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批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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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1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门月19口发布)关键词民事/金融借款合同/收益权质押/出质登记/质权实现裁判要点1•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2•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8条、第2

2、23条、第228条第1款基木案悄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五一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亚新公司)签订单位借款合同后向被告贷款3000万元。被告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市政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海峡银行五一支行、被告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案外人长乐市建设局四方签订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福州市政公司以长乐市污水处理项H的特许经营权提供质押拒保。因长乐亚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长乐亚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

3、金和利息;确认《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合法有效,拍卖、变卖该协议项下的质物,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将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两被告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优先用于清偿应偿还原告的所有款项;福州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和福州市政公司辩称: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并非法定的可以质押的权利,且该特许经营权并未办理质押登记,故原告诉请拍卖、变卖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于法无据。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长乐市建设局为让与方、福州市政公司为受让方、长乐市财政局为见证方,三方签订《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合同》,

4、约定:长乐市建设局授予福州市政公司负责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长怎市城区污水处理厂项日及其附属设施的特许权,并就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2004年10月22口,长乐亚新公司成立。该公司系福州市政公司为履行《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合同》而设立的项目公司。2005年3月24日,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与长乐业新公司签订《单位借款合同》,约定:长乐亚新公司向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BOT项0;借款期限为13年,自2005年3h25EI至2018年3M25EI;还就利息及逾期罚

5、息的计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福州帀政公司为长乐亚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口,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长乐市建设局共同签订《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约定:福州市政公司以《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协议》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为长乐亚新公司向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扌口保,长乐市建设局同意该担保;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将特许经营权收益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长乐亚新公司的债务,长乐市建设局和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将污水处理费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长乐亚新公司的债务;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

6、未受清偿的,有权依法通过拍卖等方式实现质押权利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依约向长乐亚新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长乐亚新公司于2007年10月21日起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木付息。另查明,福州帀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于2007年4月28日名称变更为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2009年12刀1日其名称再次变更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裁判结果福建省福州市屮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口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一、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丁木判决牛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

7、司福州五一支行偿还借款木金28714764.4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21日为2142597.6元,此后利息按《单位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借款木息还清之日止);二、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3640元;三、福建海峡银行股份冇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于木判决生效ZD起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应山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该污水处理服务费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四、

8、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的英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两被告均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刀17日作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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