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论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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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州院乡2014年4月第28卷第2期JournalofChizhouUniversityApr.2014Vo1.28No.2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汪发洋(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200042)【摘要】在网络著作权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大多出于第三方的地位,其承担的是间接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于网络侵权责任认定作出了规定,然而由于该规定的粗糙、落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认定做出了更加全面、细致的规定。这些规则已经成为间接侵权责任认定的一般规定。尽管如此,我国现行规定尚存在主观过错

2、认定标准模糊、“未获利”和“标示”条款缺乏实际作用等诸多不足,尚需进一步完善。【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间接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中图分类号]I3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一l104(2014)02—0039—051引言播.所以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是根据间接责任原则,随着网络技术发展和普及,由于网络的匿名基于直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即间接侵权责性、广泛性,著作权的传统保护早已不能满足权利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才是网络兴起所有者的维护自身权益的需求,也不能起到保护智时代带

3、来的新课题.也是通常意义上的网络服务提力成果的激励机制的作用。如何规制网络著作权侵供者的侵权责任,本文下面的内容就是对此责任进权行为.成为知识产权领域的新兴课题。我国《侵权行分析和解释。下文如无特殊说明,网络服务提供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中者的侵权责任仅指间接侵权责任。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本文试图结合这些规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问题展开分析和讨论,以2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解读期对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一条新的认识和思路。2.1对《侵权责任法》36条的解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可以分为《侵权责任法》第36条被

4、称为“互联网专条”,两类.一类是直接侵权责任,这种责任的主体是网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做出了原则规定,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网站或者Web网页对该条的解读是理清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向公众传播信息的主体。它可以控制网上信息的发责任的关键。布与传输,其网页上的内容均为自行采编、加工而归责原则是责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责成,用户只是浏览、下载而不能改变其中的内容”[1p。任制度的基础。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了过错责任由于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控制着网上信息的内与无过错责任两种归责制度。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容及其变动,如果该信息侵犯

5、相关权利人的著作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哪种归责原则,在我国法学界权。那么该网络服务提供者便直接侵犯了著作权的仍存在争议。有人主张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他们认信息网络传播权能,所以可以按照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认定其责任,即直接侵权责任。由于此种责任为由于第36条第1款没有体现出“故意”或“过失”的实质上是一般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所以本文在下的用语,按照字面意思的理解,只要有“侵害他人民面内容不再展开分析。事权益”结果。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用考虑侵权第二类是间接侵权责任。这是网络侵权责任的人的主观状态.所以是无过错责任。主要形式。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

6、用户之间多与该观点相反,学界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过错是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不参与信息交流和传责任原则,同时我国司法实践也采用这种观点,以收稿日期:2013一l1—21作者简介:汪发洋(1991一),男,安徽六安人,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池州学院学报第28卷2007年的“五大唱片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但由于两国侵权责任的法律基础的重大差异.该规限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为例,该案就确则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严重的协调性问题,立了过错判定规则。认为由于百度接到的警告缺少对该规则的解读和适用引起了学界广泛关

7、注和争侵权的网络地址.百度公司无法完成删除义务,也议.其中的焦点问题就是该规则性质是“免责条件”无法知晓侵权内容,所以缺少主观过错,所以无需还是“归责条件”。承担责任。要解读该规则,我们首先应当分析其与《侵权笔者也赞同过错责任的观点.原因如下:首先,责任法》第36条的关系,不难发现,《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l款确实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第36条虽确立了“通知一移除”和“知道”两大规为的主观要件进行规定,但是根据第2款,通知后则,但十分粗糙,有失全面考虑,也缺乏具体可操作不移除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实从另一方面来看性的标准、程序。具体分析

8、如下:正是对主观要件的规定,因为被通知后即可据此推(1)“移除一通知”规则是否适用于全部的网络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所以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根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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