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9章 铁路条例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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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519章铁路条例八摘要:本条例旨在就政府为建造铁路而收回土地、设定地役权或权利和行使其他权力订定条文,并就补偿因行使该等权力而造成的损失订定条文。  第519章 第38条利息  附注:  与2001年第6号的修订相关的利息支付的认可以及适用范围的条文见载于2001年第6号第13条。  (1)土地审裁处可指示就补偿(但不就讼费)支付利息─(由2001年第6号第12条修订)  (a)就根据附表第II部第1项而须支付的补偿而言,犹如有关申索是就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收回土地而按照该条例提出一样;及(由1998年第29号第101条修订) 

2、 (b)在其他情况下,该等利息由土地审裁处认为合适的日期起和就其认为合适的期间支付,利率由土地审裁处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厘定。(由2001年第6号第12条增补)(2)根据第(1)(b)款就─  (a)某工作日而厘定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及  (b)某非工作日而厘定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之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由2001年第6号第12条代替)(3)在本条中─  “工作日”(workingday)指─  (a)既非公众假日;

3、  (b)亦非《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2)条所界定的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的任何日子;  “非工作日”(non-workingday)指并非工作日的日子;  “发钞银行”(note-issuingbank)具有《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2001年第6号第12条增补)  第519章 第39条从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补偿  除非出现关于何人有权获得补偿(包括任何利息)的争议,否则所有该等补偿及费用如属─  (a)局长同意付予申索人的;或(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

4、告修订)  (b)土地审裁处针对政府而判给的,均须于该项同意或最终判给作出后3个月内,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  第519章 第40条交出业权文件  凡须为收回土地向某申索人支付补偿,局长可规定该申索人向局长交出其业权文件,作为支付补偿的条件。如该等业权文件亦与不收回的土地有关,则局长须在收回土地一事记录在备存于土地注册处关于该土地的注册纪录册内之后,将该等文件交还该申索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19章 第41条某些陈述作为证据  第V部  杂项  以下陈述须获接纳为其内所述事实的充

5、分证据,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a)该陈述载于根据本条例作出或给予的命令或通知中或载于在该等命令或通知内所作的宣布中,而意思是表示─  (i)任何土地是为方案或其附带事宜的目的而收回的;  (ii)任何土地是为方案或其附带事宜的目的而复归政府或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的;(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iii)任何地役权或权利是为方案或其附带事宜的目的而设定的;或  (iv)第22(1)(a)、(b)或(c)条所指的任何授权或宣布是为方案或其附带事宜的目的而作出的;(b)该陈述载于根据本条例给予的通知中,而意思是表示─  (i)任何权

6、力是为拟备、更正或修订图则或方案而根据第5条行使的;  (ii)任何权力是为方案,或为任何土地、建筑物或其他物业评定价值,或为确定该土地或建筑物的状况而根据第24条行使的;或  (iii)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行使任何权力是就方案而言有需要的或是方案所需的;(c)该陈述由局长为施行第15条而以书面作出,而意思是表示─(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i)就涉及的任何实质上或结构上的作业而言,任何工程属小规模工程;或  (ii)某条道路没有用处。  第519章 第42条土地及地役权的处置  根据本条例收回

7、的任何土地或进行填海的任何政府前滨或海床或设定的任何地役权或其他权利,以及变为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的土地,均可按政府或财政司司长法团认为合适的方式使用,并可以任何方式及条款处置而转予任何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19章 第43条某些条例不适用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1条  除在本条例另有规定的范围内以外─  (a)《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不适用于根据本条例而命令作出的任何土地收回,亦不适用于就该项收回而支付补偿的申索,或该等补偿的裁定、判给或支付;(由1998年第29号第101条修

8、订)  (b)《前滨及海床(填海工程)条例》(第127章)不适用于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亦不适用于该命令的实施或效力;  (c)《建筑物条例》(第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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