,我厅组织制定了《浙江省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执行。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浙江省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工作,规范民用建筑节能评估行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

2、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评估业务,对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节能评估机构),是指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对民用建筑设计方案节能设计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技术服务机构。第四条节能评估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坚持客观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维护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评估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

3、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节能评估机构按业务范围分为三类,一类机构可以承接所有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评估业务;二类机构可以承接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五倍以下的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评估业务;三类机构可以承接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三倍以下的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评估业务。第七条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节能评估机构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有相应工程咨询、设计资质或者从事专业节能服务二年以上,有健全的节能评估工作管理制度、信息保密制度。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达到以下

4、要求:一类评估机构:具有十五名以上与节能评估业务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建筑、结构、暖通、给排水、电气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且同时具有国家注册建筑师、相应专业国家注册勘察设计工程师执业资格的骨干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五人,另外具有建筑、结构、暖通、给排水、电气、建筑智能化和建筑物理(或建筑材料)专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七人;二类评估机构:具有十二名以上与节能评估业务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建筑、暖通、电气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且同时具有国家注册建筑师、相应专业国家注册勘察设计工程师执业资格的骨干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三人,另

5、外具有建筑、结构、暖通、给排水、电气、建筑智能化和建筑物理(或建筑材料)专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七人;三类评估机构:具有十名以上与节能评估业务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建筑、暖通、电气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建筑和暖通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同时具备国家注册建筑师、相应专业国家注册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的骨干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三人,另外具有建筑、结构、给排水、建筑智能化和建筑物理(或建筑材料)专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五人。前款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年龄上限为六十五周岁,且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的应占专业技术人员总人

6、数的三分之二以上。第八条节能评估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节能评估机构执业。第九条节能评估机构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备案登记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股份制企业需提供股东及股份情况说明),建筑工程设计、建筑工程咨询资质证书复印件或从事专业节能服务二年以上证明;(三)办公场所证明;(四)从事民用建筑节能评估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节能评估培训证明及身份证件复印件;(五)从事民用建筑节能评估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本单位的专职申明、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7、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复印件;(六)节能评估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近三年相关工作业绩证明;(七)有通过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的建筑节能计算和建筑风环境、建筑热环境模拟评估软件,以及相关专业设备的证明;(八)节能评估工作质量管理制度、信息保密制度等规章制度。以上相关材料复印件需加盖本机构公章。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备案证书。第十一条节能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备案变更:(一)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机构性质

8、、注册资金和股东发生变更的;(二)机构分立或合并的;(三)设立分支机构的。第十二条已备案的节能评估机构注销或不再从事节能评估业务的,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名录中予以注销。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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