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检察实践问题浅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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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和解制度检察实践问题浅析摘要:2013年1月1口止式生效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确认了刑事和解制度,回应了司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必耍性的争议。然而,刑事和解的立法并不意味着研究和争议的结束,立法留下自由裁量空间使得刑事和解程序在司法实践存在被滥用和曲解的可能。刑事和解是刑事司法制度上的一项创新,实施存在风险性,只有正确解读该制度,走出认识的误区,才能不偏不倚地把刑事和解的核心价值落实到检察实践中去。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刑事和解;-误区;风险防范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5-0110-02刑事

2、和解(Victim-OffenderMediation),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性司法会商。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志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目的是为了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刑事和解在英、美等一些西方国家,已经是一种比较成熟的刑事司法措施,我国于2013年1月1H起生效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专门设置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以立法形式正式确定了刑事和解制度,但在实践过程中却存在一定的误解和争议。

3、本文借鉴英、美等国的一些司法实践经验,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语境下,分析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容易产生的一些误区,分析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中应注意的一些问题。一、刑事和解制度在西方国家的发展在英国,刑事和解制度主要运用于少年犯罪案件。英国的立法者认为,与单纯打击少年犯罪行为相比,遏制和预防少年发生犯罪行为显得更为重要。因此,少年犯罪行为发生后,要尽可能地借助社会力量,修复少年犯本身以及少年犯对被害人和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1994年皇家检控官守则》所规定的起诉必要性较小的若干情形就包括了“被告人已经弥补了由其所造成的损害和伤害”。在此规定下,若少年犯罪嫌疑人认

4、罪,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司法机关认可后可以援引“起诉必要性较小”之规定,不再将少年犯移送法庭审判。法国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较之英国更广。《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条之补充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如认为进行调解可以保证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得到赔偿,可以终止因犯罪造成的扰乱,有助于罪犯重返社会,在其就公诉做出决定之前,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可以决定实行调解据此,法国没有把“刑事和解”局限于某类型刑事案件,而且可以启动于侦查阶段,即检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诉之前。徳国对于刑事和解制度有着较为系统和细致的规定。《徳国少年刑事法》、《德国刑法典》、《

5、德国刑事诉讼法典》都对刑事和解有着较为具体的规定。《少年刑事法》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是一种刑事转处(diversion)措施,如果被告人努力真诚地在审判之前赔偿了被害人,法庭可以减、缓、免除被告人的处罚。后来的《少年司法法》还补充规定少年犯和被害人和解后,少年犯L1执行教育处分的,检察官认为可免于追诉的,法官可以终止诉讼程序;《德国刑法典》则进一步地把刑事和解的对象从少年犯扩展到了成人犯;《徳国刑诉法典》规定罪行轻微的自诉案件必须和解前置,经州司法管理部门指定的调解机构调解无效的才准许自诉人提起诉讼。公诉案件中的轻微案件,则可以在公诉前,经法院和指控方同意,先行调解。

6、若调解成功,则可不追诉犯罪。比较英、法、德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目前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适用对象比较局限,多适用于少年犯;二是适用的范围比较窄,多限于对被害人和社会只造成轻微伤害的案件;三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口加害人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为刑事和解的前提;四是刑事和解过程多由社会组织等非官方机构作为第三方人员组织协调,司法机关居中或不参与调解;五是双方经调解而自愿达成并履行的合法和解、赔偿结果,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以此作为诉讼活动的依据。二、刑事和解的内涵辨析刑事和解精神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也契合了当下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语境,

7、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但从多年来检察机关的实践经验来看,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存在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民众对刑事和解制度儿个概念存在误解。(一)刑事和解与民间和解所谓的“民间和解”通俗地理解就是老百姓之间的“私了”,是纠纷发生后,发生冲突的双方不经司法程序的确认和处理,双方在自愿和解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而这种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并未得到司法机关的确认,缺乏法律的约束力和保障力。而刑事和解达成的和解协议是经过司法程序确认和认可的,具有权威性和合法性,是可受法律保护和具有法律执行力的。(-)刑事和解与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辩诉交易(PiesB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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