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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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860910(颁布时间)19860910(实施时间)19940901(失效时间)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86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工商企业生产的和在本市经销的工业产品(以下简称产品)。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在本市生产、经销的产品,参照本条例

2、执行。第三条 市标准计量局依法主管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负责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和协调工作,监督检查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参与优质产品的审定,管理产品质量的认证工作,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对市场商品进行抽检。药品、食品、锅炉及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各专业质量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各区、县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负责区、县地方企业和乡镇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四条 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产品质量的管理工作,监督检查企业严格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保证产品质量。各级经济委员会负责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领导和组织协调。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的重

3、点是: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以及同群众关系密切的市场商品。第六条 对任何产品的质量问题,用户和消费者有权向生产、储运、经销等企业提出查询,被查询企业必须自接到查询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答复查询人。如产品质量不合格,用户和消费者可以向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申请质量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的社会团体应用户或消费者请求,可以参与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仲裁,并支持用户和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七条 市标准计量局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承担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市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市标

4、准计量局会同有关部门从现有的检测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定,发给证书和印章。监督检验站在撤销及站长的任免须征得市标准计量局的同意。市标准计量局可以委托有检验能力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或其他部门承担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任务。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区、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承担区、县地方企业和乡镇企业生产、经销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颁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第十条 生产、经销企业应当严格检查产品质量,保证生产、经销的产品符合《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经销有关人身安全、健康的产品和获得优

5、质称号的产品,还应当附有国家专门规定的检验鉴定证明。第十一条 经销企业对达不到质量标准尚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降价出售,但是必须在产品或包装上标出明显的“处理品”字样。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售。第十二条 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经抽检达不到优质条件的,按下列办法处理:(一)不准使用优质标志;(二)达到技术标准的,可以按合格品出售;(三)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本市生产企业限期达到优质条件,逾期未达到的,提请原评审部门取消优质称号,并予以通报。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到企业抽检样品时,应当出示市标准计量局签发的质量监督检查证件和盖有质量监督检验

6、机构印章的抽样单。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检验人员不出示上述证明的,企业有权拒绝抽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对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对产品检验结果除按规定公布外不得随意泄露。第十四条 受检企业对产品质量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十日内申请复验,也可以申请仲裁检验。申请复验的,经复验,确属原检验失误的,由承检单位负责更正,免收检验费;原检验无误的,受验企业应当支付复验的费用。申请仲裁检验的,按照有关仲裁的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依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章罚则的规定处理。法律另有规

7、定的,依照规定。标准计量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提请有关主管机关对企业依法处理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被处罚款、没收非法收入、销毁产品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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