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措施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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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全措施保全措施,乂称临时措施,是指在仲裁程序进行前或进行期间内,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一般由法院作出的对证据或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的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防止证据的灭失或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期间变卖或转移财产,以便取得证据或执行仲裁裁决,保全措施包括证据保全措施和财产保全措施。仲裁中的保全措施主要是财产保全措施。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仲裁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提岀书而的保全措施申请。申请应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仲裁案件概况:申请保全的理由和证据;中请保全

2、的财产状况及其保全范围或金额,中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等。2.中请保全措施要有正当的理由。通常,中请保全措施的正当理由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裁决将来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所谓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可能将争议的标的物出卖、转移、隐匿、毁损或者抽逃资金,将动产带出国内。所谓其他原因,主要是指由于客观的原因,使争议的标的物无法保存,如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能变质、腐烂等。3•申请人要提供担保。为了防止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无人承担的局面,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可以责令中请人提供担保;中请人不提供担任的

3、,驳回中请。保全措施是一种强制性的临时措施。如果保全得当,措施得力,对于仲裁案件的顺利审理和裁决的执行会有所裨益。但是保全措施不能滥用,必须慎重。保全的财产金额通常不应超过仲裁中请的索赔数额,中请保全的财产的范围应该是当事人所有的财产,不能牵连第三者的财产,损害他人的利益。保全措施不构成对当事人实休权利或财产权益的处分。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3条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3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中请和中国法律的规定,提请被诉人财产所在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国法院作出关于保全措

4、施的裁定。”但是,在仲裁规则实施之后于1991年4月9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仲裁委员会将不加任何审查,而是将有关申请文件直接寄送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裁定。中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中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

5、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六仲裁文件的送达仲裁文件的送达问题在国际仲裁中I•分重要,因为送达不仅关系列被送达人行使中诉和答辩权利,而且对仲裁裁决的执行还会有一定的影响,《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第1项第(乙)款规定:“受裁决援引Z—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中辩者”,拒予承认及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经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和人

6、民法院组成台议庭审查核实,可以裁定不予执行。送达问题虽很重要,但是目前世界上还没有统一、完善的解决办法,各国法律和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的送达方式也不尽相同。1•联合国仲裁示范法和贸法会仲裁规则。联合国《国际商事仲截示范法》第2条规定的送达方式是:“(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A)任何书面信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或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应视为已经收

7、到:(B)信件应被视为已于以上方式投递之日收到。”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其仲裁规则(UNCITRALRULES)第2条有关送达的措辞与示范法稍有不同:“为了实施本规则,一切通知(包括通知书、通告或建议),如经确实送达收件人或已送达其惯常居所、营业所或通讯处,则被认为已经送交,或如经适当调查未能发现上述各处所,则可送交最后所知的收件人居所或营业所。按本条规定送交的通知应认为送交日即已收到。”2.《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中规定的有效送达方式是:(2)由秘书处和仲裁员发岀的、由一方当事人或对方

8、当事人通知他方的一切通知书和通告文件,如在交付时取得收据,或以挂号邮件寄往当事人地址或最后知悉的当事人地址时,即应视有效送达。(3)通知书或通告文件,于收到之日起视为生效,如按上述规定送达时,应于当事人本人或其他代理人收到时生效。”3.前苏联。前苏联工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1条“文件发送和送达”规定:(1)仲裁院秘书处应确保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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