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立案标准理论创新和制度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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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产立案标准理论创新和制度重构  摘要:我国破产法没有区分可能采取的拯救与清算程序,统一按照清算程序的支付不能与资不抵债标准概括申请与受理条件,无形中提高了立案标准,推迟了立案时间,造成申请难、受理难以及法律适用难。本文的主要学术思想有两个,一是破产立案标准采用抽象的概括主义模式与我国的成文法以及司法传统不相适应,折中的列举主义有利于加强破产法与强制执行程序以及公司法的僵局与清算制度的衔接,有利于解决破产申请与受理上的法律适用难;二是降低受理门槛,将“支付不能与资不抵债”下单一的偿债标准降低到“财务危机”下偿债与经营标准满足其中之一就可,保障现代破产法预防与整顿经济秩序目标的实现

2、。关键词:破产标准;折中列举主义;支付不能;经营危机标准中图分类号:D915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23X(2013)04-0066-0722破产立案关系破产程序的启动与推进,是认定破产无效行为、董事责任产生等起算的关键时点,立案标准的高低关系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数量以及企业的变迁与存亡,因而成为破产法最重要、最基础的制度或概念之一。然而这一概念可能是《破产法》理论与实践中最为混乱的,以致破产申请难与法院受理难并存。在2007年《破产法》实施后破产案件数量不升反降,金融危机后“温跑跑现象”滋生以及大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应破产而未破产,说明我国的《破产法》还没有真正

3、发挥作用。当事人申请破产保护的意识不强,法院严把破产案件受理关普遍存在。只有正视并解决破产案件的立案问题,才能真正建立起市场退出机制。一、学术用语的混乱与厘定破产界限、破产原因、破产标准在破产法理论与实务中一般认为是同一个概念,破产案件立案问题上学术用语的混乱既有实体意义上的也有程序意义上的,主要体现在内涵上的混乱。(一)实体上的破产原因与导致破产原因发生的各种经济原因相混淆22纵观现有的《破产法》著述,一般定义破产原因是指表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法律事实状态,是从本质上概括描述企业财务偿债状况。至于导致这一原因的具体原因如主观上管理不善或客观上的政策原因乃至严重的自然灾害等与法

4、律上的破产原因完全不同,其对破产程序的启动不构成直接影响。我国的旧《破产法》将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原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列为破产原因的构成要件就是典型的混淆。企业亏损与否是企业经营结果,与企业有无外债以及外债的偿还状况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亏损企业对外没有负债或有外债能够清偿便不会出现法律上的破产原因,即使盈利的企业一旦丧失清偿能力也可能破产。(二)程序上破产立案的启动原因及破产宣告的原因相混淆由于破产程序中各程序阶段对破产标准的证明要求不同,加上破产原因的最终形成可能有一个渐变的过程,因而破产标准内涵的判断和使用可能呈现出不同的层次构成,判断所依据的因素未必是单一的。

5、破产程序对破产原因要件的要求至少包括:(1)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原因要件;(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原因要件;(3)破产宣告的原因要件(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日本学者石川明认为破产标准是“为做出破产宣告而显示出的财产状况恶化的事由”。[1]我国台湾学者陈计男认为,和解与破产乃是对于经济上临于破产之债务人所进行的法律程序,欲对于此种债务人进行和解或者破产程序,必须债务人于实质上已具备一定之法律事由始可,此种法律原因即和解原因或者法律原因。[2]22使用破产界限、破产原因、破产标准等名称均存在明显的不足。首先,三个概念均存在程序意义上的指代不清;其次,破产原因与导致

6、破产原因发生的各种经济原因相混淆;破产界限一词从字面上理解是一个分界点,然而企业在规模、行业、所处的内外部环境等方面存在差异,丧失偿债能力的事实状态技术上难以用一个指标、一个数值精确地表示,真正的破产界限不是指一个点而是指一个范围,美国称其为“破产边缘”,因此,破产界限表达不够准确,容易产生僵化的理想化的理解偏差。“标准”是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以经过验证正确的信息数据为基础,以促进最佳的共同经济效率和经济效益为目的。国家标准GB/T39351—83定义:“标准是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做的统一规定,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为基础,经过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机构批

7、准,以特定的形式发布,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因此,“标准”较贴切,表达债务人丧失偿债能力的财务事实情况,为了消除破产程序指代不清的歧义,笔者主张使用破产立案标准这一直观概念。二、我国现行破产立案标准反思我国破产程序起始没有区分可能采取的不同程序,而是统一按照清算标准概括申请与受理条件。正当性何在?这是适合国情的制度设计吗?(一)统一主义模式对立案标准的影响由于各国立法传统不同,破产程序起始有统一主义与分离主义之分,统一主义模式的国家采取受理开始主义,即使是当事人提出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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