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草案)》中时效制度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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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大法学SJTNoU.L4aw(20R1e6vi)ew笔谈二:《民法总则》中的时效制度《民法总则(草案)》中时效制度的不足解亘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6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称为《草案》),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绝大部分内容都是对现行法和司法解释的重述和总结,在总体上守成显然多于变革。守成固然可以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但恐难以实现“编纂一部具有中国特色、时代精神和世界水准的民法典”这一宏伟目标。毕竟,现行法与司法解释远未到达引领大陆法系民法的水平。尽管民法典的起草已经酝酿多时,但真正上马后进展迅速得让人放心不下。考虑到之前民法学界对于

2、诉讼时效的研究相对薄弱,可以推断,此次的《草案》中诉讼时效部分仅仅是对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简单归纳,并非建立在深厚的理论积累之上。这样的《草案》难免基础不牢。本文简略探讨《草案》中诉讼时效部分可能存在的不足。一、主要的变化首先,让我们确认一下《草案》有哪些改进。1.时效期间的延长《草案》确立了3年的时效期间。尽管大陆法系的时效期间近年来有短缩的趋势,但我国现行法所规定的时效期间过短,特别是涉及人身损害的债权仅有1年,素为人们所诟病。此次延长值得肯定。至于3年期间是否合适,则见仁见智。2.时效期间的统一《草案》未保留《民法通则》曾规定的短期时效,这样的制度设计显然

3、有利于增强法的预测可能性。其实,针对涉及人身损害的债权,设置更长的时效期间也未尝不可。其他法律规定的特别时效期间在多大程度上会被废止,值得持续关注。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54·解亘:《民法总则(草案)》中时效制度的不足3.不适用情形的明文化明确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其中大部分内容都涉及物权的救济,在学界有相对统一的共识。但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并不意味着无论经过多久,都一定能够行使。实际上,任何民事活动都要受到诚信原则的制约。诚信原则的子原则———权利失效原则,就可以应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即当权利人长久不行使权利,使得义务人真诚地相信其不再行使

4、权利时,该权利消灭。关于这一点,或许无须在《草案》中明文规定,但若能在立法理由中阐明,将会极大地解决今后的司法可能的困惑。4.时效期间的强行化《草案》明确否定了通过合意改变时效期间的可能。从比较法的视角看,时效期间的任意化却是趋势。民法作为私法的基本法,应当为私法自治开放最大的空间。当然,允许当事人合意变更时效期间也不意味着毫无节制,时效毕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公共秩序。或许可以分别设置合意期间的上下限。至于放开限制后可能会发生的压榨,则可以通过乘人之危制度、格式条款法以及消费者法等来应对。未来的民法典是否有勇气顺应这一潮流呢?5.时效中止效果的微调现行法上诉讼时效中

5、止事由消失后,剩余的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也即补足最后6个月内被中止事由耽搁的期间。《草案》将其改为一律延迟6个月届满。中止制度的目的是救济权利人,按现行法可能出现补足期间过短的情形。因此,《草案》的立场更为合理。不过,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也延期6个月是否过长?比较法上一般延期两周。二、《草案》的不足之处1.时效制度的正当性说明在学理上,时效制度最大的问题,是如何解决其反道德性。目前国内的主流观点,似乎还停留在“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不值得保护”的认识层次。但这样的理由不足以回应时效反道德的质疑。如果说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不值得保护,那么义务人躺在义务上睡觉就更应受到谴责

6、。关于时效制度的本质,正在修改其民法典债权法的日本,出现令人耳目一新的见解,并形成了共识。在日本学者们看来,时效制度的本质在于将人们从维持事实关系清晰的负担(证据保存负担、证据收集负担、是否收集证据的判断负担)和危险中解放出来。因为交易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随着时间的流逝而逐渐趋于暧昧。尽管作为时效制度的反射效果权利人会丧失权利,但时效制度的目的不是为了剥夺权利。只要事实关系没有发生暧昧化,无论经历多久权利都不应当罹于时效。时效期间就是可以不采取措施防止暧昧化也无须负担不利益的期间。而时效障碍事由则是防止事实关系暧昧化的措施。至于回应道德质疑的最好办法,

7、则是引入归责事由。即当权利人存在归责事由时,权利才罹于时效。那什么才是归责事由呢?日本的方案是引入双基准:(1)权利行使客观可能时,具有抽象的归责事由;(2)权利行使具有现实的可能性,但债权人放置不管时,具有具体的归责事由。前者的归责事由较轻,故配之以较长的时效期间;后者的归责事由较重,故配之以较短的时效期间。当权利在法律上、性质上不能行使时,无归责事由,这时时效暂停进行。前者之权利行使客观可能,相当于《草案》上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后者之权利行使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则相当于《草案》上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权利行使客观可能+较长时效期间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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