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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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提高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安委〔2012〕10号)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统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监

2、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活动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一)安全监管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察的人员,以及经委托承担安全监管工作职责的乡镇(街道)在编工作人员。-17-(二)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通常情况指

3、法定代表人或者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起决定作用的负责人。具体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分公司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站长、店长等(含实际控制人)。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专兼职管理人员;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3、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

4、、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范围详见《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4、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人员等。-17-(三)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

5、等。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监管局)负责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地)、省直管县(市)、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市级安全监管局),县(市、区)、省农垦总局各管理局、省森工总局各林管局及所属林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安全培训机构第五条安全培训机构是指从事安全培训或受生产经营

6、单位委托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中介组织等。第六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与安全生产工作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定期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省安全监管局。-17-从事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工作相关人员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

7、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定期将教师、教学和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市级安全监管局。第七条安全培训机构要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合格后上岗制度,保证教师定期参加继续教育。安全培训教师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二)具有一定的安全工程专业基础知识,三年以上现场实践经历或相关工作经历;(三)具备与教学内容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助理级以上职称;(四)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教师,还应具有较强的实践技能。(五)其它作为教师的基本条件。第八条安全培训教师应当按照培

8、训大纲要求接受培训,并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安全培训教师培训时间应不少于56学时,继续教育时间每年应不少于40学时。第九条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17-第十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备查。第十一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第十二条安全培训机构应积极参加与安全生产相关的社会组织,鼓励安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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