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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探析 摘要:2007年11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员联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所规定罪名确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得到确定该补充规定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可以构成本罪吗?国有参股控股企业的工作人员受贿都可以归到本罪上来吗?这些问题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在本文中,笔者将给出自己的解答。关键词:非国家工作人员
2、受贿罪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参股控股公司企业对于本罪主体的界定大部分学者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解读为“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然而我们看本罪的概念且没有在公司、企业之前加上“非国有”三个字,关于本罪我们区分“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应该摒弃“身份论”而采取“行为论”及“构成要件论”相结合的观点。据此笔者解读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也与大部分的学者观点不同。6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探析 摘要:2007年11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员
3、联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所规定罪名确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得到确定该补充规定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可以构成本罪吗?国有参股控股企业的工作人员受贿都可以归到本罪上来吗?这些问题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在本文中,笔者将给出自己的解答。关键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参股控股公司企业对于本罪主体的界定大部分学者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解读为“非国有公
4、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然而我们看本罪的概念且没有在公司、企业之前加上“非国有”三个字,关于本罪我们区分“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应该摒弃“身份论”而采取“行为论”及“构成要件论”相结合的观点。据此笔者解读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也与大部分的学者观点不同。61.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我国《刑法》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
5、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经济犯罪与贪污贿赂犯罪中,国有公司、企业的正确界定与犯罪主体定罪身份存在着必然联系,公司是否具有国有性质,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到犯罪主体的定罪量刑。尤其是在贿赂犯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中,公司、企业是否具有国有性质,是区分二者的关键对于如何确定国有公司和非国有公司的性质,在刑法界存在多种观点,较为流行的是根据国有经济成分早公司资本中所占比例的大小以确定,由此形成了“参股权说”、“控股权说”和“单一股权说”“参股权说”将国有公司界定为在公司股份构成中含有国有经
6、济成分的公司,对国有成分所占比例的高低没有限制“控股权说”经过有公司限定为国有经济成分在公司股权构成中占控股地位的公司“单一股权说”经过有公司严格限制为春国有经济成分的公司,即国有全资公司。6从目前的研究趋势来看,持第三种观点的学者占多数,即国有公司、企业,是其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企业。国有资产控股、参股的公司、企业不是国有公司、企业。主要理由: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国有公司应是国有全资公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即全民所有制经济……”可见,国有财产属全民所有,而只有部分国有资产的股
7、份或有限责任所有权的最终归属则分别属于不同的投资主体因而不能认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从我国目前公司制改革的过程来看,我国目前对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革的目标,是为了使大量的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制企业,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改制后的国有企业除了国有独资以外还可能出现国有参股或者控股公司。如果将这些国有公司不加区分全部视为“国有”企业就意味着这些企业的市场活动仍由国有企业法调整,这就混淆了国有企业法与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从而极大地限制了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和作用,并且不利于形成符合公平竞争规则的平等市场主体,最终导致对
8、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制失去意义。可见,采用“参股权说”或者“控股权说”并不可取。6虽然司法实践中将国有控股或参股的公司认定为国有公司,将其中从事经营管理等事务的人员归入国家工作人员,这种做法对贪污罪来说是必要的,但对贿赂罪来说却并不合适。因为贪污犯罪关注的是公共财产的丧失,将国有控股参股的公司认定为国有公司,将其中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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