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劳动合同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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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勞動契約法立法於民國25年12月11日(現行條文)1936年12月11日1936年12月25日公布於民國25年12月25日有效期:尚未命令施行中華民國25年12月11日制定43條立法院制定全文43條中華民國25年12月25日公布國民政府公布目录1第一章總則2第二章勞動者之義務3第三章雇方之義務4第四章勞動契約之終了5第五章罰則及附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勞動契約之定義)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第二條(勞動契約之適用範圍)  勞動契約適用本法。但其他關於勞動之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條(未成年人關於

2、勞動契約之行為能力)法定代理人允許未成年人為他人勞動時,其未成年人關於該種勞動契約之成立、變更、消滅及其履行,視為有行為能力。第四條(勞動契約之條件)勞動契約之條件,依當事人雙方之合意定之。但違反法令團體協約或服務規則,於勞方有不利者,其不利之部分無效。第五條(暴利行為)當事人之一方,乘他方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為自己或他人訂立之勞動契約,其報酬過少,與勞動之比例有失平衡,或勞動條件顯與關於該種勞動之地方習慣或從來慣例較為不利者,其契約為無效。第六條(勞動契約之試驗期間)勞動契約以有永續性之勞動關係為目的者,得約定一個月以內為試驗期間,於該期間內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解約

3、。第七條(發明權)  勞動者有發明時,其發明權屬於勞動者。  前項發明,因經營上之共同經驗而獲得者,其發明權屬於雇方。但其發明如有重大之經濟價值時,勞動者得請求相當報酬。勞動者受雇方之委託或以雇方之費用而發明者,其發明權屬於雙方共有。第二章勞動者之義務第八條(勞動者締結他勞動契約之限制)  勞動者於勞動契約期滿前,未經雇方同意,不得與第三人訂立勞動契約。但無損於原約之履行者,不在此限。勞動者違反前項規定時,其後約無效,後約他方當事人不知情者,對於勞動者得請求賠償其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第九條(勞動之給付地)勞動之給付地,依契約之所定,勞動者無移地勞動之義務。但於一地方

4、同時有數營業所,並於勞動者無特別困難時,雇方得指定或轉移之。第十條(依指示為勞動給付)勞動者應依雇方或其代理人之指示,為勞動之給付。但指示有違法、不道德或過於有害健康者,不在此限。第十一條(勞動給付之範圍)勞動者於其約定之勞動給付外,無給付其他附帶勞動之義務。但有緊急情形或其職業上有特別習慣時,不得拒絕其所能給付之勞動。第十二條(勞動給付之時間限制)勞動者於勞動時間外,無勞動之義務,但法定或團體協約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第十三條(勞動者之注意義務)  勞動者對於所承受之勞動,應注意行之,如所需材料由雇方供給者,應注意使用其材料,並報告消費數量,如有剩餘,應返還之。

5、前項應注意之程度,依勞動契約之性質定之。第十四條(競業禁止約定)  勞動契約,得約定勞動者於勞動關係終止後,不得與雇方競爭營業。但以勞動者因勞動關係得知雇方技術上秘密而對於雇方有損害時為限。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對於營業之種類地域及時期,應加以限制。第十五條(競業禁止約定之失效)雇方對勞動者,如無正當理由而解約時,其禁止競爭營業之約定失其效力。第三章雇方之義務第十六條(勞動報酬額之訂立)  勞動報酬額依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定之。前項報酬額,不得少於當地主管官署所宣告之最低工資。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勞動報酬額之計算)勞動報酬額,得按時或按件計之。第十

6、八條(依檢驗生產品質量定之勞動報酬額)勞動報酬額,以度量衡或其他方法檢驗生產品之質量而定者,雇方應許勞方參加檢驗,或由勞方選出代表一人至三人參加之。第十九條(件工勞動之報酬計算)件工勞動者,如勞動之成績減少時,其減少部分不得請求報酬。但其減少係由雇方不指示或指示錯誤者,應給與當地普通工資之報酬。雇方及勞動者均無過失時,應給與當地普通工資半數之報酬。第二十條(勞動報酬之決定標準)  勞動報酬如約定以營業盈餘之全部或一部為比例而增減,或以其盈餘為決定報酬額之標準時,其盈餘額應按其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定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依前項所定之勞動報酬,雇方對於勞方有說明

7、其營業盈虧之義務,必要時得由雙方選定公正人檢閱帳簿,或由當事人之一方請求官署檢閱之。第二十一條(年節獎金、特別給與)  年節獎金或特別給與,以勞動契約有特別約定或習慣上可視為雙方默認者為限,勞動者有請求權。  前項年節獎金,於年節之前一日給付之,特別給與,於營業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給付之。第二十二條(勞動者因過失不達標準生產額之報酬)  勞動者因自己之過失,在普通條件之下,不能達於標準生產額時,僅得請求與其工作相當之報酬。前項標準生產額,由雇方或雇方團體與勞方團體共同協定之。第二十三條(勞動報酬給付之場所)  勞動報酬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應於其工作場所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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