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9章 铁路条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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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519章铁路条例七摘要:本条例旨在就政府为建造铁路而收回土地、设定地役权或权利和行使其他权力订定条文,并就补偿因行使该等权力而造成的损失订定条文。  第519章 第34条申索程序  (1)声称有权根据本条例获得补偿的人,须向局长送达书面申索,列明下述适用于其申索的详情─  (a)申索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供送达通知用的地址;  (b)有关的土地的详尽描述,包括任何影响该土地的契诺、地役权、权利或限制;  (c)申索人对该土地享有的权益的性质,如申索人为分租契承租人或分租客,则包括其业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以及该项分租契或分租租赁的细节;  (

2、d)任何按揭的细节,包括尚欠的本金及承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e)如申索人已将该土地或其任何部分出租,则每一名租客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以及该项出租或租赁的细节;  (f)显示下述资料的申索详情─  (i)申索的款额;  (ii)该宗申索是根据附表第II部那一项目提出的;及  (iii)根据每一项目而申索的款额是如何计算而得的。(2)局长须以书面确认收到根据第(1)款向他送达的申索和确认申索的收到日期。  (3)如局长收到于在土地审裁处展开法律程序之前送达的经修订的申索,而他认为所涉修订为重大修订,则局长可在收到经修订的申索的28天内通知

3、申索人,他决定为本条的施行而视该宗申索为根据第(1)款在局长收到该项修订的日期送达的新申索,而本条即据此而适用。  (4)局长可向申索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他提供关于并用以支持其申索或其中任何项目的进一步详情;任何该等详情如在自该通知的日期起计的28天内或在局长以书面容许的较长期间内仍未给予局长,则被要求提供的详情所关乎的申索或项目须当作已遭驳回,而第(5)款即不适用。  (5)局长须在获送达申索的6个月内,如局长已根据第(4)款要求提供进一步详情,则须在该等详情按照该款提供之日的6个月内,以书面通知该申索人局长─  (a)接纳整宗申索;或  

4、(b)驳回整宗申索;或  (c)接纳该宗申索的某指明部分或某些指明部分,但驳回余下部分,而在每一个案中,局长均须简述其驳回的理由,使该申索人能充分获告知该等理由,局长并且可在任何时间述明驳回申索的进一步理由。  (6)如局长已根据第(5)款驳回申索或其任何部分,或申索或其任何部分根据第(4)款当作已遭驳回─  (a)局长可藉书面通知,提出给予该申索人一笔政府愿意支付的款项(包括双方议定或已获评定的讼费)的要约,以完全并最终解决该宗申索或其任何部分;  (b)而没有就申索任何部分提出要约,局长可在土地审裁处展开法律程序,由土地审裁处按照本条例聆

5、讯该宗申索或该部分和作出裁决;  (c)局长可在根据(a)段提出的任何要约于其向申索人提出的日期的28天内不获申索人接纳的情况下,在土地审裁处展开上述法律程序。(7)如在自局长收到申索起计的7个月届满后,该宗申索仍未藉协议解决,则该申索人或局长均可在土地审裁处展开法律程序,由土地审裁处按照本条例聆讯该宗申索或对该宗申索或其仍在争议中的部分和作出裁决。  (8)如申索人没有提供局长按照第(4)款要求的进一步详情,土地审裁处可于聆讯有关的申索时,考虑关于局长要求提供进一步详情及该申索人没有提供该等详情的是非曲直,而如土地审裁处认为合适,可─  (

6、a)命令该申索人提供所有或某些该等详情;及  (b)押后该宗聆讯,直至该命令已获遵从和该等详情已由局长考虑为止;及  (c)就任何一方由于局长要求该等进一步详情和该申索人没有提供进一步详情而引致的费用,作出其认为合适的进一步命令。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19章 第35条申索转介土地审裁处后的解决  (1)在土地审裁处展开程序之后但在补偿获最后评定之前的任何时间,局长可以书面提出要约或申索人可藉通知述明一笔该申索人愿意接受的款项(包括或不包括讼费),以完全并最终解决该申索人的申索或其

7、任何遭驳回部分。  (2)凡局长根据第34(6)(a)条提出的要约,或局长或申索人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约,不为另一方接受,则在审裁处评定该部分申索的补偿额之前,有关要约不得向审裁处披露;但可将一份放入密封信封内的要约文本递交土地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并由土地审裁处在作出评定后开启。(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3)如局长已根据第(1)款或第34(6)(a)条向申索人提出要约(包括双方议定或已获评定的讼费),但不为该申索人接受,而土地审裁处所评定的补偿并不超逾该要约所提出的补偿款额,则土地审裁处须命令该申索人负担其本身讼费和支付局长

8、在该要约提出后所招致的讼费,但如土地审裁处因特别理由而认为不作出该命令是恰当的,则作别论。  (4)如申索人已根据第(1)款向局长述明一笔款项,但不为局长接受,而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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