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垄断犯罪和检察权完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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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垄断犯罪和检察权完善探究  一、垄断犯罪的国内外概况(一)国外垄断犯罪研究概况1.美国反垄断刑事责任制度。美国是最早在反垄断法中设立刑事责任的国家,始于1890年制定的《谢尔曼法》确立反托拉斯制度。伴随着社会的发展,不同历史阶段的不断补充和修改,美国成功的反垄断刑事责任制度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20世纪90年代开始,各国纷纷效仿美国设立刑事责任制度或积极推进本国或本地区反垄断刑事化进程。其对世界各国主要贡献有两项,一是成文法,另外就是宽恕政策。102.日本反垄断刑事责任制度。在美国的督促下,日本于1947年制

2、定了《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以下简称《禁止垄断法》)。该法中列举了八种罪名:“私人垄断、不正当交易限制、事业者团体的禁止行为之罪”、“违反国际协定等、事业者团体的其他禁止行为、确定审判之罪”、“违反股公司、股份持有、干部兼任的限制禁止等的犯罪”、“违反有关呈报等的犯罪”、“违反保守秘密义务的犯罪”、“虚假陈述或鉴定的犯罪”、“违反旨在调查的强制处分等的犯罪”、“妨碍检查等的犯罪”。针对上述犯罪行为,首先赋予公正交易委员会有专属的告发权,并有相应的告发程序。其次,刑事处罚范围较广,刑罚种类限于罚金和短期自由刑。第三,对

3、垄断犯罪的处罚规定了对实施垄断行为的企业和实际控制人双罚制及资格刑。3.欧洲国家反垄断刑事责任的概况。在欧盟的反垄断法制裁体系中,由于历史的原因,他们对垄断犯罪的处罚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行政处罚来制裁那些违法者,并没有规定刑事制裁措施。但是德国首先开创了对垄断行为中限制竞争行为刑罚处罚的先例,其在1997年的《反腐败法》明确规定了“反竞争的犯罪行为”。另外,在一些欧洲国家,反垄断法的刑事化甚至成为具有重大意义的法律项目。截至2003年,除美国外,还有8个国家和地区规定了对于个人和公司的双重刑事责任,它们分别是加拿大、日本、韩国、爱尔

4、兰、奥地利、以色列、挪威和我国台湾地区;另有4个国家规定了仅针对个人的刑事责任,它们分别是英国、法国、希腊和瑞士。分析以上国家关于反垄断法的规定可知,虽然各国家对反垄断刑事责任的规定各有不同的,这跟他们各自的市场环境情况相关,但是总的来说,都肯定了对垄断行为刑事责任制裁的必要性。(二)我国垄断犯罪研究概况10目前我国的反垄断法中规定了四种反垄断行为具体如下: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第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第四,滥用行者权利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法只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

5、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行为,以及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设定刑事责任。而对于反垄断法规定的四种具体的反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并没有相应的规定。[1]在目前我国的反垄断法中对垄断犯罪的刑事制裁缺乏,其原因之一就是因为,我国的反垄断法主要借鉴德国的法律,采取的是慎刑原则,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垄断行为的刑事危害性也被逐渐重视起来,国内相关学者对反垄断法中是否要设立刑事责

6、任也有不同的看法。认为应当设立刑事责任的理由是这种非法的垄断行为直接侵害了相对自由和公平的交易秩序,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及个人的利益,具备了刑罚的可罚性。认为不应设立刑事制裁手段的理由是,对垄断行为的行政处罚完全可以达到刑事制裁的效果。10我认为,反垄断法应当设定刑事责任制度。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对违法企业的高额罚款,这种处罚方式存在诸多弊端,通常高额的罚款会超出该公司的支付能力,进而对公司的员工、债权人和消费者甚至整个社会都会产生不利影响。其次,对于具体罚款的数额和处罚的范围,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的准确。再次,垄断犯罪

7、行为本身属于法定犯,刑法作为我国法律的最后一道屏障,对该类犯罪进行打击的效果是和程度也是行政制裁无法比拟的。因此我认为,应当在刑法中对情节相对严重的违法垄断行为纳入刑法处罚的犯罪,明确定罪处罚。虽然,我国《反垄断法》在第7章明确规定了构成垄断行为应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有关垄断行为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见于第52条与第54条。我国反垄断法将情节严重的违反垄断审查和调查的行为纳入到刑法范畴,完全顺应了国际社会反垄断刑事化的潮流,这是值得充分肯定的。然而,针对垄断犯罪的具体内容、垄断犯罪的范围、以及垄断犯罪的具体刑事责任甚至垄断犯

8、罪责任追究的方式等,均没有没有详细的规定,没能达到公众所预期的效果,这是一大遗憾。二、反垄断公诉程序的必要性(一)反垄断公诉的概念10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架构下的反垄断公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执行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提起刑事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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