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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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别1、概念在德国民法中,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是法律行为中的最基本的分类。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亦接受了这一理论。王泽鉴先生称:“法律行为最重要的分类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二者贯穿整部民法,可称为民法上的任督二脉,必须打通,始能登人民法殿堂。”在德国法上,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负担行为的首要义务是确立某种给付义务,即产生某种“债务关系”(《德国民法典》第241条)。可见负担行为产生的是给付义务的请求权,而依德国通说认为,在请求权和债权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区别[3]。正是

2、在这个意义上,负担行为主要包括债务合同。不过并不是任何一项在债法中规定的合同都是负担行为,像债务免除以及债权让与的行为都是处分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某项权利上设定负担和取消某项权利等。理论通说认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2、区别第一,客体不同。处分行为适用客体确定原则,即最迟在处分行为生效之时,处分行为所涉及的具体的客体必须予以确定;而负担行为则无此要求,负担行为在债务具体化为特定的物件之前就已经有效。第二,是否要求有“处分权”不同。处分行为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生效要件;而负担

3、行为因为其在债务具体化为特定的物件之前就已经有效,所以并不以对其具体化的客体有处分权为必要。第三,是否需要公示的要求不同。对于物权法上的处分行为(仅仅对于物权法上的处分行为),适用公示原则。在通常情况下,处分行为必须通过某种公示手段(登记或交付)对外表现出来;而负担行为则不需要公示即生效[5]。以上这三点区别,归根到底是其标的的不同,即处分行为的标的确定(特定),而负担行为的标的则无此要求。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处分行为法律效果债权债务(请求权)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标的物不要求特定要求特定对标的物的权利不要求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对标的物拥有所

4、有权或处分权是否发生无权处分不发生无权处分发生无权处分是否公示不须公示须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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