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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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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品车质押存在的风险与控制措施 姚启建 本文主要探讨的主要问题: 1、质权与抵押权并存时,何者优先受偿? 2、商品车(非机动车)抵押如何办理登记? 一、案情简介 奔奔实业公司与某商业银行星光大道支行于2008年5月4日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于2008年9月15日又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前述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奔奔实业公司以其所有的52辆捷达、迈腾等车辆质押,向星光大道支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额度到期日为2009年5月4日。星光大道支行还与自然人贾生于2008年5月4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
2、同》,约定贾生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星光大道支行依约向奔奔公司发放了贷款,奔奔公司向星光大道支行交付了质押车辆以及相应的汽车合格证。星光大道支行委托第三方某物流公司代其占有质押车辆和合格证并进行监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奔奔实业公司发生不能兑付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而导致星光大道支行出现垫款。2009年2月24日,质押车辆的监管机构物流公司发现有他人对质押车辆主张权利,并要求强行提取质押车辆。因此严重危及星光大道支行的合法权益,星光大道支行遂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决借款人偿还债权余额593.3万元,星光大道支行对质押车辆
3、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了星光大道支行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星光大道支行申请法院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星光大道支行才得知,前述已质押的52台车辆中,有31台又抵押登记到了第三人的名下,并已得到另一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了抵押登记的优先受偿效力。该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贾生向李某借款630万元,双签订《借款合同》,由张某和奔奔实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奔奔实业公司还与李某签订《抵押合同》,由奔奔实业公司提供42台商品车为前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当地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二、质权与抵押权并存时如
4、何确定受偿顺序 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两个不同法院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分别确认质押和抵押都具有优先受偿的法律效力,其中涉及31台车辆。导致31台相同车辆上质权和抵押权两种权利同时存在,其原因是出质人将已经先行质押的车辆又重复抵押给第三人,并已经在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在一般情况下,根据一般的法律规则,质权与抵押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并不难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根据该规定,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的两个要件:一是质权和抵押权并存于同一财产
5、上;二是抵押权已经法定登记生效。那么,是否可以推论,在本案例中,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受偿呢?从忠于法条的字面解释原则,以及在实践中很多人认为,抵押权应当优先与质权受偿。但是,我们认为,该案中,抵押权并不能优先于质权,而应当是质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当然,我们不得不承认,该案要打赢质权优先于抵押权的官司并非易事,这也是我国《物权法》及《担保法》等有关担保法律制度的疏漏和悲哀。 只要心细就不难发现,《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和《最高额权利合同》是2008年5月4日签订的,并办理了质物及车辆的移交占有。按照动产质押的法律规则,移转占有即质押生效。也就是说,该质押行为合法有效并没有
6、任何法律瑕疵。《抵押合同》是2009年2月6日才签订以及办理抵押登记。也就是说,很明显,质押行为在先,抵押行为在后。按照一般逻辑而言,已经质押在先的财产就根本不能再办理抵押。(当然,出质人<也是抵押人>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另当别论)。但实际情况是,虽然动产质押已经移转了动产的占有,但是办理抵押及其登记并不需要现场核实抵押财产,一般也只是登记机构依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申请而书面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可宣告抵押登记完毕。登记机关或许不知道抵押财产是否已经负担担保权利,甚至是否真实,或者在所不问。对于质权人而言,对于在后的抵押行为是难以知情的,这样一来,结果就是在先的质权
7、得不到保障而失去了担保的功能和意义,对质押行为是一种极大的伤害。因此,我们认为,合理的制度安排应当是: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受偿的条件是,抵押登记在先,质押行为在后,或至少是抵押质押同时。对于质押在先而抵押登记在后的,应当质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方为合理及符合法律精神。 三、车船航空器抵押,是登记生效还是登记对抗 在交通工具的抵押效力上,存在特殊动产,主要指:航空器、船舶、车辆三种交通工具。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与《民用航空器法》、《海商法》的规定相互矛盾:《担保法》统一规定“航空器、船舶、车辆”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鉴于《担保法》不区分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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