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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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卫生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推动卫生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化发展规划统筹,避免重复建设和盲目投资,加快信息系统整合和资源共享,根据《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北京市市级信息系统升级改造项目管理办法(试行)》(京信息办发?2007?57号)、《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卫生信息化发展规划纲要2003-2010年>的通知》(卫办发[2003]74号),结合卫生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卫生局各处室及直属单位(简称“市级卫生部门”)、区县卫生局的卫生信息化项目的规划、申报和审核、实施、验收等阶段的管

2、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卫生信息化项目,是指在卫生领域,以计算机、通信技术及其它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等工程项目。第四条卫生信息化项目应符合北京市卫生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和国家、行业及本市地方规定的标准。卫生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务求实效和保障安全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盲目投资和资源浪费。第五条北京市卫生信息化项目建设在北京市卫生系统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为北京市

3、卫生局局长,副组长为主管信息化工作的副局长,组员为各处室的处长,办公室设在北京市公共卫生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第六条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信息中心负责全市卫生信息化项目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立项审查、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负责市级信息系统基础设施、重要信息系统及跨部门信息化项目的建设,负责卫生信息系统及卫生信息标准规范的制定。第七条区县卫生局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区域内卫生信息化项目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负责区县卫生信息化项目的建设。第八条信息中心负责全市卫生信息化规划编制,市级卫生

4、部门应当及时将信息化建设需求报送信息中心,以便有效进行规划。第九条信息中心组织相关人员开展卫生信息化规划的前期调研工作,重点进行业务梳理、信息化现状分析、信息化需求调研,根据全市信息化规划,确定重点工作任务。在此基础上编制3-5年卫生信息化规划,组织专家论证后报领导小组批准。第十条信息中心按照北京市电子政务管理的要求,将卫生信息化规划报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简称“市信息办”)审核批准。依据卫生信息化规划,细化年度意向项目(年度计划),报领导小组批准后,报市信息办审查。第十一条信息中心制定年度卫生信息化建设

5、指导意见,下发到市级卫生部门及区县。第十二条区县卫生局信息化主管部门依照全市卫生信息化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县的卫生信息化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按照区县信息化相关管理程序报区县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审查,同时报信息中心备案。第十三条各部门卫生信息化项目应当在全市卫生信息化总体规划的范围内,并围绕本部门的中心工作实施,以信息中心下发的本年度卫生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性意见作为各部门本年度实施信息化项目的遵循依据。第十四条市级卫生部门使用政府投资进行信息化项目建设和升级改造的,在报市发改委和市财政

6、局等部门审批经费前,将方案报送信息中心,由信息中心按照北京市电子政务管理的要求审核后,统一报送给市信息办。申报和审核流程大致如下(详见市卫生局各处室及直属单位信息化项目管理工作流程):1.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市级卫生部门建设的项目,由市级卫生部门编制项目建议书(新建项目)或升级改造申报书(升级改造类项目),报送信息中心。2.跨业务部门的信息系统建设由领导小组确定项目业务牵头单位。3.信息中心审核建议书或申报书,市级卫生部门根据信息中心的项目审查意见,对项目建议书或申报书进行修改。4.修改后统一由信息中心

7、按照相关要求报送市信息办或发改委。5.市信息办审查通过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报送局财务处,通过卫生局财务处按照市财政的要求,报送相关材料,履行财政相关手续。第十五条市级卫生部门自筹资金进行卫生信息化项目建设,应当将建设方案报送信息中心审核,以确保信息化建设符合北京市卫生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和建设原则。第十六条区县卫生部门进行信息化项目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应当将建设方案报送信息中心审核,以确保信息化建设符合北京市卫生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和建设原则。第十七条区县卫生信息化项目建设的申报和审批参照市级卫生信息化项目建

8、设申报流程,按照区县信息化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查。第十八条信息化项目建设(含相关的监理费、测评费等)达到政府采购有关标准的,应按政府采购有关法规、政策执行采购,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监理。第十九条各单位不得允许没有相关资质的承建公司承揽或者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卫生领域内的信息化项目。不得允许未有信息化监理资质的监理公司承接卫生信息化项目的监理服务。第二十条项目启动建设时即应成立由建设方(用户方)、承建方和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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