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到期债权诉讼保全的探讨研究与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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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到期债权诉讼保全的探讨研究与分析对到期债权诉讼保全的探讨张国明所谓对到期债权的诉讼保全,是指法院在立案或案件审理阶段,根据债权人屮请,对债务人匕到期的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采収强制性措施,裁定第三人不得对木案债务人清偿。由于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涉及木案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超越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若处理不好,会直接影响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一、到期债权与到期应得收益的区别到期应得收益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其存于相对人处的具有资本性质的投资所应收得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川〈屮华

2、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0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由此可见,到期应得收益与到期债权一样,均为债权人到期的但尚未被其实际占有支配的金钱利益,实践川容易混淆。但二者之间又存在许多不同点:(1)对象不同。到期债权的对象是债务人依据合同所应得的债权利益;而到期应得收益是债务人对其具有资木性质的投资所应获得的利益。(2)法律规定对二考应采取的保全措施不同。对到期应得收益,法律规定的保全措施是裁

3、定限制债务人支取;而对到期债权的规定则为裁定第三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3)对相对人或第三人所采川的法律文书种类不同。虽然法院对到期应得收益和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均采用相同的法律文书形式即裁定,但对二者的相对人或第三人所采用的文书种类则有所不同。对到期应得收益的相对人——有关单位采用的是通知书;而对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则米用裁定书。(4)相对人或第三人对保全措施享有的法律权利不同。按现有法律规定,相对人对法院限制债务人支取到期应得收益的通知,仅有协助执行的义务,而无权利;而笫三人对法院不得清偿到期债权的裁定,依据

4、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10条的规定,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由于到期债权与到期应得收益存在上述不同点,所以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一定要分清保全对象的性质,不能不加区别随意保全。否则,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茨•至影响第三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比如:若将到期债权反视为到期应得收益进行保全,由于到期应得收益的相对人无申请复议的权利,只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则会剥夺其实际作为到期债权的第三人本应享有的对裁定的申请复议权。二、在法院对到期债权采収诉讼保全时,第三人是否享有异议权如上所述,依照《适川民诉法意见》笫110

5、条之规定,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享有异议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T作若T•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1条、第63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木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法院可以依屮请向第二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

6、_1内提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由此可见,根据《执

7、行规定》,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即同为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保全程序屮享有的权利与在执行程序屮享有的权利不同。在诉讼阶段第三人仅享有中请复议权,而在执行阶段第三人则享有异议权。由于屮请复议权的行使并不影响诉讼保全裁定的效力和执行,而异议权的行使则直接导致法院法律文书效力的终止(即不得依Z强制执行),所以,两种权利的法律后果不同。而且,法院对同为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在两个程序小使用的文书形式也不一致,一个是裁定书,一•个是通知书。而第三人对法律效力层次较高的裁定书,只享有不

8、影响裁定继续执行的复议权,对法律效力层次较低的通知书,则享有胃接导致该文书效力终止的异议权。这从司法文书体系内在的逻辑性上,也是说不通的。笔者认为,法院在诉讼阶段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应当赋予第三人对该保全裁定的异议权,理由为:①根据《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诉讼屮的财产保全裁定,其效力一般戒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而从诉讼保全到执行开始这一•段时间内,法律没有再赋予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也就是说,该财产一经被诉讼保全,到了执行阶段其仅仅涉及如何执行的问题,第三人不可能再享有异议权了。因此,若

9、在诉讼保全阶段不赋了第三人异议权,也就等于第三人口诉讼保全到被执行完毕,始终不享有异议权。这样,第三人的财产实际上就在没经审判的情况下被处置了,剥夺了第三人依法享有的接受审判的宪法权利。②诉讼保全阶段虽不玄接转移保全标的物的物权,但由于该保全限制了物的流转,在第三人认为其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该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法院进行保全就会影响第三人对其合法财产的处置权和使用权。③从法律体系内部规定的一致性角度考量,同为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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