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课件案例分析

国际结算课件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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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导入2005年12月11日,甲公司与乙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价值25万元的微波炉销售合同。由于乙商贸公司一时资金周转困难,为付货款,便向吴某借款,并从A银行申请到一张以吴某为户名的20万元现金汇票交付给甲公司。甲公司持该汇票到付款人B银行处要求付款,但B银行拒绝付款并出示了乙商贸公司的电报。原来,乙商贸公司在销售时发现微波炉有质量问题,还发现所汇款项是挪用公款,于是,电告A银行,A银行立即通知B银行拒绝付款给甲公司,并宣布汇票作废,退回A银行。B银行依此拒付款项。甲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事隔两个月后,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A银行无条件支付货款,并支付延期付款的相关费用。请问:法院是否会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分析:本案例看起来有点复杂,既有买卖关系,又有代理关系和票据关系等,但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汇票的出票效力,包括出票人A银行所出汇票对出票人自己、对付款人B银行以及对收款人甲公司的效力问题。甲公司与乙商贸公司签订的微波炉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现金汇票的签发也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是一张有效的票据,甲公司合法取得该汇票,是正当持票人,依法享有要求银行解付的权利。银行对于有效的汇票,应无条件付款,不能以原经济合同产生纠纷为由拒付票款。因此,法院应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例分析持票人将汇票背书给W&CO,并将汇票和一封寄给W&CO的信一起密封好投进邮箱,却被持票人的雇员H偷走。H伪造了W&CO的背书,将汇票背书给自己,并在汇票到期后将汇票提示给付款行要求付款。请问:付款行是否可对汇票拒付?分析:持票人在背书后并没有完成交付,因此背书是无效的,汇票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持票人。如果付款行得知汇票被雇员H偷窃的事实,则可拒付该汇票。案例分析A公司为支付所欠B公司货款,于2010年5月5日 开出一张50万元的商业汇票。B公司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以购买一批原材料。但事后不久,B公司发现C公司根本无货可供,完全是一场骗局,于是马上通知付款人停止向C公司支付票据。C公司获此票据后,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以支付所欠工程款。D公司用此汇票向E公司购买一批钢丝,背书时注明了“货到后此汇票方生效”。E公司于2010年7月5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在对该汇票审查后拒绝付款,理由是:(1)C公司以欺诈行为从B公司获得票据的行为是无效票据行为,B公司已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2)该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且背书附有条件,为无效票据。随即付款人便做成退票理由书,交付于E公司。请问:(l)付款人能否以C公司的欺诈为由拒绝向E公司支付票款,为什么?(2)A公司开出的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是否为无效票据,为什么?(3)D公司的背书是否有效?该条件是否影响汇票效力?(4)E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可以向哪些当事人行使追索权?其追索期限如何?(5)E公司在行使其追索权时要求得到以下补偿:50万元的汇票金额,自2010年7月5日提示付款日至清偿日50万元的利息2000元,被拒绝付款后E公司造成了1万元的经营损失,E公司从付款人处取得拒绝证明以及发出通知书的500元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E公司能够得到的补偿额是多少?分析:(l)由于票据的付款具有无因性,因此,付款人不能以C公司的欺诈为由拒绝向E公司支付票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因此,背书是有效的,但背书中所附带的条件是无效的。(4)E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可以向其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包括A、B、C、D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5)E公司能够得到的补偿额包括50万元的汇票金额、自2010年7月5日提示付款日至清偿日50万元的利息2000元,及从付款人处取得拒绝证明以及发出通知书的500元支出,共计502500元。案例导入 国内A公司与国外B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获取提单后70天内电汇付款。合同签订后,A公司将货物装上船,取得提单并交给B公司。但货物到港后,B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A公司因此遭受巨大损失。请问:是什么原因导致A公司遭受损失?分析:这是一个典型的汇付风险案例。70天后付款其实是出口商向进口商提供的单方面融资,且出口还须承担进口商拒付的风险。本案中,A公司在对B公司资信不了解的情况下贸然采取电汇付款方式,导致A公司蒙受了巨大损失。案例分析国内某出口商A与国外某进口商B签订一贸易合同,合同规定:由B通过银行开出即期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向A付款。但过了合同约定的开证日期后仍未见到B开来信用证。于是A向B催问,B称:“证已开出,请速备货。”然而,临近约定装货期的前一周,A还未收到信用证。A再次查询,B才告知“因开证行与A所在地银行并无业务代理关系,故此证已开往有代理关系的某地银行转交”。此时船期已到,因合同规定货物需直接运抵加拿大,而此航线每月只有一班船,若错过这班船,A将遭受重大损失。这时B提出使用电汇的方式支付货款,鉴于以上情况,A只好同意,但要求B提供汇款凭证传真件,确认后马上发货。第二天,B传真来银行的汇款凭证,A持汇款凭证到银行核对无误后,认为款项已汇出,便安排装船。但装船数天后,A发现货款根本没有到账。原来B的资信极差,瞄准A急于销货的心理,先购买一张小额汇票,涂改后再传真过来,冒充电汇凭证使A遭受重大损失。请问:是什么原因导致A遭受损失?分析:国际结算中经常因为种种原因,出口商不得不采用电汇方式取代原有的结算方式。在本案中就是取代原有的信用证结算改用电汇。由于两种结算方式所依存的信用基础不同,因此风险也就不同。在信用证结算中,由于是银行信用,因此出口商收款较有保障;但在电汇中,由于是商业信用,因此出口商的风险较大,极有可能出现钱货两空的后果。在本案中,出口商之所以受骗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在不知进口商资信的前提下,就贸然采用电汇支付方式;其次,出口商没有仔细甄别进口商传来的汇款凭证。所谓“汇款凭证”其实只是一些加盖银行假印章的进账单,或者经过涂改、变造的汇票和汇款委托书的传真件。出口商应仔细鉴别,除到银行核对外,还应该自己掌握一些真假汇款凭证的鉴别方法,最好能够先收款后发 货。当然不到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最好不要取代原有的结算方式,以便防患于未然。案例分析国内A公司与国外B公司签订了一笔进出口合同,结算条款为:B公司收到装船提单电传件后,立即用T/T支付。A公司发货后即将提单电传件传至B公司,而B公司收到电传件后提出提单号码模糊,无法辨认,请A公司确认。当天下午,A公司把确认后的号码传给B公司。B公司收到确认号码后答应次日办理汇款。次日,A公司便接到了B公司发来的电传,称已对到港的货物进行了检验,发现货物规格与合同规定不符,希望A公司提出一个处理意见,但在此之前,B公司暂时无法考虑付款。双方僵持约一个星期后,A公司正式致电B公司,强调这笔交易因为是有中间人斡旋,才以非常低的价格成交,同时接受了对方提出的T/T付款条件,这笔交易A公司根本无利可言,实在没有降价的余地,请B公司予以谅解。如B坚持索赔或降价,则必须提交正式检验报告,证明货物确实与合同要求严重不符。同时,A公司也请中间人做了B公司的工作,在这样的情况下,B公司未再坚持以前的意见,将款项汇到A公司指定账户。请问:结合本案例,在实务中采用T/T结算方式出口商可能面临的风险有哪些?分析:本案例比较典型地反映了对外贸易中选用T/T结算方式给企业带来的风险。采用T/T方式结算时,拼口商往往坚持要求出口商先发货,而出口商则坚持要求进口商先付款,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为了能够达成一致,往往合同中采取折中的办法,即发货和付款同时进行。本案中的做法就是这种比较典型的做法,双方平均地承担了风险,进口商接到提单电传件后再付款,等于是确认对方发货后再付款,而进口商拿到的是电传件,凭它是提不走货物的,因此出口商不必担心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即使发货后进口商不付款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对货物采取保全措施。但在实务中,这种方式的效果还要取决于运输距离的远近。运输距离越近,越容易形成货物先到而付款尚未完成的情况。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进口商采取特殊方式先行验货,这在形式上就会等同于卖方先发货、买方后付款。国际贸易实务中,出口商常常会由于各种原因在交货质量上出现或多或少的细微差异,但出现一些细微差别是很正常的,并不会给进口商带来损害,尤其是在进口商已经付款后,往往会对这样的差异予以默认。 但如果款项尚未付清,进口商则很可能利用这些问题拖延付款,并以此向出口商施加压力,要求出口商在价格上做出减让。在本案例中,尽管规定进口商接到提单电传件后即行付款,但由于提单号码不清等一些似是而非的问题,对方稍一拖延,货物就已先行到达目的港。在该情况下,对方完全有可能利用关系先行验货,而这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因此,事实上也就形成了到货检验后再行付款的局面。本案例中A公司对初次交易的客户,在不了解其资信的情况下,接受T/T方式结算是欠考虑的。案例分析吴某与李某是非常要好的朋友,一次由于吴某的疏忽将印鉴留在了李某的手中,李某利用了该印鉴并模仿吴某的签字,假借吴某的名义伪造了他的付款授权信,将吴某的款项汇到自己的账户中,事后虽然李某的诈骗行为被发现并且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但是由于李某已经将所汇款项挥霍殆尽,吴某仍然遭受到了很大的损失。请问:本案中汇款人和汇款行分别得到什么教训?分析:上面的案例就是一种典型的信汇欺诈案例。依照银行的业务惯例,顾客可致信他的开户行要求将一定金额的款项汇交收款人。开户行视此信为书面授权,核对客户印鉴相符后,凭以借记客户账户并将款项汇出。欺诈者利用这种做法,模仿客户签字,伪造授权信,骗取银行的汇出款项。因此汇款人应妥善保管印鉴,注意保密;银行办理业务时要仔细核对印鉴,尤其对大额汇出款和转账更要倍加注意。案例分析国内某出口商A公司对国外某进口商B公司出口货物,一直以来用信用证方式支付,交易两年有余。后来,B公司提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要求采用部分预付货款,部分货到付款的方式结算。具体的方式为先付30%的货款,余款等收到货物后1个月内支付。B公司声称货到后,它即能从国内经销商处获得货款并保证而向A公司支付。A公司考虑到B公司是其老客户,一向顺利履约,遂同意对方请求。收到B公司30%货款后,即行发货,但数月后一直未收到B 公司的余款。经多方了解,才知道B公司已破产倒闭,其利用最后一次机会诈骗了A公司10多万美元。请问:假如你是出口商,你能从本案例中得到什么教训?分析:本案中由于A、B公司不是初次交易,B公司也一向顺利履约,导致A公司存在侥幸心理,接受按货到付款的方式结算。货到付款本身就是对出口商不利的结算方式,他要承担进口商收货后不履约付款的风险。因此在货到付款方式下,即使对方是老客户,出口商也要保持警惕,尤其是对方突然提出更改结算方式的情况下,更要充分了解对方经营状况,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案例导入国内A公司向国外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A公司委托国内C银行办理托收,交单条件为D/P即期,并指定要求国外D银行作为代收行。请问:你能说明此笔业务涉及的当事人吗?能否画出此笔托收业务的简单流程图?分析:这是一笔典型的跟单托收业务,涉及四个当事人,包括委托人(A公司)、付款人(B公司)、托收行(C银行)和代收行(D银行),具体流程如图3-1所示。付款人(B公司)委托人(A公司)③提示④付款⑥贷记①委托②委托代收行(D银行)托收行(C银行)⑤付款跟单托收流程案例分析A公司按付款交单方式与美国B公司达成出口交易。A公司指定C银行为托收行,因A公司出具的托收申请中未指定代收行, C银行接受委托后自行指定美国D银行为代收行。A公司发货后,将汇票附上全套单据交付托收行C银行,C银行将全套跟单汇票航寄美国D银行,D银行在未收到A公司货款前擅自将单据交付给B公司,B公司凭单提货后以货物有瑕疵为由拒付货款。A公司与B公司几经交涉未果,于是A公司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认为C银行指定的代收行D银行未按托收指示而擅自放单,该违约责任应由指定其为代收行的C银行承担。请问:你认为法院将如何判决?为什么?分析:法院判决C银行不承担D银行的违约责任。因为根据《托收统一规则》规定,如果委托人在托收申请书中未指定代收行,托收行可以为其指定一家代收行,托收行对代收行未按托收指示行事不承担责任。因此,在托收业务中,委托人和托收行在指定代收行时必须首先考虑其有良好的资信。否则将有可能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也会给托收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案例分析我某出口公司在广交会上与一外商签订一笔出口合同,并凭外商在广交会上递交的以国外某银行为付款人的金额为5万美元的支票在2天后将合同货物装运出口。随后,我出口公司将支票通过我国内银行向国外付款行托收支票时,被告知该支票为空头支票,由此造成钱货两空的损失。请问:本案例中我出口公司应吸取哪些教训?分析:我出口公司采用凭外商支票发货时,尤应谨慎。为防止外商签发空头支票,应坚持外商签发“保付支票”;或在外商签发一般支票时,先通过我国内银行将支票向国外付款行通过光票托收收回货款或查询后,方可发货,以免造成钱货两空的损失。案例分析某出口商A与进口商B拟采用光票托收方式进行贸易,运输方式为空运,很快出口商接到进口商开来的以国外某银行出具的并以此银行为付款人的支票,金额为10万美元。出口商信以为真,很快将货物装运出口,并要求出口地的某银行为其办理光票托收,但当支票寄交至国外付款行时,被告知此支票为空头支票,最终造成出口商A货款两空的重大报失。请问:本案例中出口商应吸取那些教训? 分析:采用光票托收进行国际贸易的时候,经常托收的金融单据是支票。这时出口商必须鉴别此支票的真实性,不能盲目出货。最好在出货之前能够要求进口商出具银行保付的支票,或者先光票托收回货款后发货,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夫。不到万不得已,不要采用这种方式进行大额交易结算。尤其是在航空运输情况下,由于航空运单不是提货单,出口商更应严加小心。案例分析某年,国内出口商A与美国进口商B签订买卖合同,其中约定支付方式是即期付款交单。同年5月19日,出口商A将货物通过海运从上海运往纽约,并取得海运提单。出口商当日就持全套单据以及美国代收行D银行的资料前往当地的中国某银行C办理托收。当地C银行在审查全套单据后,签发了托收指示函并告知无法在当日寄单。出口商A当即要求自行寄单,C银行同意后将全套单据和托收指示函由出口商A签收取走。美国代收行D于6月11日签收装有全套单据和托收指示的邮件。