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当得利案件举证责任分配乱象的有效规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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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不当得利案件举证责任分配乱象的有效规制关倩--------------------------------------------------------------------------    编者按:举证证明责任素有民事诉讼的脊梁之称。新出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共同搭建了民事案件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框架,对实务将起到积极的指导性作用。作者以目前不当得利案件举证证明责任的乱象规制为主题,分析了这些规定的重要实践意义。    在民事诉讼中,一类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乱象常常会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重大影响:原告以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要求

2、被告归还借款,但因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合意,合同法律关系已成立且生效,故改变诉因转而援引不当得利制度,以达到将举证风险转移给对方当事人的目的。于是出现针对同一项主张归还款项的诉讼请求,在以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起诉时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变更为不当得利之诉后,原告只需证明款项实际到位的事实,对于款项支付原因这一要件事实转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的,则需承担败诉后果。    通过不当得利诉讼规避借贷合同诉讼中的举证风险,在以往的民事案件中,已成为原告常用的一项诉讼策略,并诱发部分诉讼欺诈行为。这一现象亦长期困惑司法实务界。    对这一乱象

3、的成因进行分析,其原因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关于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一直缺位;二是对“无合法根据”这一要件事实的性质存在误解。将这一要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承担的主要理由,是将“无合法根据”看作一个消极事实,而依据待证事实分类说,主张消极事实的人不负举证责任,消极事实应由否认其存在的一方来证明。而事实上并非如此,尤其是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被告仅是给付行为的被动受领者,而原告是导致财产发生变动的控制者,从证据距离来看,应认定原告更有能力对财产转移行为作出解释,对“无合法根据”这一要件事实进行举证。    新出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

4、条、第一百零八条共同搭建了民事案件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框架,对不当得利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乱象进行了有效规制。    一、第九十一条:变更诉因不发生转移举证责任的后果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确立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两项基本规则:第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的主要区别在于,该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已扩展适用至一般领域

5、,而不再局限于合同法律关系。由此可见,不当得利之债亦可适用该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今后不论是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法律对于举证责任的过程性及结果性分配已趋于一致。    依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实体法规范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应举证证明合同基础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的基本事实;在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中,则应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基本事实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发生规范,依据该规定,原告对于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事实,即被告取得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取得利益

6、无合法根据、因果关系,均负有举证责任。其中,构成待证难点的事实是“无合法根据”,即给付行为欠缺正当原因,常见情形如原告误认债务所进行的非债清偿,为客观上不成立、未生效或无效合同支付价款等。基于给付是有意识、主动实施的行为,因此原告作为使财产发生转移变动的民事主体,应对给付原因或目的进行举证,以同时证明自身给付原因的欠缺及对方取得利益的不当性。在预期目的不达及目的消灭类型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因被告取得利益时具有合法根据,但此后合法根据消失,故依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还需就法律关系变更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    在原告提供证据对基本事实进行举证后,被告可行使抗辩权进

7、行反驳或提供反证证明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事实。在不当得利案件中,被告可援用的抗辩事由包括:民事权利变更的事实,如原告的债权已转让他人;民事权利妨碍的事实,如原告并非付款人或存在真实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民事权利阻却的事实,如要求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进行诉讼时效抗辩等;民事权利消灭的事实,如所得利益已不存在,被告已履行真实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对等义务等。依据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如提出前述抗辩主张,则同样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只有在反证达致内心确证的证明程度时,被告才能免责。但退而言之,即使被告提出的反驳性抗辩未能成立,依据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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