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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70926(颁布时间)20071101(实施时间)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文号)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2007年9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届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26日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露天市场的管理,确保城市容貌整洁有序,创造良好的市场经营环境,维护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露天市场是指利用城市道路、空地、预留地、广场等进行商品经营活动所设置的场所。第三条 本
2、市城市建成区内经营露天市场以及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市容管理部门是露天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露天市场的规划编制和对露天市场的审查、监督工作。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规划、公安、工商、价格、畜牧、卫生、环保、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露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办市场。依法设立露天市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城市建设和市场布局总体规划;(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三)有专门的管理机构、
3、管理人员、保洁人员和相应的管理措施;(四)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六条 申请开办露天市场,应当向市市容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及资料:(一)开办市场的单位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二)市场管理制度、组织机构及管理方案;(三)市场平面设置示意图;(四)勘测设计部门出具的街路位置现状图;(五)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露天市场。第七条 在露天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严格按照市场审批的界限、范围、经营时间及面积经营。第八条 露天市场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收费,严格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涉及市场
4、经营者收费的各项优惠政策,对违反规定的收费,经营者可以拒付。市场内应设置公示板,出示市场收费批准文件并标明市场收费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第九条 露天市场管理人员经培训后,持证上岗、统一标志、胸牌,文明管理、礼貌服务,不得有勒索业户行为。第十条 露天市场内商品摆放整齐有序,摊位前禁止摆放物品,保证市场内交通顺畅。第十一条 露天市场内禁止搭建违法建筑。确需搭建越冬棚、亭、厦的,须按有关规定依法批准后,统一标准建设。第十二条 露天市场内禁止下列经营行为:(一)炭类烧烤;(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三)出售未经检疫的肉、禽和
5、假冒伪劣、腐烂变质的食品;(四)贩卖淫秽、迷信商品;(五)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商品。第十三条 露天市场内不得使用扩音器等高分贝设备叫卖和使用噪音大的发动机、电机等加工产品。第十四条 露天市场应当设置临时性公厕或者固定公厕,露天市场端点必须设置隔离设施或端点线。第十五条 露天市场内须设置垃圾箱(筒),保洁人员须随时清运垃圾箱(筒)内垃圾。露天市场内经营业户须将垃圾投放到市场设置的垃圾箱(筒)内,不得乱扔垃圾。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
6、自设立露天市场的,责令限期关闭,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二)违反第七条规定,超越市场界限、超范围、超时间、超面积经营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三)违反第九条规定,市场管理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的,责令改正,并处管理人员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聘用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市场管理人员有勒索业户等行为的,取消聘用资格,限期调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第十条规定,在摊位前随意摆放物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在市场内搭建违
7、法建筑的,责令其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六)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经营炭类烧烤的,予以取缔,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七)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设置有关设施的,责令设置,拒不设置的,限期整顿;(八)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设置垃圾箱、保洁人员未及时清运垃圾箱(筒)内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市场经营业户乱扔垃圾的,责令改正无效的,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第十七条 违反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
8、,由价格、畜牧、公安、环保、商务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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