美国代收行D在B未付款的情况下,自行放单至B。B于7月15日将货物全部提走,并且于当日向出口商A表示无力付款,尽管A多次向B交涉,都无果而终,从而给出口商A造成巨大损失。请问:上述案例中的责任者是哪一方?分析:在本案中出口商A受骗的原因并不是由当地C银行造成的,而是因为代收行美国D银行违反托收的国际惯例,在进口商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就将全套单据交与进口商。实际上就是B与D联合欺诈,致使出口商A钱货两空。如果要追究责任,代收行理应承担全部责任。首先,出口商A的直接托收行为符合托收的国际惯例。众所周知,单据的交寄发生在托收行和代收行之问,但URC522也允许出口商在取得托收行同意的情况下将托收指示及各种单据等自行寄交代收行,这一行为仍被视为由托收行寄交代收行,因此本案中出口商A直接寄单给代收行D的行为符合国际惯例,没有任何过错。其次,美国D银行违反了托收的基本义务,应当承担出口商A的所有损失。在本案中,作为即期付款交单中的代收行,美国D银行应当在收到托收指示和全套单据后,向美国的进口商B提示付款。D应该在B付清所有货款的情况下,才能将相应的单据交与进口商B。但实际上D并没有按照惯例办理,相反却在进口商没有付款的情况下,自行将单据释放给B公司。因此美国D银行应对出口商A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托收行C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国际商会URC522第十一条a款规定“为执行委托人的指示,银行使用另一家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是代委托人办理的,其费用与风险由该委托人承担”,且b款规定“银行对于它们所传递的指示未被执行不承担义务与责任,即使被委托的其他银行是由它们主动选择的也是如此”。托收行向代收行所发出的指示实际上是执行委托人的指令,因此托收行根据托收指示所做的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由托收行承担,只能由委托人(即出口商A)承担。案例分析国内某公司以D/Patsight,方式出口,并委托国内A银行将单据寄由第三国B银行转给进口国C银行托收。后来得知C银行破产收不到货款,该公司要求退回有关单据却毫无结果。请问:依据URC522的规定,上述托收行应负什么责任。分析:托收行不负任何责任,理由如下:根据URC522的规定,在托收方式下,银行只作为卖方的受托人行事,为实现委托人的指示,托收银行可选择委托人指定的银行或自行选择或由别的银行选择的银行代为代收行。单据和托收指示可直接或间接通过别的银行寄给代收行。但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文电、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的延误和丢失所引起的后果,或由于电报、电传、或电子通信系统在传递中的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以及由于不可抗力、暴乱、内乱、战争或其他所不能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致使业务中断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义务或责任。所以,在本案例中,托收行只要尽到“遵守信用、谨滇从事”的义务,对托收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非自身控制的差错,包括因代收行倒闭致使委托人货款无法收回且单据也无法收回,不负任何责任。案例分析出口商A向进口商B请求采用D/P即期结算方式出口一批货物,但进口商B不同意,反而建议采用D/P·T/R方式结算,由于此时国际市场上这种商品处于供大于求的阶段,出口商A无奈只有答应进口商B的要求,待商品出口后进口商B很快杳无音信。 请问:在本案例中出口商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分析:由出口商自己承担。如果出口商没有授权代收行通过T/R方式借出单据给进口商的话,代收行如擅自将单据借予进口商,则代收行要为其行为负责。但在本案例中出口商采用了D/P·T/R方式结算,这意味着代收行可以通过T/R方式借单给进口商,这种借单行为是由出口商授权的,此时如是进口商不付款的话,出品商要承担由此所带来的所有风险和损失。案例分析国内A公司于某年3月10日与某国B公司签订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货物。付款条件由B公司选择,凭单据或船到卸货港前付款,但不得迟于提单签发后90天。4月20日,由某国C银行作为代收行向B公司提示单据,其中提单的日期是3月20日。然而B公司收到单据后没有付款,而此时进口国正发生罢工事件,货物到达指定港口后却无法卸货,只好被卸在附近的一个港口。5月5日,B公司将单据转售给D公司,当后者提货时发现货物短缺。此后,代收行试图从B公司处收回货款或追回单据,但均告失败。5月20日,代收行向法院起诉B公司,6月25日,法院判B公司败诉。B公司不服,于6月29日向法院上诉,理由如下:①代收行在没有从B公司处取得货款前即把单据交给了B公司,属于代收行违约在先;②因为船只没有抵达指定港口,而且仍在提单签发后的90天内,所以付款尚未到期;③出口商A公司短交货物,违反了买卖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违约在先,这一违约行为可以抵消B公司应付而未付的货款。7月14日,法院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①代收行没有做出任何违约的行为,因为被告违反了在代收行向其提示单据时本应支付货款而构成的契约行为,这属于被告违约在先,而银行并未违反任何约定;②按买卖合同,付款虽未到期,但就本案例来看,因为被告已于5月5日将单据转售给他人,该事实说明被告已默认放弃根据合同的付款条件对卖方提出抗辩的权利;③卖方短交货物是否违反合同,这由买卖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来衡量,与代收行起诉被告无关。请问:本案例中进出口双方及代收行各应吸取什么教训?分析:本案例虽以B公司败诉结束,但对买卖双方及代收行来说,在以后的托收业务中有两点还是应该引以为戒的: 1.合同中付款条件的规定要清晰、明确,切忌含糊不清,影响履约。付款条件是合同的主要条款,所以在签订合同时,买卖双方必须就付款条件达成一致,并在合同中详细、清晰地列明。2.代收行应明确其在托收业务中的责任,避免卷入到诉讼案件中去。代收行在处理托收业务时,首先要确定是D/P方式还是D/A方式。如果是按D/P方式处理,代收行就必须坚持在客户付款后才能交出单据;如果是属于D/P90天,代收行也仍应该在客户付款后交出单据;如果代收行想按D/A方式处理,必须在征求托收行及出口商同意后才能这样做,并将经进口商承兑的远期汇票退还托收行以了结其作为代收行的责任。本案例中,代收行在B公司付款前就交付了单据,从而卷入到诉讼纠纷中,如果不是B公司违约在先,代收行就要负违约责任了,所以,代收行应引以为戒。案例分析:某出口商A向瑞士进口商B出口一批货物,价值50万美元,采用D/P30天付款结算方式,出口商在发货后取得所有的货运单据,随即持全套单据以及代收行的资料前往当地的托行银行C办理托收,C将单据寄交进口地的代收行D,代收行D将单据提示给进口商B要求承兑。三天后,A要求托收行C向期融资,其抵押品为提单等代表货物控制权的凭证。出口地银行认为有代表货物控制权的提单在手上,就同意将款项融资给出口商A。但是30天后,托收行发现代收行D早已将单据放给进口商B,而此时出口商已经不知所踪。于是托收行要求进口地的代收行承担擅自放单的责任,但是代收行指出根据本地惯例,一向将D/P远期视为D/A。最终托收行C遭受了巨大损失。请问:D/P远期业务在实务中可能存在哪些风险?分析:从理论上讲,D/P远期对出口商是有利的。D/P远期是卖方开具远期汇票,通过出口地银行(托收行)委托代收行向买方提示汇票和单据,买方审核无误后在汇票上承兑,并于汇票到期日付款赎单也就是说,出口商不但有物权的保障(进口商不付款代收行不放单),而且有票据法约保护(进口商对已承兑的汇票有到期付款的责任)。但是,实务中并不是在任何国家、任何银行都是这样处理D/P远期业务的,欧洲大陆一些国家的银行,比如瑞士,就有将D/P远期当做D/A处理的习惯。案例中银行在做出口押汇时,业务人员可能对此并不了解,在出单时没有采取一些措施避免代收行凭承兑汇票放单。可见,D/ P远期业务最大的风险在于有些国家的银行有将D/P远期等同于D/A处理的习惯。D/P远期的安全性在理论与实务中的偏差,应引起出口商及银行的高度重视,特别是托收行在叙做融资时,应注意防范不法出口商利用这一点,与其海外机构或进口商勾结,合法地“收汇不着”,实施诈骗。这就是本案例中出口商A所采用的伎俩。此外,URC522第七条新增的a款强调:带有凭付款交单指示的跟单托收不应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可见,由于存在D/P远期处理的差异,国际商会并不鼓励D/P远期这一托收方式,以避免一些银行作D/A处理,使进口商轻易取得商业单据,违背“付款交单”的本质与初衷。案例分析中国某一出口商A向美国一进口商B出口一批货物,进口商B要求其结算方式采用D/P,与此同时采用FOB贸易术语。请问:如果当时由于种种原因,出口商不得不接受进口商提出的交易条件,他应如何避免由此而产生的风险?分析:D/P结算方式下出口商的交单是以进口商的付款为条件,属于商业信用,因此收汇风险较大。而采用FOB贸易术语交运送货物的通常做法是:由出口商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进口商指定的货轮,即完成交货义务。此后,出口商在D/P方式下凭其取得的海运提单连同其他商业单据向进口商索款,待进口商付款后取得货物的提货权。采用上述结算方式和贸易术语对出口商最大的风险在于:进口商的资信和进口商可能与船运公司勾结骗货的可能性。因此出口商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规避风险:(l)出口商应对进口商的资信有充分了解;(2)出口商对进口商指定的运输公司和运输代理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3)出口商可以在运输单据上加上适当的限制性条款,如在海运提单的收货人一栏加注“凭托运人指示”或“凭某某银行指示”等,这样可以加强对进口商的制约。(4)一旦出口商发现进口商有问题,应在货物被提走之前以托运人的身份果断通知运输公司扣留货物,待问题解决后再解除扣留令。 案例分析在FOB术语下,因租船订舱由买方办理,这就为一些不法进口商与船方勾结骗取货物提供了可乘之机,1992年我国国内就发生了一起这样的案例:国内某公司向韩国出口1万吨水泥,价值40万美元,FOB术语成交,由韩国买方租用越南籍货轮将整船货物从青岛港运至韩国某港口,支付方式为议付信用证。后因我国国内货源紧张,请求韩国买方延迟派船,买方同意,但信用证不展期,付款方式按“随证托收”办理。我方对此并未表示反对。在信用证过期后,买方船到,我方装货后取得船长签发的提单并随附其他所要求的单据送中国银行某分行向韩国进口商办理“随证托收”,但待单据寄至韩国开证行后,因提单日期晚于信用证规定日期,单证不符,信用证已失去银行保证作用,韩国银行只能向进口商按D/P方式代收货款。但此时,韩国进口商借故拒不付款赎单,并声称货已失踪。经我方调查,韩国进口商在无提单情况下早已从船方手中提走了货物,而该船从此再也没有到中国港口来,致使我方不能据以申请法院采取扣船拍卖等补救措施,造成货款两空的重大损失。请问:此案例中我国出口商应接受哪些教训?分析:所谓“随证托收”,是指因信用证已过期或单证不符,受益人将结算方式改为托收,并随附对受益人来说已无用的信用证,以向开证行(现在的代收行)表明该笔托收款项原为信用证项下之款项。由此可见,“随证托收”一般是出口商违约在先,在不能利用信用证的情况下将信用证结算方式改为按托收办理。此时,尽管出口商托收时随附了原证,但该信用证对出口商已无任何保障。我国国内有些出口商认为“随证托收”比托收方式更为安全,其实这是误解,原因是:“托收”方式是进出口双方商定的结算方式,而“随证托收”则是由于出口商违约,使得原有信用证不能利用,出口商迫不得已采用的变通办法。由此可见,对出口商来说,“随证托收”比“托收”方式更不安全。另外,FOB出口合同下,卖方除应注意买方资信外,尚需要求买方所派船只是信誉良好的,最好以该船公司在我国国内有办事处或常年代理机构为宜。另外,还应在合同中订明买方在派船前应电告卖方船名、船籍、所属船公司等详情,并以我方确认为准。在FOB出口合同中,为防止进口商与船方勾结骗货,出口商尤应坚持信用证付款方式,而不宜采用托收方式,以确保获得银行保证付款的责任。最后,出口商还可投保出口信用保险,以规避收汇风险。 案例分析国外一进口商先采用D/P付款方式与国内出口商签订合同,进口商要求出口商在提单上的托运人和收货人两栏均注明为该公司名称。货到目的港后,该进口商以货物是自己的为由,以叹函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为依据向船公司凭副本海运提单办理提货手续。货物被提走后,该进口商不向银行付款赎单,与此同对将货物迅速转卖,使国内出口商钱货两空。请问:出口商通过本案应吸取什么教训?分析: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首先,提单上的托运人不能随便填写。这是因为提单上的托运人才是与承运船公司达成运输合同的契约方或发货人,船公司依据运输合同向托运人负贵,并按托运人的指示将货物放给收货人或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因此提单上的托运人应为国内出口商或其代理,而不能是任何第三方,更不能是货物的进口商。一旦货物的进口商成为海运提单的托运人,即意味着向船公司发出指令权的转移。其次,要少用记名提单。这是因为这种提单不能转让,丧失了提单可以背书转让的灵活性。国际上对价值很高的货物或特殊用途的货物才采用“记名提单”。另外,按照美国有关法规的规定,记名提单不是提货凭证。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出口商应避免在D/P条件下出具此类提单。案例分析某出口商A向进口商B出口一批大蒜,双方达成协议采用D/P即期的方式进行结算,并且明确表示适用于URC522的规定。出口商将这批大蒜装船出运后,随即向出口地C银行提交了托收申请书和相应单据,而C银行始终没有给出口商A答复。当这批货物到目的港后,进口商B没有收到出口商A通过托收行寄来的海运提单等单据,无法迅速提货。随着时间的推移,这批大蒜开始腐烂,进口商B没有办法只好向出口商A发电要求速寄单据,出口商A也感到莫名其妙,要求C银行给其答复。C银行的解释是:它自始至终没有答应为其办理托收业务。与此同时,由于当时出口商A向其提交托收指示及相关单据的时候恰逢周五下午,C银行借故没有来得及通知出口商A,等到下一周的银行工作日时,已经是两天以后了;同时由于银行业务的复杂性又耽搁了一段时间。但等出口商将单据重新寄交进口商的时候,此批大蒜已经出现了大范围的腐烂。出口商A只有降价处理给进口商B,损失惨重。请问:出口商A可否向出口地C银行索赔? 分析:答案是肯定的。这是因为根据URC522的规定,虽然银行没有处理托收单据或执行托收指示或其后相关指示的义务,但是必须无延误地以电信方式通知发出托收单据或指示的一方,而不能以时间仓促或者银行业务复杂来不及办理等为由逃避责任。这笔业务明显是因为银行内部员工的失误造成的。一般情况下,银行很少拒绝客户的托收申请,因为托收是一种商业信用,不占用银行自身的资金,只是提供银行的服务而已。这对大多数银行来说是其一项重要的利润来源。但是有时由于银行本身的疏忽,没有来得及办理业务,这时银行就试图通过这一条来规避责任,这种做法是非常错误的,这将对银行的信誉造成恶劣影响。案例分析出口商A向进口商B出口一批货物,总值10万美元,付款条件是D/A见票后20天,该出口商按合同规定按时将货物装运并将单据备齐,于4月12日向托收行C办理托收手续。但是直到5月26日才收到进口商B的来电,称至今没有收到出口货物在托收项下的单据。经出口商A的详细调查,原来在托收指示及相应的单据上,进口商的地址不详。6月12日收到代收行的拒绝承兑付款的通知。由于这批货物没有来得及提货,又由于受到雨淋所以严重受潮,进口商拒绝承兑付款最终出口商A遭受到严重损失。请问:在本案例中谁将对损失承担责任?出口商应该吸取那些教训?分析:出口商自己应该承担责任。根据URC522的规定:托收指示应该记载进口商详细的地址,如果由于地址记载不详所导致代收行无法向进口商承兑交单,使之无法及时提货从而导致货物损失的责任,不能由托收行及代收行来承担,只能由出口商自己负担。通过这个案例,出口商首先应该吸取的教训是:任何被委托的银行只能按照托收指示来行事,托收指示应该详细、明确及具体。案例分析出口商A向进口商B出口一批货物采用D/A见票后60天结算方式,托收行在托收指示中规定:代收行只能在进口商承兑的条件下才能将单据放予进口商,并要求代收行必须对进口商的支付加以担保,并用加押电传的方式告知托收行。代收行办理承兑交单后,向托收行寄出承兑通知书,明确指出汇票已经付款人承兑,其到期日为XX年XX月XX日。不久,当托收行查询相关承兑情况时,代收行 复电再次告知汇票已经付款人承兑,其到期日仍为XX年XX月XX日。