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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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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后京都时代”发展中国家环境权之探讨 环境权是一项新生的权利,是随着环境危机的产生而提出的。在早期历史时期,人类的祖先就开始利用环境资源以满足自身需求,他们当时对环境资源的利用显然是不科学的,早期的环境问题由人类不当利用资源所引起。18世纪工业革命以后,工业生产占据主导地位,资源消耗加剧,对环境造成了影响,如今熟知的臭氧层空洞、海洋污染、沙漠化、核污染、酸雨等环境问题都与工业的发展有着密切联系。到了20世纪,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更是出现了骇人听闻、世界著名的八大公害事件。由此,环境权应运而生。但至今为止,对于环
2、境权的定义,国内外学者仍没有形成统一的界定。著名学者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合理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适宜环境的义务。 徐显明教授认为:环境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公民,还有法人和其他组织,乃至国家和全人类,甚至也包括后代人。按照蔡教授和徐教授的观点,环境权的主体较为广泛,包括个人、单位、国家、人类、自然体。而吕忠梅教授则将环境权定义为: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综合各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
3、环境权主体应当包括公民、法人和国家。众所周知,环境问题越来越成为全球问题,涉及到了跨国利益,国家作为国际法上的主体已经被普遍接受,而涉及到一国的环境利益时,国家自然而然应该作为独立主体享有环境权利和承担环境义务。国家环境权包括国内和国外两个层次的含义。其一,国家环境权指国家对国内资源享有的主权,对国内环境问题和污染进行治理并保障本国公民享有健康的生存环境的权利。其二,对共同的环境问题,国家能够作为独立主体参与治理全球环境问题的权利并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可见,国家环境权是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的统一,是国内利益和国际共同利
4、益维系之纽带。只有国家可以作为环境权主体去参与环境问题的治理,才能够更加明确的保护环境这一人类共同的财产。本文就以国家环境权为基石,探讨发展中国家环境权的相关问题,并就后京都时代下,发展中国家环境权之保护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于1992年首次出现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这样的国际法律文件中,之后,框架公约下签署的《京都议定书》中也明确了该原则。其基本含义是,世界各国对于环境保护负有共同的责任,但是,由于导致环境退化因素的历史性和不同程度,不同国家的责任又是有区别的。就
5、共同责任而言,所有国家,无论经济发展程度、国家大小、国立强弱,都必须承担保护全球环境之责任。但共同责任并非平均责任,发达国家由于历史、经济等原因更应承担更多责任。即对于发达国家而言,由于其工业化起步早,对环境的利用和破坏程度更大,更早地积累了环境资源问题,应当承担更大责任,而发展中国家,工业化水平不高,经济发展速度较慢,因此应当承担相对较小的责任。虽然《京都议定书》2012年已经失效,后京都时代作为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之延续,无论国际局势如何变化,各国减排形势如何,《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后的等一系列法律文件如《京都议
6、定书》、《哥本哈根协议》、《多哈协议》等都仍以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为框架基础和原则指导。从之前各国通过气候大会所达成的协议来看,在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下,发展中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相比,他们拥有着区别的环境权利。 第一、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承担不同的减排义务,发展中国家履行义务的程度取决于发达国家提供相应援助的程度。公约序言以及一些条款都强调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减排的区别责任。如⋯.注意到历史上和目前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最大部分源自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的人均排放仍相对较低;发展中国家在全球排放中所占的份额将会增加,以
7、满足其社会和发展需要。发达国家有必要根据明确的优先顺序,立即灵活地采取行动⋯《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4条规定,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能在多大程度上有效履行其在本公约下的承诺,将取决于发达国家缔约方对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有关资金和技术转让的承诺的有效履行。这几句话表明,发达国家应当优先于发展中国家采取行动应对环境问题,且发展中国家可适当增加其排放量以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京都议定书》下,允许发展中国家在一定时期内享受合理的排放权利,他们的经济发展至少在一定时间内需要一个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的适度排放空间,他们不承担和其经济发展
8、不适应的国际义务,不承担强制减排义务。到了后京都时代,虽然,发展中国家也被列入承担减排义务的行列中,但是,他们只是承担与其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减排,也不是他们强制性的义务。后京都仍然将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经济社会发展问题作为是首要压倒一切的优先事项。 第二、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有权获得技术援助以及对专家培养帮助。《京都议定书》第10条坚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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