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评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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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资料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评价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评价摘要如何认定公司在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的情况下订立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一直存在着较多争议。法院和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这个问题进行了阐释。目前的研究多倾向于从对16条的规范属性的认识和适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来处理该类案件。本文在总结法院和学者的意见后,展开了对以规范属性确定合同效力的观点以及《公司法》第16条为债权人设立了审查义务的观点的批判。最后在尝试以无权处分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分析此类担保合同的效力。关键词逻辑批判债权人无权处分制度作者简介:倪莞,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中

2、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74-02一、引言现代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已十分普遍,这一方面促进社会资金融通和经济发展,并使得参与担保的公司获得直接或间接的各种商业利益;另一方面,容易导致公司资产遭受或然风险,可能殃及公司、公司股东甚或公司其他债券人的利益。基于公司对外担保对市场可能产生的的巨大影响,公司法应当对公司担保制度给予更为明确的和清晰的指引。然而《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对于公司担保行为的规制显然没有达到这一目的,该款虽然规定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程序,却没有明言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这使得在司法实践和理

3、论研究中对于违反该决议程序而订立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出现了不同的解释和适用。其中颇受支持的一种理论便是公司担保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一定的审查义务。而本文,主要是对这种理论的反思与否定。二、相对人审查义务来源的逻辑批判(一)规范类型方法的批判仅以最高法院裁判案件为例,2006年创智信息公司借款保证合同可编辑精品资料案与2011年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案,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裁判结果,而两种裁判结果的出发点都在于,该款到底是效力性规范还是非效力性规范。如果该款属于效力性规范,则可以直接引入《合同法》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的规

4、定裁判违反该款订立的合同无效。对于这种观点,笔者认为,效力性规范的理论本身存在着一定的瑕疵。通说认为,强制性规定可以分为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理由在于效力性规范着重于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定其法律效力为目的;管理性规范着重于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而事实这一分类欠缺逻辑上的合理性与实务中的可行性,二者的区分缺乏严谨清晰的判断标准,“实际上是以问答问,仍然缺乏可操作性,而且还会造成误解,使人误以为行政法上的禁止规定为取缔规定,其违反不生私法效果,仅民法上的禁止规定为效力规定,其违反原则上为无效。”实务中的类似案件不同处理的现象就已经证明适用规范

5、类型的判断方法本身就可能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结论,因为该款本身缺乏效力性规范的显著特征,难以适用规范类型理论,此处应当摒弃这种思考方式,以免产生有争议的结论。(二)纯粹价值判断方法的批判学界对于担保合同效力判断的理论路径大概分为两种,一种是以价值判断为主,另一种以严格的法律解释为出发点。但二者的对这一问题达成了共识:对于违法担保的行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处理,但对于公司担保合同中善意第三人的认定标准,却产生了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的普遍约束性,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使得公司章程对担保合同相对人产生了拘束力,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应当审慎地确认该担保的意

6、思表示是否通过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决议程序做出。唯有履行这一义务,才能成为“善意的相对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对担保权限和程序的设定只是内部规范,即使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或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公示,也仅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对世效力。既然未明文加诸债权人以审查义务,自然依照一般善意标准即可。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该法条并未直言相对人具有此类义务,而可编辑精品资料且这一法条约束的主体显然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过程和公司内部决策行为。第一种观点虽然表面上看起来极有道理但其论据在剥去为了更大的社会利益和效率的口号之后是站不住脚的,单从担保合同来看,担保权人在获得担

7、保的同时,势必让渡了更高的利率收益以降低风险。担保的设定是一个效率事件,博弈各方将会自行通过博弈达到均衡,并不存在一方单纯收益而一方单纯利益减损。三、法经济学反证持前述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还有着更为重要的理由是,由担保全人负担审查义务能够最大程度的降低规避担保风险的成本。设置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可以使得规避合同无效风险的成本最低。但笔者并不认同。(一)风险转嫁缺乏正当性风险应当由制造风险的一方消除或降低,为债权人设定义务显然不具有正当性。公司担保带来的风险分为两种,一种是担保的天然风险,及净资产损失的或然性,另一种则是越权代表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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