在上述承兑通知书及查询答复中,代收行均未表明担保付款,亦未发出承诺担保的电传,托收行亦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承兑汇票到期后,进口商B拒付货款,代收行即向托收行发出拒付通知。托收行认为托收指示中要求凭代收行到期付款的担保放单,而代收行已将单据放给付款人,因此要求立即付款。代收行反驳道:放单是基于付款人的承兑,代收行指出根据URC522没有担保到期付款的责任。请问:根据URC522的规定,代收行是否有责任?分析:根据URC522关于托收指示的规定,如果代收行不能遵守指示,应当立即回复托收行,而代收行却未这样做,只是在托收行查询单据下落时才告知仅凭承兑放单。应该说,代收行在这一点上违反了URC522的规定。然而,并不能因此得出代收行应当完全承担责任的结论。首先,托收行的指示不符合托收业务的毕本原则,实际上改变了托收的性质。在托收中,银行作为接受客户委托的中间环节,只是为客户提供必要的服务,并不因此承担额外的风险。作为代收行,其义务无非是在进口商付款或承兑的情况下放单,强行赋予其担保客户付款的义务并不是银行业务中的通行做法。其次,托收行在寄单面函中不仅指示代收行担保到期付款,而且要求代收行以加押电传予以证实。尽管代收行并未明确通知托收行拒绝接受该指示,但也未按照托收行的要求以加押电传形式告知托收行照此执行。代收行对托收行发出的两项密切相关的指示均未做出反应,而其中的加押电传证实一项是不能通过默示方法来完成的,将这两项要求结合起来看,托收行的指示是不能默示接受的。因此,不能仅凭代收行未作答复的事实,就简单认定代收行已接受了托收行关于担保到期付款的指示。D/A作为客户之间融通资金的一种便利手段在业务中经常会用到。因此,有的托收行就千方百计地要求代收行承担担保进口商付款的责任,以便将商业信用转化为银行信用。作为代收行,对此必须有足够的认识。如果发现托收行的指示难以做到,应当不迟延地通知托收行,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案例分析国内A公司于4月11日向国外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付款方式为D/Patsight。A公司于4月17日填写了托收指示书,连同单据交至国内C银行,C银行于4月19日通过DHL邮寄到国外代收行D银行。5月18日,A公司李某突然收到B公司邮件,称“货物已到港,但无单据”。李某质疑托收行C 银行没有尽到责任,压力之下,C银行两次发送加急电报给D银行,10天后,银行才回电报声称查无此单。但D银行所在地的DHL提供了已经签收的底联,其上可以清楚看到D银行的签收日期和印章。A公司将此底联传真给B公司并请转交D银行,之后,D银行不再回复。6月2日,B公司催促A公司,必须立即补办提单等单据,尽快提货,否则将会增加各种占港费。6月4日,A公司电汇400元相关机构挂失费用,同时派人到商检局开始补办多种证书。困难的是补提单,船公司要求A公司存大额保证金到指定账户(大约是出口发票额的2倍),存期12个月,然后才能签发新的提单。6月9日,D银行突然称:“丢失的单据已经找到,将正常托收”。此刻,A公司和C银行都长出一口气,然而这个事件让A公司乱成一团,花费和损失巨大。请问:A公司可否向D银行进行索赔?通过本案例,A公司可以吸取哪些教训?分析:A公司可以向D银行进行索赔。《托收统一规则》第九条提出“银行应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行事”。第四条规定:“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通知、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发生延误和(或)失落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或对电报、电传等在传送中发生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或对专门性术语在翻译上和解释上的错误,概不承担义务和责任。”由此可以断定托收行已经善意地履行了义务。那么代收行呢?签收的单据找不到了,又无《托收统一规则》规定的不可抗力来解脱责任,代收行明显没有尽到善意和谨慎的义务,应该承担单据丢失的责任。目前D/Patsight已成为我国很多出口贸易公司首要的成交方式,D/Patsight是商业信用,能否收到货款完全基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在选择进口商时,一定要先考虑进口商的资信,切不可放松麻痹。其次,一定要慎重选择代收行。很多D/P业务风险的发生和代收行的操作不规范或主观恶意有密切关系,因此要尽可能选择那些历史较悠久、熟知国际惯例,同时又信誉卓著的国际大银行作为代收行。另外,在实务中经常出现由于托收指示书中代收行的详细资料填错,导致托收指示书和单据无法准确寄至代收行(因此,托收指示书的填写一定要细心、全面、严密、完整,其中的关键点是代收行的详细资料,如名称、地址、SWIFTCODE、电话和传真等。案例分析 某出口商A向进口商B出口一批货物,采用托收方式,并在托收委托书中明确要求进口商支付托收过程中在付款地所产生的托收手续费,但是当出口商收到托收行所划转的款项时,发现款项少于应收款项,随即质问托收行,托收行很快给其答复:进口商B拒绝支付付款地的托收费用,托收行只能将费用从货款中扣除。出口商对此非常气愤,指出根据托收委托书的规定,付款地的托收手续费必须由进口商负担,并要求托收行返还此项托收费用。请问:出口商A有无理由要求托收行返还此项托收费用,与此同时托收行有无理由在没有获得出口商同意的情况下预扣托收费用?分析:首先,出口商A没有理由要求托收行返还此项托收费用。因为根据URC522的规定:“一切寄出的托收单据须附有托收指示书,注明该托收按照URC522办理,并给予完全而准确的指示。银行被允许根据托收指示书所给予的指示及本规则办理。”“应收取的费用,同时注明是否可以放弃。”如果没有在托收指示中注明托收的费用是否可以放弃,则代收行可以在进口商未支付托收费用的条件下放单,只要将托收指示书中所要求的金额付清即可。如果出口商确实想要求进口商负担托收费用,则他必须在托收委托书或托收指示中明确表明“付款人所在地的银行托收费用由付款人承担,不得放弃”。否则代收行没有义务代收相应的托收费用。其次.托收行有权预扣托收费用。这是因为,根据URC522的规定:“凡属托收指示明确规定的条件,或根据本规则,开支和/或费用和/或托收手续费应由委托人负担时,代收行有权向发出托收指示书的银行收回其支付的开支、费用和手续费,而托收行不论托收结果如何,有权立即向委托人收回其为此支付的任何金额及其本身的开支费用及手续费。”案例导入某市A公司与国外T公司达成协议,以信用证支付方式进口原料若干吨,价值10万美元。双方签订合同后,A公司根据合同内容,通过当地银行向T公司开出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由于货物的品质规格比较复杂,所以信用证内规定:“品质以XX年签订的第XX号合同为准。”合同内对货物品质要求的核心是水分不能过高,标准水分5%,最高不能超过8%,如果水分超过5%,则每超过l%单价应相应下调1‰。T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按时将货物装运,并将信用证规定的全套单据送交当 地银行,后者按照有关规定,将单据寄至我国开证行索偿。开证行因信用证内关于货物的品质规定涉及合同,所以就通知A公司检查全套单据是否符合要求。A公司经仔细检查单据后,发现T公司提交的单据存在以下问题:商业发票上关于货物的水分注明是5%,而在品质检验证书内,关于货物的水分却注明是8%。根据以上情况,A公司一方面通知开证行暂时停止承付,并请银行将暂停承付的原因通过对方银行转告T公司。同时,A公司也与T公司直接联系,说明根据合同规定,由于货物的实际水分已经超过标准水分3%,所以应相应降价3%。数天后,开证行收到国外银行转来T公司的反驳意见。同时,A公司也收到国外T公司措辞强硬的传真,内容是要求A公司立即按照原价支付货款,对于降价问题,则置之不理。A公司多次与T公司交涉,要求其遵照合同规定降价3%,但均遭到拒绝,A公司强调在国外T公司所交来的单据中,商业发票上注明的货物水分与检验证书上注明的货物的水分数字不一致,已构成单据与单据不相符。请问:A公司是否有权利要求T公司接受3%的降价?分析:信用证开出来后与基础合同相互独立,即使信用证中引用了基础合同,也不受其约束。上述案例中开立的信用证虽然规定“品质以XX年签订的第XX号合同为准”,但开证行付款时应仅审核T公司的交单是否构成相符交单,如构成则应立即承付,而无须事先征得A公司的同意。T公司提交的商业发票上显示货物的含水量为5%,而品质证明书内显示的货物含水量为8%,显然彼此矛盾,无法构成相符交单,因此,开证行可以拒付T公司的交单。虽然信用证中规定货物的品质以合同为准,但信用证开出后独立于基础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引用基础交易合同,A公司也不能以合同中的条款要求T公司接受信用证下的降价。案例分析指定银行向开证行寄单后收到通知:单据听候处理,因为开证行“无法核对寄单面函上的签字”。指定银行遂就此不符点向开证行进行询问,开证行答复称“由于国际融资领域犯罪日益增加,我们的唯一目的是保护我们两行和我行客户的利益”。请问:上述不符点能否成立?分析:在信用证关系中银行处理的仅仅是信用证下受益人的交单,只要指定银行向开证行的交单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开证行即承担确定的偿付责任。信用证处理的单据必须是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而不能是银行之间的往来单据。 而寄单面函并非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开证行不能以“无法核对寄单面函上的签字”为由拒绝或延迟承担偿付责任。案例分析某年8月20日开证行撤销了信用证,但没有通知受益人,受益人依然将货物装运并于当年9月30日将单据连同汇票交给开证行。在被开证行拒付后,受益人遂提起诉讼,主张开证行在撤销信用证之前应该给受益人一个合理的通知。请问:法院能否支持受益人的主张?分析:信用证是可撤销用未经保兑的,开证行没有法律义务在撤销信用证之前给予受益人合理的通知。尽管这样判决对受益人是不公平的,但这是合理的商业实务和商人的安排。尽管开证行给予受益人一个撤销信用证的通知是一项很好的银行实务,但是法律并没有将这一义务加在开证行头上,所以本案应该被驳回。案例导入某年4月11日,内地JS公司与香港GT公司达成一份出口合同:合同号No.94JS-GT102,货物为4950打长袖衬衫,数量上可以5%的增减幅度,单价USD28.20/dzCFRHongKong,总金额USD139,590.00,8月底之前装运,付款方式为提单日后30天适用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经JS公司催促,JS公司于5月底收到由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开来的编号为6753/80210的远期信用证,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意大利的CIBMSRI,并将目的港改为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最迟装运期为当年8月30日,同时指定承运人为MICL公司,信用证有效期为9月15日,在中国议付有效。JS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提出异议,并立即组织生产。由于生产衬衫的色织面料约定由香港GT公司指定的北京GH色织厂提供,而此后北京GH色织厂未能按照JS公司的要求及时供应生产所需面料,并且数量也短缺,导致JS公司没有赶上信用证规定的8月30日的最迟装运期限。为此香港GT公司出具了一份保函给JS公司,保证买方在收到单据后会及时付款赎单。JS公司凭此保函于9月12日通过信用证指定的MICL公司装运了4700打衬衫(总货款为USD132,540.00),并取得了编号为GM/NAP-11773的海运提单,提单日期为9月12日。 9月14日,JS公司备齐信用证所要求的全套单据递交议付行。不久便收到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的拒付通知,理由是单证不符;数量短缺;提单日超过了信用证的最迟装运期。此后JS公司多次与香港GT公司和意大利的CIBMSRI联系,但二者都杳无音信。10月19日,开证行来函要求撤销信用证,JS公司立即表示不同意撤证。11月1日,JS公司收到CIBMSRL的传真,声称货物质量有问题,要求降价20%。JS公司据此推断CIBMSRL已经提货,接着便从MICL海运公司处得到证实。而且据MICL称CIBMSRI是凭正本提单提取的货物。因此JS公司立即通过议付行要求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退单。此后还多次去电催促退单事宜。11月15日,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声称其早已将信用证号6753/80210项下的全套正本和副本单据寄给了JS公司的议付行,但议付行仅收到了一套副本单据。请问: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开证行的做法是否存在过错?分析:开立的信用证中规定的最迟装运日期是8月30日,而受益人由于生产过程中原料短缺未能及时完成生产任务,故到了9月12日才装运,晚于信用证中规定的最迟装运日期。信用证中规定的货物为4950打衬衫,数量上允许有5%的增减,因而最少交货量应为4703打衬衫,而受益人只装运了4700打衬衫,少于信用证允许的最低标准。综上,开证行提出的两个不符点都是成立的,有权拒付受益人的交单。UCP600规定开证行对不符交单有四种处理方式:开证行留存单据听候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开证行留存单据直到从申请人处接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同意该放弃,或者其同意接受对不符点的放弃之前从交单人处收到进一步指示;开证行可以任选其中的一种处理方式处理不符交单,但唯独不能释放正本海运提单给受益人。开证行在退回的单据中缺少一份正本海运提单,且申请人也凭正本海运提单提了货,就意味开证行已接受了单据中的不符点,应当承付受益人的交单。案例分析信用证由C国的一家银行开给K国的受益人,货物是寻呼机,目的地在H国。同时信用证要求一份空运单,其收货人为申请人以外的H国第三方。按照C国外贸管制规定,如果进口寻呼机,进口商必须事先从进口许可部门取得进口许可证。 而且,开证行在开证前必须事先审核该许可证(否则,禁止进口商和开证行开立信用证。然而,事实上申请人并没有取得该进口许可证,因此,信用证的开立是违法的。请问:此时信用证是否依然有效呢?分析:信用证仍然是有效的,因为受益人、通知行/保兑行或任何其他指定银行将信赖信用证的开立符合开证行自己内部程序和当地或全国性的法律法规,没有理由怀疑开证的有效性。案例分析通知行将收到的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信用证规定可以在任何银行办理议付,但通知行致受益人的通知函声明:信用证可在通知行柜台议付。请问:通知函中的上述声明是否构成通知行对信用证条款的修改?分析:通知行缮制的通知函附加在信用证正文上,即构成了通知行的一项声明,表明已经采取和/或在提交单据时将要采取的行动。通知行的通知函内容不能改变基础信用证的条款,但允许通知行表明其处理条件。声明信用证在通知行议付并没有改变基础信用证的条款,这些条款仍然表述在信用证通知内。该信用证仍然可以在任何一家银行议付。案例分析初始开出一份金额为10万美元的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后将信用证金额缩减到5万美元。如果受益人提交了5万美元的单据,但没有发出表示接受信用证修改的通知。请问:可否认为受益人已接受信用证修改?分析:根据UCP600第十条a款的规定,信用证的修改必须事先征得受益人的同意。而对于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如果受益人交单未受信用证修改影响,致使提交的单据既满足原信用证又满足修改后的信用证,则无法判断受益人是否同意对信用证进行修改,因此该交单不构成对修改的接受。案例分析(l)发票显示受益人地址中邮政区号为“0256”而不是信用证规定的“2056”。 (2)空运单显示的收货人的姓是“Chai”而不是信用证规定的“Chan”。(3)空运单据显示受益人的地址为“INDUSTRIALPARL”而不是信用证规定的“INDUSTRIALPARK”(工业区)。请问:上述细小的开印错误是否能构成不符点?分析:(l)邮政区号,仅仅作为邮政使用,不应该作为拒付发票的理由(2)姓氏,认识到即使在同一地址也或许存在另外一个人刚好是姓“Chai”,可以被当做空运单拒付的理由。(3)由于实际不存在地址为“INDUSTRIAIPARL”的情况,这种明显的打印错误不应当做为不符点对待,不成为拒绝接收空运单的理由。