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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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探究  作者简介:第一作者:邹淇曲,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2011级刑法研究生。第二作者:胡莹,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2012级经济法研究生。第三作者:孟显芳,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2011级刑法学研究生。摘要:随着现代经济的飞速发展,各种商机促使人们对资金的需求空前增大,众多投资者为了募集到充足的资金往往不择手段,各种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时常见诸报端。集资诈骗罪不仅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还侵害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对国家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造成了极大的危害。由于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手段日新月异,导致在理论界乃至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还存在着较大争议。因此,

2、笔者认为,厘清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具有重大的意义。关键词: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主客观方面前言122012年伊始,在法学界乃至整个中国引起极大轰动的事件莫过于因犯集资诈骗罪而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判决的吴英案了。该案在全国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不仅是因为该案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更多地是引发了人们对全国普遍存在的民间借贷所面临困境的一种唏嘘。此案刚好在社会各界人士对民营企业发展前途以及民间借贷是非功过广泛关注、民间借贷纠纷频发的背景之下,由此引出一个引起无数人争议的话题:吴英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以及应否被判处死刑

3、?因此,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对吴英的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也即从集资诈骗罪的三大法律要素:吴英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在集资过程中是否使用了诈骗的方法;其非法集资与否,进行了激烈的论辩。因为这三个看似简单的要素,决定了吴英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12吴英案不是我们印象中所熟知的具有浓重的集资诈骗罪特点的鸡飞蛋打、民怨沸腾型的案件。但其以结果来倒推吴英的主观故意,以数额特别巨大来证明其集资诈骗的一审判决书对吴英向多位受害人募集资金的过程与数额娓娓道来,却对吴英是否采用诈骗的方法向受害人募集资金描述甚少,甚至一笔带过。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死

4、刑判决以及裁定,则在舆论界引起了一场狂风暴雨。广大网名黯然伤神,众多学者慷慨激昂。民众对吴英被判处重刑感到疑惑和焦虑:其并未涉及他人的人身安全,为何却被判处死刑?众多法学专家则对吴英应被判处何种罪名和刑罚争论不已:吴英的集资行为到底应被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对其适用死刑是否合适?这也是笔者写本文的目的之所在: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到底为何?第一章集资诈骗罪的主体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集资诈骗罪的主体是指负有刑事责任,并实施了集资诈骗行为的“人”。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与大多数犯罪行为一样,这里的“人”包括理所当然地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两种犯罪主体类

5、型。一、自然人犯本罪本罪是一般的犯罪主体,不需要自然人具有某种特殊的主体身份或资格。根据《刑法》的规定,并不需要该自然人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保险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人员,或者是证券内幕交易人员等金融犯罪自然人特殊主体,只要其具有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资格即可,也即只要该自然人年满十六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便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倘若该自然人在实施集资诈骗行为,且该行为达到集资诈骗罪的量刑标准时未年满十六周岁,则不将其行为作为集资诈骗罪处理,如有成年的教唆或者指示其实施该行为的自然人,则由该教唆或者指使者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二、对单位犯本罪的理解12根据2001年最高

6、院出台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相关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且违法收入归单位所有的犯罪为单位犯罪。单位可以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主体,对于这一点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无争议。但对于某些问题,不少学者之间仍然存在较大争议。(一)关于单位的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能否构成本罪主体的争议根据上述《纪要》的规定,如果单位的内设部门或者分支机构以自身名义实施了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同时该内设部分或分支机构将获得的相关犯罪所得占为所有,依照《纪要》的规定,则应将此种这样的内设部门或者分支机构的行为将会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由于相关主体没有可执行标的,即该

7、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无相应的可执行财产,就将此犯罪行为认定为自然人犯罪,不按照单位犯罪进行界定办理。同时,根据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单位的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的设立应以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为宗旨。如果设立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目的是个人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在单位成立后,以实施犯罪活动为主要目的而设立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则应将其认定为自然人犯罪。(二)关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本罪主体的争议12取款存款时金融机构的合理业务,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一种,其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以及办理取款业务均是合理、合法的。但是其在揽储的过程,最主要的手段便是给储户相应的利息。为

8、了更好地吸引储户,提升业绩,银行等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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