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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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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分析1、甲公司欲向乙公司出售一批货物,甲公司开出一张远期汇票,以乙公司为付款人,丙公司为收款人,并将汇票交给丙公司,汇票经乙公司承兑后,甲公司并没有向乙公司交货。丙公司持汇票向乙公司请求付款,以公司拒绝付款。丙公司又去找甲公司,甲公司不予理睬,丙公司将甲、乙两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分析法院将如何作出正确的判决。分析: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开岀的远期汇票,基于正当的交易关系,属于有效汇票,并且经过乙公司承兑,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付款人承兑后,即承担了绝对的付款责任,
2、成为主债务人,出票人甲公司则成为从债务人,不承担票据的直接付款责任,只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乙公司拒绝付款是错误的,不能以甲公司未交货作为自己抗辩付款的理由,因为根据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的分离原则,甲公司未交货不能成为乙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票款,甲公司担保付款。乙公司在支付票款后,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2^2005年5月4口,杰通电脑公司与木市声讯寻呼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杰通电脑公司供给声讯公司某品牌电脑价值60万元;交货时间为5月31口Z前;按照合同约定,声讯公司应当在合
3、同签订后10内,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首批货款28力-元。2005年5月10口声讯公司从G银行开出一张面值28力元的银行汇票,杰通公司为收款人,付款日期为2005年6月25日。声讯公司在汇票上加盖了“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印章。杰通公司收到汇票后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货,就将该汇票未经背书单纯交付转让给五金公司,•五金公司持票在银行取得付款。声讯公司在始终没有得到杰通公司履行合同,又没有退还汇票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告杰通公司将汇票转让给五金公司的行为无效,并要求杰通公司与五金公司退
4、还汇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要求:分析杰通公司转让该汇票的行为是否合法?分析:法院审理认为,杰通电脑公司的票据转让行为违法,根据《票据法》规定,在被书中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就使该汇票不得转让,发生禁止转让的效力。尽管杰通公司采用单纯交付的形式,但是,在我国汇票的持票人在转让汇票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权力时,只能采用背书交付方式。单纯交付的方式只适用于无记名式汇票,我国《票据法》未规定无记名式汇票问题。所以,杰通电脑公司的票据转让行为无效,五金公司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故判决:杰通电脑公司的票据转让行
5、为无效,由杰通公司返还28万元票款或汇票给声讯公司,并赔偿声讯公司的其他损失。3、甲公司在乙商店购物后,签发一份空白转账支票交给乙,授权乙公司在10000元范围内补写金额。乙商店补写金额20000元示将支票背书转让给丙(善意取得并付对价)。丙公司持票向甲公司的开户银行请求付款,银行经审查,甲公司存款不足,支票上的签章与甲公司在银行预留的印文相符,于是就支付20000元给了丙公司,后开户行将账目情况通知甲公司。请问:甲公司是应向乙公司还是丙公司索冋多写的10000元?请说明理由。分析:甲公司应向乙公司
6、退回多写的10000元。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得到补记授权的人影在出票人授权的范围内补记。根据此规定,乙商店没有在甲公司授权的范围内进行金额补记,存在过错。乙商店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并公司属于善意持票人,银行应根据支票记载金额向持票人丙公司付款,甲公司不能对丙公司进行抗辩,只能向过错人以公司请求偿还多写的10000元。1、国内某出口商A与国外某进口商B签订一贸易合同,合同规定:由买方通过银行开出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向卖方付款。但过了合同约定的开证口期后仍未见到买方
7、开來信用证,于是卖方向买方催问,对方称“证已开岀,请速备货”。然而临近约定装货期的前一周,卖方仍未收到信用证。卖方再次催问,对方才告知“因开证行与卖方银行并无业务代理关系,故此证已开往有代理关系的某地银行转交”。此时船期己到,因合同规定货物需肓接运抵加拿大而此航线每月只有一班船,若错过这班船,卖方将遭受重大损失。这时买方B提出使用电汇方式支付货款,鉴于以上情况,卖方只好同意,但要求买方B提供汇款凭证传真件,确认后马上发货。第二天,买方传真来银行的汇款凭证。装船数天后卖方发现款项并未到账,汇款凭证系伪
8、造。分析此案例。分析:在国际结算中,经常因为种种原因,出口商不得不采用电汇的方式取代原有的结算方式。在本案例中,就是将原来的信用证结算方式改为电汇方式。由于两种结算方式所依赖的信用基础不同,因此风险也就不同。在信用证结算中,由于是银行信用,所以卖方收款较为容易;但在电汇中,由于是商业信用,因此卖方的风险较大。在本案例中,卖方之所以受骗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在不知道买方资信的情况下,就贸然采用电汇支付方式。其次,卖方没有仔细鉴别买方传真来的汇款凭证。本案例中,所谓“汇款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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