案例分析如果单据与信用证中分别以不同的形式显示装运日期,即一个是欧式(DD/MM/YY),另一个是美式(MM/DD/YY),例如信用证中规定的最迟装运日期为08.07.05,而提单显示的装运日期为07.08.05。请问:该银行可否以单据不符拒付?分析:国际商会认为,原则上不同的日期表示方法不应当做为不符点,只要对不同表示方法下的日期是同一日期不存在疑问即可。可是,如果两种日期表示方法会让人产生不同的解释,则被认为所提交的单据之间不一致。案件中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期为2005年8月7日,如果受益人于2005年8月8日向银行提交了单据,其中运输单据上显示的装运时间为07.08.05,银行就会产生装运日期是2005年8月7日还是2005年7月8日的疑问。12.15.05和15.12.05之间就不应当存在不一致的解释。但是即使以美式或欧式书写的日期可能实际上意指两个不同日期,只要单据本身或单据行为其他方面表明该日期无疑只有一种解释的可能,也可以接受不同的日期表示法。案例分析开证行收到H国M银行递交的议付单据,于第5个银行工作日的17:37发出拒付通知,比其公布的营业结束时间晚了7分钟。M银行以拒付超过了5个工作日而要求开证行承付单据。请问:M银行的要求是否合理? 分析:发出拒付通知最迟是自收到单据翌日起的5个银行工作日终了时,该规定并没有限制在开证行、保兑行或指定银行公布的营业时间内。UCP60O对审单时间的规定只是不能拖延到交单翌日起的第6个银行工作日,而并没有规定银行的审单时间必须在正常营业时间以内。案例分析提单上显示的运输船只的名称是“m.v.ISV.P333",而商业发票和重量证明中显示的装运船只名称是“m.v.IS”,“V.P333”属于表示航程的信息。请问:开证行能否以单据中运输船只的名称不一致而拒付?分析:在提单上加载航程号是一些船运公司的特别做法。航程号并不改变船名,在商业发票和重量证明中只显示了装运船只名称,是与提单相一致的。因此,缺少航程信息并不构成不符点。案例分析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交一份证明书,证明装船后已立即将1/3正本提单、正本发票及一份装箱单经快递寄给申请人。受益人提交的证明中除了准确转述上述措辞及发票号码外没有其他内容。请问:这样一份没有货物描述的证明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呢?分析:UCP对商业发票以外的其他单据并没有必须显示货物描述的特别要求。没有显示货物描述的单据,只要单据及其内容与交易相关即可,而受益人证明中包含发票号码应该被认为是与其他单据建立了充分的联系。案例分析信用证要求提交由厂商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内容显示为冷冻设备,主要包括:A.冷藏柜(由厂家A生产)B.制冷机C.冷却器而受益人提交的原产地证书中仅包括厂商的名称和地址、原产地证明、信用证号码、日期和受益人签字等内容。请问:开证行可否以受益人提交的原产地证书中缺少货物描述为由拒付? 分析:UCP600第十四条e款并不要求除商业发票以外的所有单据上必须显示与信用证相一致的货物描述或货物统称。但ISBP681第183段规定原产地证书必须看来与发票的货物相关联,可以使用与信用证不相矛盾货物统称,或通过与信用证要求的其他单据中的货物相关联表示。因此,开证行可以以原产地证书上缺少货物描述为由拒付。案例分析跟单信用证的金额为USD70000,其中包含如下条款:“在信用证开工之前发运货物而造成的滞期费用由受益人承担”。议付行提交了相符单据后,开证行收到船公司的通知,遂从信用证金额中扣除了滞期费USD9511.84。请问:议付行可否对此提出异议?分析:“在信用证开立之前发运货物而造成的滞期费用由受益人承担”的表述应该视为一项非单据化条件,因为它未载明这一费用是从信用证金额中扣除,还是在信用证条款之外由受益人支付。信用证应明确,滞期费(如有)应从信用证金额中扣除。这样做能使议付行在受益人要求议付单据时,对可能被扣减的金额引起重视。不应发生未经事先与议付行协商,并获得议付行明确同意而扣减信用证金额的行为。案例分析受益人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在货物装船后将单据提交议付行。开证行收到单据后,发现一个不符点,在未告知开证申请人的情况下通知议付行单据代为保管听候处理。其后,经修改的单据被送达开证行,但开证行又以逾期交单而拒付。请问:开证行的拒付理由是否成立?分析:“单据及/或个别被修改的单据必须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及/或交单期内再次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最迟交单日期的确定还取决于信用证的有效地点,如果信用证在指定银行议付,最迟交单日期是指单据被交到指定银行的日期,而不是到达开证行的日期。如果受益人绕过指定银行直接寄单给开证行,那么最迟交单日期是指单据到达开证行的日期,而不是到达寄单行的日期。案例分析 某出口公司接到一张信用证,该信用证规定,最晚交单日为7月29日,该公司备好全套单据打算7月29日上午向议付行交单议付。但由于7月28日该地区发生大地震,议付行7月29日无法营业。请问:出口方能否要求议付行在下一个银行工作日议付?分析:不能。这是因为UCP600第二十九条a款并不适用于第三十六条所指的如下情形,即: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任何罢工、停工或其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导致的营业中断的后果,概不负责。银行恢复营业时,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的信用证,不再进行承付或议付本案例中,发生大地震是银行本身无法控制的原因,银行将不再对此负责。即此交单议付期不能顺延。案例分析A银行开出的信用证由B银行进行了保兑,A银行审单后提出发票上申请人地址不符合信用证条款,B银行不同意此不符点。随后,A银行将不符点由“申请人地址不符合信用证条款”更改为“受益人地址不符合信用证条款”。请问:A银行对不符点的更改是否有效?分析:开证行仅有一次给出拒付理由的机会,起初的拒付是错误的,使开证行丧失在之后做出纠正的机会。案例分析开证行就两份单据分别提出如下不符点并拒付:D1:CertificationoforiginFormAshowscontentinconsistentwithotherdocuments.D2:Documentsshowgrossweightinconsistentwitheachother.议付行称,UCP要求拒付通知必须陈述据以拒付的每一个不符点.但不符点Dl中并没有说清楚原产地证如何及与哪个单据不一致。因此,拒付通知无效。开证行辩称拒付通知符合UCP,并进一步解释道:certificationoforiginFormAshowsshippingfrom’DongGuan’whereasotherdoesandL/Cstate‘Hongkong’andthedateofinvoiceindicatedthereininconsistentwithinvoicepresented.请问:开证行的拒付通知是否有效? 分析:如果不符点通知不具体,尽管之后开证行进行了解释,也不能使第一次发出的不清晰的拒付通知成为有效通知。有效通知应该是一个单独的通知。不符点D1没有清晰地表明单据不符的具体情况,也没有指明与哪一个单据不符,这不是一个可以接受的拒付通知。不符点D2足够具体,描述了单据之间的毛重不统一,这种拒付通知的措辞是可接受的。案例分析某年8月1日,美国VOEST-ALPNE贸易公司向其往来银行得克萨斯商业银行(TCB)提交了中国银行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8月3日,TCB将单据寄给中国银行。8月8日,中国银行发电给TCB,提出7个不符点,并表明中国银行将保留单据听候TCB的处理,同时联系申请人看其是否放弃不符点。8月15日,TCB来电称上述不符点并不影响货物的质量,中国银行的拒付没有充分根据。8月19日,中国银行回电表示,银行审核单据的原则是看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一致,同时表示“现在……因单据有不符点,我们拒绝接受单据”。随后,中国银行将未承兑的汇票及其他单据寄回TCB。请问:中国银行对单据的拒付是否成立?分析:中国银行8月8日的电报中并未写明“拒付”字样,也就是说未表示要“拒付”。并且,中国银行表示联系申请人看其是否接受不符点,这一附加信息说明申请人可能放弃不符点而接受单据,从而表明中国银行并未拒付单据。8月19日中国银行的电报中写道“现在……因单据有不符点,我们拒绝接受单据”,这是中国银行第一次提出拒付,但这早已超过了银行的审单期限。因此,中国银行未在拒付期限内提出拒付,将丧失拒付单据的权利案例分析开证行拒付了含有不符点的单据并要求议付行提供有关单据处理的进一步指示,同时在没有收到议付行指示的情况下,它就凭申请人的承兑/付款释放单据给申请人。由于商品价格呈上升趋势,卖方选择重新出售货物给另一家买方,两天后受益人通知议付行收回单据,但此时开证行已将单据释放给了申请人。请问:开证行的做法是否正确? 分析:议付行发送电文或将单据寄送开证行,请求授权在已经发现不符点的情况下付款,这本应是根据受益人的特别指示而执行的。当议付行收到开证行有关单据状况的通知时,它应该相应地通知受益人,对此不存在规定的时限,但不应受到不合理的延误。开证行在声明保留单据听候处理之后,应在释放单据之前先征得交单人的同意。未能这样做,万一货物被售给另一买家,将会导致开证行的责任。案例分析有一不可撤销即期付款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交下述单据:(l)以开证行为汇票付款人的即期汇票。(2)提单开成空白抬头或者抬头人为I行。该信用证同时载明下述特别条件:信用证项下开出汇票的支付,只能在实现再出口得款计划以后。(Paymentofdraftsdrawnhereunderwillbemadeonlytherealisationofthere-exportproceedsprogram)受益人装运货物后,向信用证规定的付款行—开证行提交了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开证行收单后通知受益人,虽然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单据相符,但由于他们未能从再出口得款计划中获得必要的资金,因此,他们不能付款。如果他们获得了这笔款项,他们将付给信用证项下的支款。请问:对受益人来说,该信用证可否接受?分析:不能接受。信用证清楚地表明它是受到实现再出口得款计划的制约,只有货物再出口并收汇后,开证行才能凭信用证付款。尽管声明信用证受到正在生效的UCP的管辖,但是很明显它不是一个应该接受的信用证。因为该证把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与再出口得款计划相联系。接受这种信用证包含着的意思是尽管提单注明货物托运给开证行,也应允许开证行交货给信用证申请人。这个案例受益人的问题在于其未仔细研究信用证的措辞并且没有认识到它的隐含之意。使用这种信用证,受益人对货物和金钱的损失须自负全部的责任。案例分析 一张规定对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在发票日后180天付款的汇票进行承兑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中有下述条款:“我行已开二上述信用证,该信用证适用于UCP600,但特别指示的规定除外”。该特别指示如下:“根据本信用证开立的汇票不得在提示时贴现。按买卖双方约定,票款将于到期时在收到付款人付款后汇交。如到期后票款未付,我行不负责任”。请问:对受益人来说,该信用证可否接受?分析:不能接受。由于开证行不承担UCP600第七条a款项下其应负之责,因而该信用证不应被视做信用证。如果信用证在开证行适用,“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只要受益人的交单构成相符交单,开证行就必须承担承付责任,即对即期付款信用证即期付款、对延期付款信用证做出付款承诺并到期付款、对承兑信用证承兑远期汇票并到期付款。即使信用证规定在指定银行适用,该信用证在开证行也同样适用,指定银行未对相符交单进行承付或议付,开证行同样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l)“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即期付款但其未付款”,开证行要对信用证即期付款。(2)“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诺延期付款,或虽已承诺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开证行要做出延期付款承诺并到期付款。(3)“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承兑,但其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虽然承兑了汇票,但未在到期日付款”,开证行应承兑受益人的汇票并到期付款。(4)“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议付但其未议付”,开证行要负责承付。但应当注意的是,开证行对信用证不承担议付责任,正如UCP的官方评论中所言:“开证行不议付自己的跟单信用证;开证行通过即期付款、承兑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付款、承诺延期付款并在承诺到期日付款的方式承付。”案例分析一议付信用证下保兑行认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并对单据进行了议付,但开证行收单后经审核认为单据不合格而拒收。请问:当保兑行未发觉单据的不符点时,它是否有对受益人的追索权呢? 分析:按UCP600第八条的规定,保兑行已经接受单据,保兑行因此没有追索权。如果开证行因为不符点而拒收单据,那些不符点是被保兑行忽略的,这样的后果应由保兑行负责,保兑行不能反过来让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负责它在审核单据上的错误。案例分析开证行在明知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决定停止对信用证付款,但不知情的指定银行承付了信用证,并向开证行寄单索偿。请问:开证行是否对指定银行承担偿付责任?分析:根据UCP600第七条c款规定:“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开证行在得知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停止了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但这独立于开证行对指定银行的偿付义务。指定银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付了信用证并将单据交给开证行,开证行仍然承担偿付义务。案例分析泰国受益人根据保兑不可撤销信用证提示了合格单据,其汇票由香港保兑行立即议付。但是,议付行随后向受益人寄去利息清单,因为议付行向纽约偿付行的电传索偿延迟了二十几天才获付款。受益人根据UCP的相关规定否认其支付利息的责任。请问:根据UCP的规定,受益人是否须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分析:香港银行保兑信用证意味着其承诺进行无追索权的议付,但最终是由开证行提供付款的。但是根据UCP600第十三条的规定,如偿付行未能于索偿行按信用证规定的方式首次提出索偿时进行偿付,开证行应负责议付行的利息损失。因此,根据问题中提供的情况,受益人无须对议付行因延迟偿付而遭受的利息损失负责。案例分析开证行(I行)开立一不可撤销的、限制议付信用证,通过A行(议付行)通知受益人。信用证规定A行向R行索偿它在信用证下面的议付。受益人提交单据给B行要求议付,B行确定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和条件,B行议付了单据,并把单据送给I行并向R行索汇。R行在偿付授权下偿付其索汇。 开证行收到单据后,审单确定单据不符后,立即电信通知B行,因为明显的不符点,拒绝付款,并通知B行所开立的信用证不是自由议付的,而是限制A行议付的信用证。I行还要求关于处理单据的指示,和退还R行已付之款项并连同从付款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请问:根据UCP分析R行偿付B行索汇正确吗?分析:不正确。开证行清楚地指示R行,R行仅被授权偿付给A行。R行不顾该指示,错误地偿付B行的索汇,而后者是未被授权议付和索偿的一家银行。案例分析I行开立一不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通过A行(为信用证中指定的转让行)通知给受益人。根据第一受益人指示,A行把信用证转让给第二受益人X。根据UCP600第三十八条的准许,可转让信用证有效期比原始信用证有效期缩短了一个月。