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导》201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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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俊龙诉杭州海宏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车辆挂靠运营情况下驾驶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裁判要旨】一、劳动关系的成立应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为评判标准。二、挂靠运营中,被挂靠单位未对挂靠车辆驾驶员发放劳动报酬、进行日常管理,双方不存在直接控制关系的,不宜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0)杭江民初字第1835号(2010年12月24日)。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终字第579号(2011年10月13日)。【案情】原告:江俊龙。被告:杭州海宏运输有限公司。杭州市江

2、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江俊龙于2010年4月23日经人介绍开始驾驶浙A22852号车辆,口头约定第一个月的工资为2500元,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杭州海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道路运输证户名亦为海宏公司。2010年7月4日,江俊龙驾驶浙A22852号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海宏公司与案外人彭传刚就浙A22852号车辆签订有挂户协议两份,约定海宏公司同意彭传刚要求车辆挂户管理的申请,彭传刚可自由聘任司机,但车辆司机的变动,彭传刚应在当月提交司机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由海宏公司登记备案,彭传刚应遵守海宏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规范使用

3、和及时交换公路货物运单等。另查明,江俊龙曾以海宏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海宏公司的劳动关系。2010年10月29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经开劳仲案字【2010】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江俊龙的仲裁请求。江俊龙不服上述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告江俊龙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进被告单位工作,岗位驾驶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领取了第一个月的工资2500元。2010年7月4日5时40分左右,原告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诊断为左下肢开放性、多发性骨折,左小腿毁损伤。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被告海宏公司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判】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俊龙的工作内容为驾驶浙A22852号车辆,而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海宏公司,道路运输证亦登记在海宏公司名下,可以确认浙A22852号车辆系以海宏公司名义对外运输经营。因此,江俊龙付出劳动的对象为海宏公司,其与海宏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海宏公司辩称浙A22852号车辆系由彭传刚挂靠在其名下,原审法院认为,海宏公司与彭传刚之间关于车辆挂靠的约定仅是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江俊龙亦表示不知情,故海宏公司与彭传刚之间的约定

5、不得对抗江俊龙。且海宏公司同意他人车辆挂靠在其名下,即应对外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故对海宏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江俊龙与海宏公司自2010年4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海宏公司上诉称:1.海宏公司与浙A22852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彭传刚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真实有效。海宏公司既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又不是肇事车辆的受益者,其无法对浙A22852号车辆行使支配权、使用权、受益权和处分权,海宏公司只是该车辆的名义车主。2.海宏公司与江俊龙之间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彭传刚

6、与海宏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也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海宏公司从未聘请江俊龙为其从事任何工作,也从未支付过江俊龙任何劳动报酬。彭传刚与江俊龙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雇员在工作中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江俊龙答辩称:1.江俊龙不知晓海宏公司与彭传刚签订的挂靠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能约束江俊龙。海宏公司既然同意彭传刚与其挂靠,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海宏公司为江俊龙办理的道路运输证可以反映该车辆是以海宏公司的名义运输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彭传刚与海宏公司签订的协议来看也符合存在劳

7、动关系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询问了案外人彭传刚,彭传刚陈述:案涉浙A22852号车系其购买,后挂靠海宏公司,江俊龙是其招用,约定第一个月工资为2500元,后彭传刚答应第二个月给江俊龙加100元,江俊龙的工资由彭传刚负责发放;江俊龙平时是由彭传刚管理,彭传刚联系好物流公司,将运货单交给江俊龙,然后由江俊龙拉货。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8、、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中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彭传刚与海宏公司签订车辆挂户协议,仅将其所有的浙A22852号货车挂靠于该公司从事运输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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