收到可转让信用证,经审核后第一受益人与第二受益人由于不同意见使得第二受益人对于转让的信用证未用而过期。第一受益人要求转让行把过期的转让信用证的相应金额复活到原始信用证上。由于原始信用证还有一个月的有效期,第一受益人还要求A行把复活的金额转让给新的第二受益人Y。因为将构成再转让信用证,A行表明它不同意受益于新的第二受益人的这种转让指示。A行通知第一受益人根据UCP600第三十八条不允许信用证再次转让。此外,A行没有收到第二受益人X的任何通知,说它未装运或未使用可转让信用证以及他同意撤销转让。请问:A行的观点是否正确?分析:问题在于是否第一受益人可以转让信用证的一部分给新的第二受益人,该部分是信用证尚未到期和原第二受益人没有使用的金额,而转让行没有接到原第二受益人不接受信用证的通知。如果转让信用证中被转让的部分已过期未使用,只要原始信用证未过期,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转让行转让未用部分给新的第二受益人。然而转让行应从原先第二受益人那里获得明确的确认:他没有使用或者将不使用转让信用证项下的可用余额,并且转让行还应要求第二受益人退回转让信用证的正本通知书。 另一种做法是,如果通过另一家指定通知行把转让信用证通知给原第二受益人时,转让行可以要求通知行通知转让行已转让的信用证已过期而没有使用(或信用证到期还有剩余未用金额)。然而转让行没有义务接受第一受益人的这种指示,如果转让行根据它自身条件打算这样做时,才能同意该指示。案例导入甲公司有一批货物出口到非洲,用信用证方式结算。信用证规定不接受货代提单。甲公司按照客户要求通过A船公司船运。该船公司有在不同航线使用不同公司名称的习惯做法。货物运出后,甲公司从A船公司xx分公司取得船公司提单。该提单右下角印刷着“BSHIPPINGLTD.,ASCARRIER”;提单签章表述是“ACO.XXBRANCHASAGENTFORTHECARRIERCLINELTD.”。C是A公司常采用的“别名”,而B是另一个A公司使用的“别名”,而且提单抬头是“BSHIPPING”。银行的审单结果:提单的签章与提单显示的承运人名称不符,属于严重的不符点。银行解释:这是一份自相矛盾的提单—提单右下角的印刷“BSHIPPINGLTD.,ASCARRIER”已声明承运人是“BSHIPPINGLTD.”,但提单章却显示承运人是“CLINELTD”。请问:银行的拒付理由是否成立?分析:虽然B、C都是A公司在不同航线用的别名,提单签章与提单本身显示的承运人是一家公司,但是银行没有义务调查B与C是不是一家船公司,根据UCP600的规定,银行只看单据表面是否相符。既然B、C两公司的名称不一样,就可视为两家承运人,银行可以以同一张提单上显示了两家承运人为由拒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提单签章上的“CLINELTD”替换成“BSHIPPINGLTD.”或者仅仅表述为“ACO.XXBRANCHASAGENTFORTHECARRIER”都是可以的。案例分析7-3URDG758规定凭首次书面要求及承办工程师签发的违约声明付款。声明是伪造的,但经合理的审核未发现这一非表面问题。请问:担保人在支付之后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分析:担保人在支付之后不承担责任,因为担保人只关心单据与保函表面不矛盾,对单据的真伪并不负责。因为按照URDG758的规定,保函具有单据化的性质。 案例分析7-4由G银行根据委托人P的指示开立的以B为受益人的见索即付保函规定凭首次书面索赔要求付款。B在完全知道P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项下契约责任的情况下仍提出要求。请问:G银行在支付之后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分析:G银行在不了解B缺少诚信的情况下付了款,G银行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按照URDG758的规定,保函具有单据化的性质。案例分析7-5应P的要求,G银行给B开立了见索即付保函,规定见索即付,该保函是担保P向B承建的建筑工程。随后B提交了书面索偿书,随附关于P违约的书面声明,指出P未能按合同规定如期完工,根据URDG758的规定,G银行将该声明转递给P,P否认声明的准确性。请问:G银行是否必须付款?分析:如没有确切的欺诈证据或适用法律允许的其他拒付理由,G银行必须付款,因为根据URDG758的规定,G银行只关心书面违约声明的提交,而非违约事实。案例分析7-6一份见索即付保函规定“单据必须通过EMS快递给担保人”,但并没有要求快递收据。随后,受益人实际上是通过另一快递公司DHL寄送的单据。请问:担保人是否有权拒付?分析:由于按照URDG758的规定,“担保人自身记录”并不包括何时、何地、如何将单据交付给担保人,也不包括何时、何地、如何将有关保函的信息发送给担保人,此时虽然担保人可在正常的业务操作中,从快递的信封等信息中确定保函的寄单条件没有得到满足,但“单据必须通过EMS快递给担保人”这一条件仍属于非单据条件,担保人应认为该条件未列明,并对此不予置理。因此,担保人对于受益人通过DHL寄单的这一“违规行为”将无权拒付。案例分析7-7应申请人的要求,担保人将保函的有效期从xx年12月15日缩短至11月15日 ,其他条款未变。受益人未发出是否接受修改的通知。随后,受益人于该年11月10日提交了部分索赔要求,并得到了担保人的支付。现在的问题是,受益人于该年11月10日提交的部分索赔要求的这一行为,既符合修改前的保函有效期,也符合修改后的保函有效期。请问:此时应视为受益人是否接受了修改呢?分析:按照URDG758第十一条的规定,此时应视为受益人拒绝了修改,原保函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因此,在该案例中,保函的有效期仍为XX年12月15日,如果受益人于该年11月20日再次提交了保函余额的相符索赔要求。此时担保人仍应予以付款。案例分析7-8见索即付保函担保一销售合同项下货物的发运。保函规定凭首次书面要求书及验货人签发的说明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证明付款。随后受益人要求时,提交的要求书所引用的合同号与保函规定的相同,但验货人证明却引用了不同的合同号。请问:此时担保人可否拒付?分析:由于单据间矛盾,除非申请人同意付款,否则担保人必须拒付。但即使申请人同意付款,担保人仍可拒付。案例分析7-9G银行开立了以B为受益人的见索即付保函,随后B提出要求,G银行由于不能确定该要求是否各方面都符合保函条款的要求,在付款前征询其客户P的意见。P正在国外度假,两星期后G银行才与P取得联系。P通知银行拒绝付款,因为他认为要求不符合保函条款。请问:此时担保人可否拒付?分析:B应有权得到付款。因为付款或拒付的决定应由担保人G银行做出,而不是其客户P,并且任何拒付必须在交单后5个营业日内通知受益人,并且只能依据G银行自己对单据的审核。案例分析7-10G银行凭IP银行的反担保函开立了以B为受益人的保函,委托人为P,保函规定见索即付,并明确规定于2010年11月30日失效。2010年11月27日B提交了含有违约声明的书面要求书和一份要求将保函有效期展延至2011年6月30日以代替付款的声明。G银行将该要求书通知IP银行,IP银行又通知了P,P(与或未与受益人协商)同意展期。 请问:此时G银行是否必须对索赔要求书付款?分析:不必。G银行依指示将保函展期,以保函修改方式生效,索赔要求书即告失效。案例分析7-11P要求阿姆斯特丹的IP银行安排通过一家巴林银行开立以B为受益人的最大金额为1200万美元的见索即付保函。IP银行以电信方式要求G银行开立最高金额为1200万美元的保函,但由于传递系统的技术故障,G银行收到的电文中的金额是120万美元,并以此金额向受益人开立了保函。请问:银行是否必须对此负责?分析:如果IP银行和G银行均做到了诚信和合理谨慎,它们对该错误都不负责。案例分析7-12IP银行受P的指示安排B国银行开立最大金额为55万英镑的以B为受益人的见索即付保函。IP银行给其在B国的代理行G银行发出了适当的指示,但由于IP银行的电信传输系统的故障,发出的电文出现了错误,致使G银行收到的电文中金额为50.5万英镑。保函以此金额开立,由于金额与B和P的合同金额不符,B拒绝接受该保函.请问:银行是否必须对此负责?分析:如果IP银行在向C银行发送其开立保函的指示时,已经发现其电信传输系统的问题,但却继续使用该系统,对此错误IP银行不得依URDG免除自已对P的贵任。案例分析7-13G银行开立的保函规定xx年10月1日到期。但由于紧急状态政府要求所有银行必须于9月16日起停业。10月10日,紧急状态令取消,银行重新开业。请问:保函是否已经失效?分析:按照URDG458的上述规定,G银行对在此期间有效期已过的保函不再承担责任,保函已经失效。 案例分析7-14G银行开立保函10月1日到期。9月15日,受益人提出符合见索即付保函条款的要求,但由于政府宣布的紧急状态要求所有银行9月16日停业,造成G银行无法按计划付款。10月10日,紧急状态令取消,银行重新开业。请问:保函是否已经失效?分析:G银行对其不能及时支付不负责任。尽管保函有效期此时已过,但受益人仍有权要求支付,因为要求是在保函有效期内提出的。案例导入1995年4、5月,内地某外贸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卖方)在偶然的机会中,与香港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方)分别签订了5份出口冷轧钢板的出口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5万多美元,付款方式全都是即期付款交单的托收方式(D/Patsightoncollectionhasis)。1995年6月初,前四批货物分两批陆续从上海港装船发出,运到目的港—菲律宾的马尼拉港。卖方也陆续分两次将四套总价值为45万美元的托收单据通过中国银行某分行寄往香港买方的账户银行办理托收。由于这四批货发货时间紧凑,所以到第四批货物发出后,第一批货款亦将到期,但客户坚持验完全部货后再付款,因而一拖再拖,直至逾期一个月之久。实际上是有意拖欠,另有他图。正当卖方千方百计要追回这四笔货款时,同年7月中旬买方又提出要执行第五个总金额为20万美元的合同。卖方为了追回前4笔货款,又能保住客户,正常收汇,故提出结汇方式改为即期商业信用证方式(Paymentbyletterofcreditatsight),同时又提出对前四笔托收的催收。而买方则提出:因资金不足,执行完第五个合同后一次付清。为此,买卖双方僵持不下,后经洽商,买方接受了如下条件:卖方同意向买方执行第五份销售合同,向买方提供20多万美元的货物;同时,买方根据修改后的合同开立一份不可撤销商业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是即期议付信用证。为了保证单证相符,该信用证主要条款均由卖方拟订。并将该信用证的保证条款做成:“Weherebyagreewiththedrawers,indorsesandbonafideholdersofalldraftsdrawnunderandincompliancewiththetermsofcreditsthatsuchdraftswillbedulyhonoreduponpresentationtothedrawees.AndthepaymentwillbepulsedadditionalpaymentfortheamountofUSD450000.00underbeneficiary’sS/CNo:95STxxxonthecollectionbasiswhichwas ensuredbytheapplicantandagreedbytheapplicantandthebeneficiary.”“我们谨此向汇票出票人、背书人和善意持票人承诺:当该信用证项下单证相符时,我们将对提示给受票人的汇票予以支付。支付时,我们将在托收方式下另付450000.00美元,作为对受益人第95STxxx号售货确认书项下托收货款的支付。这是开证申请人保证的,也是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同意的。”基于同样的道理.买方应卖方的要求,同意再开立一份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若在上述商业信用证结算时,还未将前四笔托收款项付清时,卖方可凭商业信用证项下结汇水单、违约证明及应收金额的汇票执行该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但事实上,买方根本不愿意履约付款,而是迫不及待地按卖方要求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的跟单商业信用证,并频频发来传真催促发货,却只字不提前四笔托收款项的事,也不提开立备用信用证的事。卖方则立即发传真明确通知买方,根据买卖双方之间1995年7月13日合同规定,买方须开立2个信用证,一是不可撤销跟单商业信用证,一是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因此,买方只有开立了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后,卖方才能执行不可撤销跟单商业信用证,否则,将不会发货。由于客户在签订了这5个合同后,立即又将合同卖给了菲律宾马尼拉的最终客户,而且还是政府招标工程的原材料。若买方不能按时、按质、按量将货发到马尼拉,买方将要承担高额罚款,因此买方要货心情急迫。但他仍然讲;保证在第五批支付货款时,同时将所欠四笔货款付清。为此,卖方仍然坚持初衷:必须开立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方可发货。买方在万般无奈之下,终于通过原开立跟单商业信用证的银行,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该备用信用证的有效期迟于跟单信用证有效期后一个月。卖方在收到备用信用证审核无误后,立即在上海发了第五批价值20万美元的货,并在发货3天时,按跟单商业信用证的要求缮制了一套单据交中行议付,并附上了一套托收项下的45万美元的汇票,并要求议付行进行电索。果然不出卖方所料,10天后,开证银行支付了该笔议付金额。但买方未能将前四笔货款按规定一并付来。卖方立即发传真给客户,嘱其立即支付前四笔货款。而买方来电称:资金仍然困难,容一个月后即付,并表示承担利息。显而易见,一个月后,这个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将会失效,如同一张废纸。届时,买方又能将前四笔45万美元的货款无限期地拖延下去。卖方立即按备用信用证的要求,缮制了一套45万美元的即期汇票,附上跟单信用证项下的结汇水单(应是65万多美元,实则是20多万美元)及一份违约证明书,一并交原议付行向国外追索。10天后,开证行将45万美元付出。 这笔业务终于在利用备用信用证的条件下,收回拖欠几个月的四笔托收款项,实现了利用备用信用证与托收、跟单信用证的配合,最终追回逾期货款的目的。请问:我们应该从该案例中吸取什么教训?分析:通过上述案例的分析,我们应该注意以下几点。(l)除了信用度极高的客户外,我们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尽量使用跟单商业信用证、预先电汇、预先银行票汇的结算方式;(2)若使用托收、发货后电汇、票汇等方式结算,最好配合使用备用信用证。案例分析8-12000年3月,某乡镇企业与泰国机械制造公司就以补偿贸易方式引进年产1000吨淀粉生产设备并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144万美元。支付方式确定为由中方开具以泰国机械制造公司为受益人的远期商业信用证。待引进设备投产后,再由外方开具即期商业信用证以购买返销产品,中方企业以返销出口产品所得货款支付进口设备信用证项下款项。此外,中方还要付出225万美元作为定金,为此,泰国方面开立金额为22.5万美元的备用信用证,保证泰方按期发运设备及购买返销产品。2000年7月,中方企业收到泰国某银行开具的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其主要内容为:“WeshallpayyouthesumuptoUSD225000plusinterestaccruedthereonwithin15daysuponreceiptofyourclaimsinwritingthattheapplicanthasfailedtoshipthestarchplantwiththecorrectquantityorhasfailedtoopenL/Cforthebuybackofstarchasstipulatedinthecontract.”中方企业随即通过当地银行开立了远期商业信用证,并汇付了定金。信用证通知行为原备用信用证的泰国开证行。同年11 月,设备运抵项目单位,在安装调试过程中,中方企业发现设备质量有严重问题,随即向泰方交涉,泰方随即派技术人员来厂修理。但因该设备的设计原理是使用木薯做原料,而中方选用的原料是红薯,工艺不一,几经周折,未能调试成功。鉴于远期商业信用证项下第一次付款到期日即将临近,中方企业不得不于2001年8月开始凭泰方银行的备用信用证向其提出索赔。中方企业在索赔函中指出了外方违约的事实,并提供了由中国商检部门出具的证明设备质量有问题的证书,及外方技术人员承认设备质量有问题的有关文件。泰方银行在收到我方索赔要求后,迟迟不予答复,企业经多次交涉无效,委托当地银行出面交涉。中方银行注意该备用信用证的受益人为淀粉厂,在对外交涉电传信函中均冠以“受我行客户委托,兹转达下列内容”字样。泰方银行收到中方银行上述电传后,于2001年11月5日来电,“我行已收到贵行转来之索赔要求,现已转交曼谷泰国机械制造公司,一旦该公司对其确认,我行立即付款”。中方银行收到该电后,企业回复泰方银行:“贵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受LSP98约束,是凭单付款承诺,无须开证申请人确认,为此贵行应立即付款。”泰方银行理屈词穷,但故作镇静,不予回复。2001年12月29日,中方银行收到泰方银行电传通知,中方银行承兑汇票的第一张将于12月31日到期,并称所有汇票均已贴现给新加坡阿拉伯银行集团(ArabBankingGroup,Singapore),次日又收到阿拉伯银行集团要求付款之电传。为维护信誉,中方银行只好先行对外付汇,同时督促企业抓紧对外索赔工作,先后数十次致电泰方银行,直至将电传和信函发给其行长及董事会主席和董事会成员。中方银行在配合发出的电传中指出:“若贵行长期保持沉默,不履行付款义务,将对贵行的信誉产生不利影响,使我行在为贵行履行代理义务时感到困难。”企业电传中则对该行下了最后通碟“若在2002年4月底前未收到赔付款项,将在法院提出诉讼”,同时将有关信函分别抄送有关司法机关和我驻泰国大使馆。鉴于中方的强硬立场,泰方银行终于在2002年5月中旬,将备用信用证项下赔付款项如数汇付我行账户,从此,长达十个多月的对外索赔工作以我方胜利而告结束。请问:我们应该从本案例中吸取什么教训?分析:此案中我们应吸取如下教训:(l)补偿贸易中,使用商业信用证方式要谨慎。在此案中虽经我方努力,向国外银行索回了部分设备价款,但由于设备质量问题,中方终究受到较大损失。主要原因之一是支付方式选择不当。我方进口设备时先开出远期商业信用证,对方提交的单据无误后我开证行须立即承兑汇票,无论外方是否履约,中方银行对外承担了第一性付款义务。这种付款与外方设备合格与否以及产品是否能够返销均无关。因此对我方来说是有很大风险的。虽然外方银行向我方企业出具了备用信用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凭以索赔,亦有可能陷入旷日持久的争端中去;其次,外方银行备用信用证金额仅为合同金额的20%,即使索赔成功,收付抵减,我方对其余80%付款的资金来源仍不落实。对方返销备用信用证的金额应足以支付我方商业信用证下应付之金额为宜。 (2)对外贸易中出现纠纷,倘若我方占有主动地位,应抓住机会,向对方进行交涉。在此案中,我方凭外方银行出具的备用信用证对外提出索赔时,注意了方式方法,银贸加强合作,在方法上做到了有理、有力、有节,终于迫使外方付款,在一定程度上挽回了损失。案例分析8—2一开证行开立一份不可撤销的备用信用证,通过A行通知给受益人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供如下单据:(1)申请人违约声明书,注明:“按照X与Y公司之间达成的第111号、日期为1994年1月1日的合同,我方已于1994年2月2日装运了5加仑的油。发货后,我方等待Y按上面提及的合同规定付款长达120天之久。Y方没有支付应付之款,因此,Y方违反了合同条件。根据该备用信用证规定,我方有权支取申请人(Y公司)所欠USDxxxxx.00的款项。”(2)一份注明装运商品的商业发票副本。(3)一份证明装运了货物并表示了装运日期的运输单据副本。根据商业合同的要求,受益人装运了货物,按照销售合同,受益人对于应付给他的款项向Y方开立了发票,付款期限是120天。装运后第121天,受益人未能从Y方收到全部款项。于是,受益人按照备用信用证的要求备妥单据并提交给开证行索款。开证行收到单据后,经审核认为单据不符拒绝接受,理由如下:延迟交单。按照UCP500第四十三条规定,单据必须不迟于装运日后21天内提交,装运日期是1994年2月2日,而单据直至1994年6月3日才提交,受益人的交单构成延迟交单。请问:根据UCP500、UCP600和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的规定,分析开证行的拒付是否有理?分析:开证行对备用信用证的上述拒付是不合理的。UCP500第四十三条a款适用于商业跟单信用证而不是备用信用证。开立后者是为了保证申请人履约。只有在证明申请人确实违反了其与受益人之间的商业合同条款后,备用信用证才生效。其次,为了与商业合同一致,违约声明书要求受益人必须在装运之后120 天内等待申请人付款。只有申请人违反了合同的付款规定,受益人方可使用备用信用证索款。因此,受益人在制成违约声明书之前,不可能既允许受益人给申请人装运日后120天的融资,又同时要求受益人在装运日后21天内提交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因此,开证行的拒付是无理的。另外,备用信用证被认为是付款的从属方式,只能凭违约声明书使用备用信用证,且不宜在备用信用证中规定提交运输单据的副本,以免授予开证行“延迟交单”的把柄为慎重起见,在要求副本运输单据的备用信用证中应注明UCP5OO第四十三条a款不适用。为避免上述纠纷,UCP60O第十四条C款对信用证的到期日又做出了如下限制性规定:如果信用证未规定交单期限,若交单中包含一份或多份正本运输单据,“银行将拒受迟于装运日后21个日历日提交的单据”,换言之,就是交单日期不得超过运输单据所载装运日后的21天,否则将被视为“单证不符”。但应注意,按照UCP6OO的最新规定,此规定仅适用于要求提交正本运输单据的情形,而不适用于通常仅要求受益人提交一张副本运输单据的备用信用证。按照《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的规定,在备用信用证有效期内的交单均属及时交单,因此开证行无权拒付。案例分析8-3G银行于1999年3月1日开立一份以B为受益人的备用信用证,规定于4月1日生效。3月14日申请人指示开证行撤销该备用信用证。请问:依据ISP98的规定,分析上述做法可否?分析:G银行必须拒绝执行该项指示。备用信用证自3月1日开立后即不可撤销,而备用信用证的生效日即4月1日代表的是可凭备用信用证提出索款要求的最早日期,但该日期与备用信用证变为不可撤销的时间无关。案例分析8-4一个不可撤销的即期付款备用信用证规定由开证行即期付款,并在开证行柜台到期。该备用信用证要求以下单据:(l)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2)未付款的商业发票副本。(3)受益人所授权的代表人签发的证实所附的发票已过期30天,并要求申请人付款的声明。备用信用证到期前5天,申请人通知开证行:申请人不欠受益人任何未付发票,因此开证行不必支付备用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备用信用证到期前一天,受益人向开证行提交了备用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开证行审单后,向受益人支付了备用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借记申请人账户。虽然申请人已占有货物,但他反对银行借记其账户,申请人陈述:申请人先前已通知开证行其不欠受益人未付发票,因此开证行不应该支付备用信用证项下任何款项。因此,申请人要求开证行立即再贷记其账户,但开证行对此予以拒绝。请问:开证行支付款项是否正确?分析:正确。根据ISP98的有关规定,备用信用证是单据业务,开证行的责任是根据备用信用证和ISP98来履行义务,不能根据申请人的声辩。受益人提交与备用信用证完全相符的单据后即可获得开证行的付款保证,有关银行无义务检查单据的真伪,开证行也无义务通知申请人收到了备用信用证下提示的单据。案例分析8-6有一备用信用证要求受益人分期支款时须提供申请人违约的如下声明:“因为在到期日申请人没有对以下本票中的一张付款,因此,所开立汇票之金额代表开证申请人应该支付而未付的金额。”分期号本票号金额到期日1234AAABBBCCCDDDGBPxxxx.00GBPxxxx.00GBPxxxx.00GBPxxxx.001999/1/11999/2/11999/3/11999/4/1申请人早于分期付款日,即1999年1月l日、1999年2月l日、1999年3月l日之前,在备用信用证外,直接向受益人支付了应付的分期支款金额。因此,受益人无须在备用信用证项下开立特殊的分期支款汇票。1999年4月2日,在分期支款第四张本票到期后,申请人没有像前三次那样如期付款,因此受益人向开证行提交了信用证所要求的违约声明书和汇票,以便在备用信用证项下向开证行索取申请人所欠款项)。请问:按照ISP98规定,开证行收到单据后可否拒绝付款?分析:不能。这是因为,与UCP60O不同,ISP98明确规定了每次交单均具有独立性,即受益人未能按期交单,并不影响下次交单。案例分析I行开立了不可撤销自由议付的商业信用证,通过A行通知受益人。除其他单据外,商业信用证还规定:①提交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②允许分批装运。 在商业信用证项下,受益人两次装运之后,都获得了付款。在最后一次装运后,受益人向A行提交了单据要求议付。A行审核单据并议付,A行把单据寄送给I行要求偿付。I行收到单据后,确定单据不符,理由如下:提交的提单是收妥待运提单并带有附加条文:“清洁已装船。”该条文是打在提单上的,没有按照UCP60O的要求注明日期。受益人则认为交来的提单是正确无误的,与先前两次装运所交提单是准确相同的格式。先前,A行、I行以及申请人都接受了那些提单,并未声称有不符点。请问:按照UCP规定,I行在与申请人商量后已经接受以前相同提单的事实与他们现在拒绝提单和拒绝付款有什么关系吗?lSP98对此的规定又如何?分析:在该案例中,开证行注意到了与先前两次交单相同的不符点。它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并最后对提交的单据已履行付款,当它贷记A行账户时,未能告诉交单人尽管交来的单据不符,它还是支付了款项。在一些法庭判决中,银行的这种前后不一致的行为,阻止了完全了解事实的上述银行,去按不一致的方式行事。法院认为,银行以后不能采取一种与它先前行为不一致的见解,因为这可能损害受益人对银行的信心。如果银行要求受益人以后的交单必须完全符合信用证所述条件时,它就必须及时将该意图通知受益人。由于ISP98规定开证人或其指定人对某一不符点交单的付款,无论是否已通知不符点的存在,都不构成其放弃该备用信用证项下其他次不符点交单的拒付权力,因此在上述案例中,按ISP98规定开证行可拒付。案例分析某制造商缔结了一项安特卫普船边交货(FAS)为贸易术语的提供重型机械的巨额合同,由不可撤销保兑跟单商业信用证付款,信用证规定须提供商业发票及买方签发的已在安特卫普提货的证明。货物及时备妥装运,但到达安特卫普后买方却不提货,由于卖方未收到买方的证明,无法根据信用证收到货款。经过长达一年的交涉,卖方虽然得到赔偿但仍受到巨大损失。请问:该案例中受益人应接受哪些教训?分析:根据UCP600的规定,卖方确实可由不可撤销的保兑跟单信用证得到最好的保护。但同时,信用证的付款保证取决于受益人提交信用证规定的合格单据的能力因此,如果卖方同意接受的信用证中规定要提供如下一份或数份由买方或其代理人签发的单据,则卖方就要冒无法提供合格单据的风险: a方签署的收货证明;b运输行代买方收到货物的证明;c由买方会签的商检证书。案例分析由G银行开立的以B为受益人的备用信用证规定,凭随附声明委托人违约的工程师证明的书面要求付款。该出具的证明实际表示的是委托人未违约,而“未”字被抹掉了。请问:G银行是否有权拒收?分析:如果在合理审核的基础上发现这一涂抹是明显的,G银行必须拒付要求。如果G银行做了支付,它就不能免责。但如果在合理审核的基础上,该涂抹是不可发现的,G银行支付后可解除其本身的责任。案例分析一张备用信用证规定单据必须通过EMS快递开证人,但不要求快递收据。此时,如寄单人是通过DHL寄单的。请问:按照ISP98规定,此时开证人可否拒付?分析:按照UCP600的规定,如果信用证包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需要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且对此不予理会。与UCP600相比,ISP98首次进一步明确规定,所谓“非单据条件”是指“未要求提交单据以证明条款内容,并且开证人无法通过自身记录或正常的业务操作判断备用信用证是否得到满足的条款”。因此,尽管上述备用信用证未要求EMS快递收据,但如受益人交单通过DHL,开证人可在正常的业务操作中判断备用信用证的寄单条款没有满足,因此上述FMS寄单要求不属非单据条件,开证人完全有权拒付。案例分析 因为I行在总行协调它所有的账户,起着沟通的作用,所以I行某地分行通过位于同一城市的总行开立不可撤销的备用信用证,I行总行根据该分行的指示通过A行电传不可撤销议付备用信用证给受益人。备用信用证清楚地注明议付行(A行)直接寄单给I行总行。申请人违约后向A行提交了备用信用证要求的单据。I行总行收到单据后办完备用信用证内部登记手续,然后通过联行邮递寄送单据给某分行。I行某分行通过联行邮递收到了单据,审单后认为单据不符。于是,I行某分行通过总行传递一份电传证实书给A行表明由于明显的不符点,I行拒受单据。请求A行指示如何处理单据。A行收到电传通知书,告知由于所述的不符点,I行拒绝接受单据。A行告知I行,它不接受拒绝支款,因为I行未遵守ISP98第5.01款“及时的拒付通知”和第5.03款“没有及时发出拒付通知”的规定,因此I行被禁止拒绝履行它的不可撤销责任。I行某分行答复:虽然总行于1994年6月30日(星期四)收到了单据,而开证行分行直至随后的星期二(1994年7月5日)才收到单据,因此拒受电传是在ISP98允许的时间限制内发出的。请问:I行的论据正确吗?分析:I行某分行对ISP98的解释是不正确的。备用信用证清楚说明它在议付行柜台到期,以及单据要寄给I行的总行。备用信用证中未注明仅是为了管理的目的才交单至I行总行办公室柜台,也未注明只有当开证行的分行已收到所要求的单据时,才认为是向I行的有效交单。为了符合ISP98的规定,I行的开证行分行有责任确定单据提交给它们总行后7个银行工作日内通知不符点。案例分析I行开立一不可撤销的议付备用信用证,并通过A行(议付行)将备用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受益人将单据提交给A行。A行审单后确定单据与备用信用证条款不符,于是通知受益人由于明显的不符点,它们不能议付。由于不符点无法改正,受益人要求A行在保留/赔偿担保下议付。A行同意在保留权利下议付,并寄单给I行,告知I行:由于单据中存在轻微的不符点,它们已在保留下议付。在收到A行寄来单据的第9个营业日,I行电传A行电文如下:“关于我行备用信用证第777号,你方寄来的单据,由于存在xxx缺陷,因此,我们不接受如此提交的并由你行在保留/赔偿担保项下议付的单据。单据代为保管,听候处理。请指示。” 请问:I行拒绝支款及在保留权利项下的议付是正确的吗?分析:I行拒绝支款及在保留权利项下议付的做法是正确的,但是I行未能按照ISP98要求的时限办理。因而,不能这样做的结果是使开证行在备用信用证项下最终必须付款。案例分析P和B签订了一份金额为8亿欧元的建筑合同,合同规定预付款为8000万欧元,预付款凭预付款备用信用证支付备用信用证规定担保金额随着委托人第一个特定履约阶段的完工按规定金额递减。请问:该备用证的上述规定是否有效?分析:除非“完工”可被理解为仅是要求提交证明完工的合理单据(例如建筑师证明),那么,规定的条件就是非单据条件,不符合ISP98的单据化特征,这是因为开证人被要求自己去证实相关的工程阶段已实际完工。案例分析一个备用信用证规定受益人支款时须提交一份有关申请人未能在1996年9~12月交货的违约声明,但该备用信用证的有效期为1996年10月31日。受益人于1997年1月1日向银行提交违约声明时遭开证行拒付。请问:受益人在该案中应接受什么样的教训?分析:上述备用信用证的有关时间规定使得受益人无法在1997年1月l日前向银行提交申请人未能于1996年9~12月交货的违约声明。受益人只能于1996年12月31日后才能证实申请人未能于1996年12月31日前交货的违约事实,这就使得受益人最早也只能于1997年1月1日提交申请人违约声明。而该备用信用证的到期日却早于1997年l月1日,为1996年10月31日,致使受益人无法在备用信用证有效期内交单,构成迟期交单,势必遭到开证行拒付。尽管上述备用信用证中有关期限的规定显失合理,但开证行只按备用信用证条款行事,并无检查备用信用证条款对受益人是否合理的义务。从该案例中可以看出,受益人未能事先仔细审核备用信用证,接受了一张受益人无法“备用”的备用信用证,使受益人落入了申请人与开证行共设的“圈套”中。 另外,为确保只有在申请人违约时,受益人才可使用备用信用证,开证行常在备用信用证中规定受益人在某日期前不得支款的条款,如某日前不得支款(drawingspriortoxxxareprohibited)。备用信用证下受益人可支款的确定日期应为备用信用证所担保的基础合同中规定的申请人应履约或应付款日之后的某一天。案例导入新加坡国际贸易EDI(electronicdatainterchange)系统的开发和运行是新加坡政府的一项全国性工程,其主要目的是要达到贸易过程的高效率。在新加坡贸发局的组织下,新加坡电脑局、海关等处理贸易文件的政府机构、贸易商会以及货运商会等成立了一个领导委员会来规划整个系统,该系统被命名为贸易网络(TRADENET)。委员会根据政府机构对贸易文件的处理以及海运、空运等要求,在全面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份综合性贸易网络系统的设计蓝图。1989年,根据该蓝图贸易网络开始了试运行,初始阶段由50家公司上网试点,并很快扩展到了国内大部分公司。到1996年,新加坡全国已经有14000多家公司使用该系统,且有99%的进出口批准证书的申请是通过该网络进行的,剩余1日与不使用该系统的进出口贸易主要是一些需单独处理的特殊控制商品,如武器等。新加坡贸易网络的最大特点,是贸易企业可以通过简化和易用的电子方式向政府机构(包括贸发局、海关、商检等)呈交进出口报文,一旦报文被批准,批准证书便迅速地以电子方式发回贸易企业,该批准证书由贸发局和海关联合设计,包括了贸发局和海关需要审批的全部内容。因此,当贸易企业取得批准证书时,也意味着所有的审批手续,包括关税、处理费用等均已缴纳,可以凭批准证书马上清关出货或提货。为了提高工作效率,有关处理报文的电脑系统全部联网,采用简化流程,统一进出口企业编码以及电子数据通信界面和交换标准,使得报文在呈报之后,能够在没有人为干涉的情况下在网络中自动处理。通过贸易网络处理,一份报文从呈报到批准,已经由原先的三四天缩短至1小时之内。随着贸易网络的成功运行,新加坡又进一步将EDI应用推广到其他与贸易相关的行业。例如,实现了与港口网络(Portnet)的联网,使得贸易网络的用户可以通过网络直接进行电子订舱、预定港口设施等。新加坡政府在为贸易企业提供电子单据传递服务的同时,还在网上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的贸易电子数据库服务系统。它包括提供商业信息的商业网络(BIZ NET)和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律网络(LAWNET)。两者都为用户提供了大量的信息,帮助用户发现商业机会和在商业决策时当机立断。据新加坡有关方面的估计,在使用了贸易网络系统以后,新加坡贸易企业总体的生产力提高了30%,成本也相对降低了50%。随着政府对企业的EDI应用的扩展,贸易企业常以利用该网络进行电子订舱、电子划账和与国际EDI网络连接进行国际订单及相应商业单据的传递。这一切都提高了新加坡贸易企业、运输企业以及贸易和运输代理企业的国际竞争力。贸易网络系统自运行以来,已经为新加坡政府和商业企业节省了数十亿新元的庞大费用。分析:在贸易电子化的众多成功案例中,新加坡的国际贸易EDI系统是最具有代表性的,它不仅降低了纸化单据的制作和传递成本,更加快了单据传递速度和处理速度,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贸易电子化的发展使得EDI技术深入到贸易过程的每一个环节,处于重要地位的国际结算方式也随之产生新的变革。案例分析开证行系统于2010年7月8日收到受益人提交的电子单据,7月10日,开证行系统遭病毒入侵,导致该电子记录破损无法读出。应开证行的要求,受益人于2010年7月12日重新提交了电子单据。请问:此时留给开证行审单的时间还剩几天?分析:根据eUCP1.1规定,银行审核单据的期限,从受益人交单完毕的银行工作日翌日起算。因此,该案中的审单期应该从7月9日起算,但由于7月10日开证行系统遭破坏而导致电子单据无法读取,开证行要求受益人重新交单,按照eUCP1.1规定,审单期限中止,并应从7月12日开始起恢复。因此,银行从7月12日起尚有4个工作日的审单时间。案例分析 A国出口商收到B国开证行开出的一份信用证,信用证要求发票、提单、保单等单据提交电子单据,但由A国商务部出具的原产地证需要提交纸质正本单据,信用证适用于eUCP1.1。出口商在安排货物运出后,制作电子发票,并将电子提单和保单以及其他单据一同发给开证行(正本原产地证则直接邮寄至开证行。开证行在收到所有单据并审核后拒付,理由是单据之间存在不符点,即提单装船日期和原产地证上显示的装船日期不一致。经检查,出口商发现电子提单上没有附加装船批注,且出具日期比实际装船日期晚一天。请问:从该案例中,出口商应吸取什么教训?为什么?分析:根据(eUCP1.1规定,如果表明运输的电子记录没有注明装运或发运日期,则电子记录的出具日期将被认为是装运或发运日期。此案中,出口商一方面对eUCP关于电子单据的出单日期和运输单据装运日的规定理解不够,另一方面忽略了交单前需仔细审核单据,除单证相符外,单单也应该一致,这也包括电子单据与纸质单据之问的一致性。案例导入国内A公司拟向国外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该货物目前处于买方市场。A公司面临以下情况:(l)B公司资金紧张,但其在国内融资成本较高,因此希望A公司能给予远期付款便利,期限为一年。目前,A公司正处于业务快速发展时期,对资金量需求较大,且在各银行中的授信额度已基本用完。(2)B公司的规模不大,信用状况一般。虽然B公司同意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但开证行C规模较小,A公司对该银行了解甚少。(3)A公司预计人民币在一年内将大幅升值,如一年后再收回货款,有可能面临较大汇率风险。于是,A公司与国内D银行联系,希望能提供解决方案。为满足A公司的融资需求,D银行为其设计了包买票据方案,最终A公司采纳了此方案。具体业务流程如下:(l)C银行开来见票360天远期承兑信用证;(2)A公司备货发运后,缮制单据交往D银行;(3)D银行审单无误后,寄单至C银行;(4)C银行发来承兑电,确认到期付款责任;(5)D银行占用C银行授信额度,为A公司进行无追索权贴现融资,并结汇入账;(6)D银行为A公司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A公司凭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和退税手续。 分析:通过包买票据业务,A公司不仅用远期付款条件赢得了客户,而且在无须占用其授信额度的情况下,获得无追索权融资,解决了资金链紧张难题,有效规避了各类远期收汇风险。案例分析A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农用设备生产的美国公司,这几年销售业绩非常出色,例如在1998年就实现销售收入1亿美元,其中八成来自于美国国内的销售但是,随着美国国内市场逐渐饱和与成熟,公司开发国际市场已成为刻不容缓的事情。公司计划到2004年,将海外销售的比重增加两倍,在开拓国际市场的过程中,A公司获悉M国有一家B公司,在M国专业经销农用设备,对A公司的产品有极大的需求。但是,M国的B公司提出,由于其本身只是经销商,资金并不是很充裕,因此希望在支付方式上能够给其便利,提出由M国当地的银行作保证,付款期限为两年。但是,M国的经济和政治现状使A公司不能同意B公司的要求、通过美国的一家权威机构的调查,A公司获悉M国政府对那些没有经过国家有关法律直接保证的债务纠纷的处理,决策经常是非常的武断,对国际惯例的遵守也不是很好。这样A公司要想将设备出口至M国,与任何一个出口商一样都必须面临着两大难题:首先,M国的进口商显然没有办法通过当地银行融资来解决资金问题,这样出口商的资金占压就很大,不利于设备的出口;其次,M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及政治状况增加了进口商未来付款的不确定性。此时,一家美国的包买商获悉了这一情况,主动向A提出了一个方案:利用M国当地银行的担保,向A公司提供无追索权的全额融资。具体的操作是:A公司装运出货后,从B公司收到由M国银行担保的一系列本票,然后将本票交给包买商,由其将面值的100%扣除一定的利率和费用以后获得现金。而无追索意味着夫来即使这一款项得不到支付,A公司也将置身事外。A公司由此顺利地解决了资金占压及风险问题。请问:从以上案例能看出此项业务有何特点?分析:其实上面的案例就是典型的包买票据业务,通过三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包买票据业务所具有的特点:首先,从这一业务产生的背景来看,这项业务必须建立在现实正当贸易的基础上,并且交易的是资本品。在本案例中是价值不低的农用设备,而且此种交易需经过两年的时间。其次,包买票据业务的关键在于,要为包买商提供稳定的银行担保方式。进口商B公司 在一个经济政治形势比较动荡的国家,尽管B公司能够提供当地银行的担保,但是对A公司来说,这种保证并不能给其带来现在的资金流入和未来的稳定支付,包买商却可以接受这种银行担保的方式,并且可以提供无追索的融资,如果缺乏这种为包买商提供的稳定的银行担保,包买票据业务就无法进行下去,因此可以说这是包买票据业务能够顺利进行的关键。最后,在包买票据业务中,包买商要买断出口商的票据(债权凭证),并向出口商提供融资,因此必须对收益和风险有清楚的认识从包买票据业务所涉及的风险来看,主要可以归纳为商业风险、国家风险和货币风险。一旦将债权卖断给包买商后,出口商也就免除了这些风险的纠缠,未来不管发生什么样的风险,出口商都可以置身事外,这就是包买票据业务对出口商最大的诱惑。案例分析C银行与丙公司签订了包买票据协议。1996年10月,C银行收到W国A银行N国分行开来的180天远期信用证一份,受益人为该行客户丙公司,金额为USD4130O0,信用证于1996年11月25日到期,装运期为1996年11月15日之前。1996年11月4日,丙公司发货后,通过C银行将货运单据寄交开证行,以换取开证行A银行N国分行担保的远期承兑汇票。1996年12月,丙公司将福费廷所需单据提交C银行卖断,包括“无追索权”背书的已经A银行担保的承兑汇票。1997年2月,W国A银行突然倒闭,A银行N国分行于1997年3月停止营业,全部资金被N国政府冻结,致使C银行垫款无法收回,利益严重受损。请问:在本案例中C银行严重损失的原因是什么?分析:此案例中,虽然气、A银行N国分行是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同时又是C银行与丙公司进行包买票据交易的担保行,具有保证按期履行对外支付的义务,但突发事件—A银行总行倒闭,致使A银行N国分行停止营业,使C银行即将到期的票据款无法收回这里,C银行之所以遭受严重的银行担保风险是因为C银行与丙公司签署福费廷协议前,没有认真评估担保行A银行的信用级别,没有掌握全面信息,从而未能为A银行核定一个合理的信用额度,最终引发风险。案例分析国内A公司和国外B公司签订了价值为600万美元、付款期限为3年的买卖合同。A公司找到它的往来银行— C银行,希望采用福费廷融资万式解决资金周转问题。C银行认为B公司如能提供一个可接受的银行保函,此业务便可以实际操作。B公司很快找到了愿意为汇票做担保的银行—D银行。A公司将签发的6张、半年期、每张金额为lO0万美元的汇票寄给B公司进行承兑。B公司将承兑后的汇票连同D银行出具的保函寄给A公司。C银行得知货已抵达进口商港口后,便在第一张汇票到期日时以9.5%的利率贴现了该汇票,并随后在福费廷二级市场进行了出售。但恰好在此时,发生了下列意想不到的事情:首先,出口商A公司对合同产品的基础设计有问题,因此进口商B公司拒绝支付到期的第一张汇票。而与此同时,A公司也因为经营不善倒闭,无法修理设备。其次,D银行拒绝支付在保函项下的所有索赔要求,理由是根据进口商所在国法律规定:所有保函都是可以撤销的,除非在保函上注明了“不可撤销”的字样,而这张保函的签字人经确认是没有权力签署保函的。另外这张保函未注明“不可撤销”的字样,所以D银行可以撤销此保函。最后,根据进口商所在国法律规定:支付所有外汇汇票,要有国家批准的文件。D银行没有得到中央银行向海外汇出外汇的批准。谙问:该案对福费廷二级市场交易商以及C银行会户生何种影响?对C银行有何启示?分析:首先,B银行把汇票以无追索权方式卖给了二级市场上交易商,二级市场交易商认为无论进口商出现什么问题都无妨,因为D银行出具了到期必须付款的银行保函。但事实上,在本案中恰恰是D银行不能付款。与此同时,即使进口商愿意付款,但由于进口商所在国法律的规定,D银行没有得到中央银行向海外汇出外汇的批准也无法付款;事买上,在该案中最终受损的并不是福费廷二级市场的交易商,而是C银行。这是因为C银行不能以汇票出售的“无追索权”的理由来保护自己,二级市场的购买者没有责任审查其汇票或保函的有效性.他只是“善意持票者”。其次,C银行必须承担所有的损夫。通过这次事件,C银行必须从中吸取足够的教训,即在提供融资之前一定要对进口商的国家、银行有充分的认识,必要的时候,要请当地的律师对进口商银行出具的保函提出法律意见书。尤其对一些不发达国家的法律、金融法规更要详细了解,谨慎处理承兑汇票和银行保兑等细节。 案例导入A公司是世界知名的自行车制造商之一,公司成立于1972年,产品出口遍布欧亚各地。由于目前自行车行业的技术已比较成熟,业内竞争非常激烈,厂商往往不得不满足客户赊账需求,但随即厂商担心赊账销售可能会导致坏账损失。A公司曾使用出口信用保险来解决坏账之忧,但坏账发生后,公司仍须承担至少20%的货款损失,且理赔手续相对烦琐。后来,A公司接触了国际保理商B公司,开始了解并使用国际保理服务。保理服务所提供的客户资信资料以及全套账户管理服务使A公司节约了大量人力、物力,最重要的是保理费用低于出口信用保险费用。请问:从上述案例中可得到哪些启示?分析:目前,国际上许多商品已成为买方市场,商品品质的趋同性使传统出口竞争手段的作用逐渐变小。许多出口商转而通过向进口商提供优越的货款赊销便利提高产品竞争力,国际保理则可以有效减少赊销所导致的各种后顾之忧。案例分析某出口商A与一进口商B达成一笔出口合同,双方拟采用D/A远期的方式结算,并同时采用国际保理方式融资。出口商向国内的一家出口保理商申请采用此服务,出口保理商通过进口国当地的一家进口保理商对进口商进行资信调查,共核准了8万美元应收账款。此批货物采用分批运输,共进行5次运输,出口商已经装运了2次,价值3万美元。但此时出口商突然收到进口保理商发出的停止装运的通知,并撤销该信用额度的核准。原来进口商B由于涉嫌财务欺诈,正在接受该国司法部门的调查,进口保理商认为进口商B的资信已经发生了根本的改变,因此提出撤销该批货物信用额度的核准。请问:进口保理商有无权利要求撤销该批货物的信用额度的核准,以及出口商可否获得先前出运的货物已核准的账款的赔偿?分析:根据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制定的《国际保理业务质例规则》第十八条规定,进口保理商有权视情况缩减或撤销信用额度。撤销(在此亦包含减额)必须通过书面形式或通过电话(随后以书面确认)在收到撤销通知后,出口保理商应立即通知供应商,此撤销对供应商收到通知后的发货有效。 根据该规定,如果收到进口商资信的不利报告,进口保理商有权撤销他先前已经核准的信用额度,但是仅仅局限于尚未出运的货。物对于已经出运的货物,进口保理商仍然要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出口商可以获得对于先前已经出运的货物已核准的账款。案例分析英国泰克斯公司从中国进口纺织品。几年前,当该公司首次从我国进口商品时,采用的是信用证结算方式。但随着进口量的逐渐增长,它越来越感到这种方式的烦琐与不灵活,而且还要向开证行提供足够的抵押。为了继续保持业务增长,该公司开始谋求至少60天的赊销付款方式。但我国出口商考虑到这种方式下的收汇风险过大,因此没有同意。之后,该公司转向英国保理商埃利克斯公司寻求解决方案。英国的进口保理商为该公司核定了一定的信用额度,并通过中国银行通知了我国出口商。通过双保理制(中国银行作为出口保理商,埃利克斯公司作为进口保理商,这是国际保理中最常使用的方式),进口商得到了赊销的优惠付款条件,而出口商也得到了100%的风险保障以及发票金额80%的贸易融资。公司董事史密斯先生称,国际保理业务为他们提供了极好的无担保延期付款条件,通过这种结算方式帮助他们扩大了从中国的进口量,而中国的供货商对此也十分高兴。虽然进口产品的价格会高一些,但史密斯先生认为对他们而言,还是有相当大的好处。当进口商下订单时,交货价格就已确定,他们不须负担信用证手续费等其他附加费用。对出口商而言,虽然理论上说信用证方式可以保护出口商的利益,但实务中由于很难做到完全的单证相符,区此出口商的收汇安全也受到挑战。史密斯先生介绍,该公司在与中国供货商合作的5年时间里仅有两笔交易出现一些货物质量方面的争议,但问题都很快得到解决,且结果令双方满意。请问:通过上述案例可以得到何种启示?分析: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进一步认识到国际保理正逐渐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比起信用证这种当前运用最为广泛的结算方式,显示了一定的优势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国际保理在国际结算领域将会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案例分析某出口商A出口一批货物给进口商B,他授权当地的一家出口保理商C开展出口保理业务,出口保理商通过联系进口保理商为其提供了8万美元的信用额度核准,并很快与出口商签订了《出口保理业务协议》,在出口商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后,出口保理商向其提供了80%的信用额度的融资。 但是10天后,出口保理商却收到进口保理商发来的贸易纠纷的通知,告知他出口商年初以托收方式发给进口商的同样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已经被当局没收,致使进口商已经付款的货物无法提货,与此同时进口保理商还随附了一张进口国的质量检验当局开立的证明书,因此进口商拒绝支付保理项下的应收账款出口保理商为了避免损失,很快将出口商账户上的款项重新划归自己的名下出口商当时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寻求与进口商进行磋商,但是5个月后进口商因为经营不善而破产。此时出口商转而对出口保理商提出索赔,他认为出口保理商这样随便划拨保理项下的融资款项是非常不妥的。因为保理项下的货物并没有发生质量问题,出口保理商不能因为其他结算万式下出口的货物存在问题导致进口商没有提到货物就随便划转保理项下的资金。请问:出口保理商有无权利划转已经向出口商融通的资金?分析:出口商保理商有权力划转已经向出口商融通的资金。其理由如下: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制定的《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如果债务人拒绝接受货物或发票或提出抗辩、反索或抵消,并且如果出口保理商发生争端的应收账款所涉及的发票日后90天内收到该争议通知,进口保理商不应被要求对由于这种争议而被债务人拒付的金额进行付款。“反索”是指因与出口商有关的应收账款所代表交易以外另一笔紧密联系的交易结果,债务人向出口商索赔,导致债务人对该应收账款提出异议。在此案例中,进口商事实上就是采用“反索”以免除自己的支付责任。首先,在保理项下的货物并没有质量问题,所以进口商不能采用抗辩方式来拒付货款,出口保理商也不能划拨出口商账户上的资金。但是在本案例中,进口商是通过另外一批货物由于质量问题从而导致自己没有收到货物据此不支付保理项下的应收账款。与此同时,进口保理商也提交了相应的质量证明书,所有的这些都构成了“反索”成立的要件。其次,如果贸易纠纷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解决,出口保理商有权主动冲账,出口商如果对此提出异议可以在出口保理商为其提供的对账单30天内通知保理商,否则出口保理商这种冲账行为就被默认为正当的,出口商不能对此提出异议。在本案中出口商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而是与进口商磋商,待进口商破产后才提出异议,此时已经过了提出异议的时间。案例分析 某一出口商A向一进口商B出口一批价值12万美元的商品,装船后30天以D/A方式付款。由于出口商A仅仅是一家业务规模很小的贸易公司,它不想过多地占用自己的流动资金,因此A希望采用国际保理业务融通资金。请问:其业务流程是什么?分析:出口商希望通过采用国际保理方式进行融资,其具体做法可以简要陈述如下:(l)出口商A首先选定一家出口地的保理商作为出口保理商即C,然后与其签订出口保理协议,同时向它提出12万美元的授信额度申请以及提交出口保理商要求提供的进口商的有关资料,以备审核。(2)出口保理商立刻选定进口地的D保理商作为进口保理商,然后将出口商A的申请递交D,进口保理商D仔细审核申请,然后通过各种方式获得进口商B的信誉信息,通过综合各方采集到的关于B的资料,做出授信的决定,其授信额度为8万美元,并立刻通知出口保理商C。(3)出口保理商C立刻将进口保理商的授信决定通知出口商B。出口商很快出运货物连同正本提单一起通过代收行交给进口商,而副本提单则交给出口保理商C。(4)出口保理商收到副本提单后很快将发票的细节情况通知进口保理商,并按照保理协议预付出口商80%的货款(6.4万美元)。(5)货到目的地后,进口商凭承兑远期汇票取得提单提取货物,并承诺到期付款。(6)进口保理商将所有核准的货款付给出口保理商,当出口保理商获取已经收到货款的通知后,立即将其余货款支付给出口商A并扣除了相应的费用。案例分析我国出口商A以D/ A方式与澳大利亚进口商B签订一项出口贸易合同,并委托我国银行C(出口保理商)叙做出口保理业务,双方签署了出口保理业务协议和保理融资扣款授权书。出口商A交给银行C一张金额为20万美元的发票并获得融资12万美元。同时,银行C将该发票转让给进口保理商美国银行D,但货物抵达澳大利亚后20天,美国银行D给我国银行C发来贸易纠纷通知书,认为该批商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表示将延长付款时间以检查质量,D银行已将核准信用额度取消。我国银行C收到通知书后立刻转给出口商A,为了避免贸易货款回收风险,我国银行C通知将从账目上扣除贸易融资款项以及利息费用。但遭到出口商A的反对,因为出口商A认为进口商B没有提供法定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证明,不能单凭自身的判断作为依据.于是银行C请求D银行协助调查进口商提出质量问题的原因并督促拿出有力的证据,但银行D表示自己已经取消了已核准的发票金额,不再承担应收账款的收取责任。银行C认为银行D的做法违背了国际保理惯例,立即向国际保理商联合会(IFC)申诉,IFC在取证后认定,由于进口商B不能提供法定的质量证明,银行D仍需承担赔付货款的责任,虽然进口商B继续拖延支付货款,但银行D必须对出口商给予赔付,出口商A收到货款后向中国银行C偿还了贸易融资款。请问:保理商在本案例中的职责与作用是什么?分析:本案例较好地体现了国际保理业务中保理上的职责与作用。出口商A在进口商B不能提供法定证据证明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拒绝了出口保理商银行C的扣款的要求,并在出口保理商的帮助下使得进口商不得不承担了赔付货款的责任,较好维护自身的利益;而出口保理商当初扣款的做法并不合理,存在逃避保理商职责的嫌疑,同时在贸易纠纷未成立的情况下,其消极做法容易引起与出口商融资纠纷。在出口商据理力争下,出口保理商及时纠正了其不正确做法并帮助出口商及时收回货款此外,虽然根据国际保理惯例,进口保理商不承担贸易纠纷项下的付款责任,但有义务尽力协助解决纠纷,包括对进口商的法律诉讼)本案中的进口保理商在贸易纠纷未被认可前,关注自己利益胜过自身信誉,单方面启动保障条款,擅自取消已核准的信用额度,不愿承担付款责任,违背了国际保理的相关精神,因此出口保理商可以通过向IFC申诉,借助法律来维护其合法利益。本案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进口商在规定时间内拿出了法定证据证明出口商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那么进口保理商可以在赔付后向出口保理商追索货款,同时在实务中,出口保理商无论为出口商还是自身的利益考虑,对进口保理商都应做出慎重选择。案例分析 1997年年初,中国一出口商A拟向一进口商B出口一批货物,并获得B的同意采用国际保理方式进行贸易结算,随后委托当地的出口保理商开展此项保理业务。出口保理商即与国外进口保理商联络,获得进口保理商的信用额度40万美元。于是出口商A与出口保理商签订了《出口保理协议》,两个月后,出口商A向进口商B出货,同时将该出口项下的两张发票,共计43万美元的债权转让给出口保理商,随即出口保理商又将此债权转让给进口保理商。第二天,出口保理商凭出口商签署的《保理融资申请书》预付给出口商A额度(40万美元)80%的融资金额,即32万美元。但是三个月后,上述两张发票项下的应收账款到期,进口商B没有按期付款,于是出口商A多次向进口商B催收货款,但是进口商B一味声称由于该批货物的市场正处于萎缩状态,无法销售出去,因此无力付款。同时请出口商A能够体谅其所处的困境,能够延期付款。但是,不久进口保理商突然致电通知出口保理商说,进口商B已经正式向其提出贸易纠纷,该纠纷理由是进口商B与出口商A签订合同前以托收方式向A购买另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由于两张保理合同下的发票中所载明货物与该批货物同属一个型号,因此进口商B据此认为此批货物也存在同样的质量问题。进口保理商也进而免除了其作为进口保理商在发票到期日后第90天应做100%发票金额赔偿的责任。但出口商A不同意进口保理商的刁难,他认为进口商仅凭怀疑提出质量争议是没有道理且毫无根据的,出口商A要求出口保理商对外进行交涉,催促进口商B提供质量检验证明文件。同时出口商还向出口保理商提供了A与B之间就贸易事宜的大量往来函电,从而证明是进口商B由于本身的资金问题才不能付款,而不是货物的质量问题。数天过后,进口保理商并没有提供任何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文件。为此,出口保理商多次去电去函通知进口保理商,要求其必须对此做出有条件的赔付,即由进口保理商先赔付已核准的应收账款40万美元,如果以后经权威机构证实货物确实存在品质问题,则进口保理商有权追索已经赔付的金额。然而,该项合理建议并没有得到进口保理商的认可。出口保理商只有通报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秘书处,在秘书处调解无望的情况下,出口商A只有正式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委员会受理了这项仲裁案,结果出口商A胜诉,进口保理商只有赔付已核准的应收账款40万美元。请问:通过本案例可以得到哪些启示?分析:在保理业务作为国际贸易中的支付手段时,发生有关贸易纠纷而导致进口商付款出现问题的,保理商可以依据保理合同的有关规定免除其付款责任。但如果进口商由于贸易纠纷以外原因如信誉问题、经营风险等情况而导致货款未能按时支付,则保理商必须履行对出口商的担保责任,本案正属于第二种情况。 事买上,在本案中进口保理商是想借贸易纠纷来达到免责的目的。这是因为,由于进口保理商在国际保理业务中,存在双重身份,他既是出口商应收账款的代收人;同时又是进口商的信用担保人,因此在债务人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他的利益是与出口商相一致的。一旦进口商败诉,则他就可以据此要求债务人付款,以避免或减少其自身偿付货款的损失,此时,他会站在出口方一边。但是如果进口商已经丧失了赔付能力时,他的利益就与进口商联系在一起了,他希望进口商与出口商之间存在贸易纠纷,并且是出口商的责任因为如果出口商胜诉的话,进口保理商必须在进口商无力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自行承担赔付货款的责任,因此,他会站在进口方一边。然而,进口保理商认定的国际保理业务中存在的“贸易纠纷”并无确切依据。因此,该进口保理商并不能据此免除自身应当承担进口保理业务中的赔付责任。如果进口保理商认为保理合同项下存在贸易纠纷问题,那么在其向出口保理商发出贸易纠纷通知时,至少应该同时提供由进口商(债务人)亲自签发的,正式声明存在贸易纠纷的书面文件,而不能仅仅凭借债务人的口头怀疑便轻易认为贸易纠纷已经发生,从而免除其自身的赔付责任。在该案中,进口商A仅仅以出口商在与进口商叙做保理业务以前所发运的货物曾经存在质量问题而怀疑保理项下的货物也同样存在质量问题,这显然是不对的,所提供的情况无法作为贸易纠纷的法律依据。换句话说,如果进口商真的找到证据证明此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早就将证据提交给出口商了。通过这个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国际保理实务中,只要出口商保证在国际贸易中所出口的货物质量达标,则收回货款的可靠程度要远远高于其他的结算方式。所以,出口商应将精力放在出口商品的质量上,而不是其他方面,这对改善一国出口商品的结构与质量也是大有裨益的案例导入A公司是国内知名企业,经营儿童用品以及日用五金塑料制品等,产品主要出口欧美市场。2008年以来,受国际金融危机冲击,原有订单锐减。为更好地开拓国际市场,有效抢抓订单,该公司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一年来共获得近1300万美元的可循环使用买方信用额度支持,新开发海外客户超过30个。分析:通过投保出口信用保险,A公司形成了有效的信用风险管理机制,对外有信心抢抓订单,对内有底气稳定生产,有效地规避了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并为自身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基础。案例分析 我国出口商A向国外进口商B出口一批商品,付款条件为U/C120天。出口商A所有单据表面均与信用证要求相符,开证行C在审单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但在四个月信用证期满前,进口商B通过C银行提出货物质量有问题,要求出口商A给予50%的折扣。经出口商A一再追问,进口商最后承认是因为这种产品的市场销售不好,无法付款。此时C银行却声明必须等待买卖双方争端解决之后才能付款。经过多轮的协商,考虑到进口商B是A的老客户.出口商A同意给予B公司25%的货款减让。在买卖双方达成减让货款25%协议后,信用证项下尚有余款8万多美元,C银行一直拖延不付,使出口商A遭受了严重的损失。请问:从上述案例,我国出口商可以得到什么教训?分析:上述案例中,如果出口商A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即使不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仍可以获得收款保障。另外,借助出口信用保险,还能提高自身的信用级别,增加竞争力。案例分析某出口商A向进口商B出口一批货物。A向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赋予该公司4万美元的信用限额。该批货物运抵进口国港口后,B公司一直以货物存在瑕疵为由拒收。在此期间,A公司为减少损失努力寻找新买家,以便尽快处理滞港货物。该批货物在进口国海关处滞留近4个月后,新买家C公司同意接受货物,但条件是A公司自行将货物从海关提出。面对上述情况,出口商A随即向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求助,希望它协助其从海关提货。此时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面临着以下诸多问题:(l)本案中出口的货物为桶装医用药液,储存成本较高,市场价格变动大,并随时可能被海关拍卖。(2)根据本案进口国的法律规定,药品的进口只能由有相应外贸经营权的公司到海关提货,而新买家C公司也是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中间商,是否可以协助通关不得而知。(3)提单等相关单据上收货人名称仍为原买家B公司,凭此单据无法履行通关手续。即使新买家C公司持经过修改的提单通关,进口国海关还要求其出具原买家“不反对转卖证明”;由于A司早与原买家失去联系,此类证明无法开出。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处理此问题的关键就是将存放在码头上的货物迅速清关。于是,该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查阅了进口国的《海关法》,此法有如下的规定: “自货物于港口卸载之日起30日内如仍无人办理清关手续,则在海关下达批准令以及向进口商发出情况通知之后,有关看管人有权按照法定程序处置货物”。《海关法》同时还规定:“进口商是否履行清关手续并不影响其对进口货物的税负责任。相应地,进口商、货物所有人亦应承担随后发生的仓储运输处理费用。以上费用均可出自未清关/未申报货物的拍卖所得。”针对上述问题,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认真查阅资料并针对出口商A通关中遇到的上述问题,为A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并顺利提取了货物。(l)进口国海关对药品及化学制品的海关拍卖程序规定得非常复杂,且需海关当局以及原进口商分别出具不反对转卖证明。这就为新买家C公司协同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委托的海外律师顺利提货赢得了时间。此后,新买家与海外律师分别起草了情况说明书以及必要的律师函,用以证明早先药品进口行为的合法性,并陈述了及时清关提货的必要性。(2)经过海外律师的联系与交涉,新买家C公司同意派人赴海关协助提货,并为办理相关手续、单证提供便利。在药品价格、付款方式和费用分担等核心问题上,经斡旋,卖方与新买家达成共识,为顺利赴海关提货创造了条件。(3)出口商A通过船运公司修改了提单的收货人,并附说明及担保信函交进口海关,随后授权海外律师全权处理提货事项。经多方共同努力,终于在10个月后将货物提出并成功转卖。由于转卖及时,价格尚可,加之进口海关仓储费用不高,不仅使A公司挽回了货值一半的经济损失,而且使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减少了赔款。请问:通过本案例,我国出口商可以得到什么启示?分析:本案例事实上为我国的出口商提了一个醒,即出口商一旦面临进口商拒付的风险,是将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扔到一边独自想办法,还是主动要求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出面一同协商解决。很显然后者更加可取,通过本案例出口商将获得如下启示:一旦出口商的货物被拒收,出口商应主动与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联系,协商解决并以出口商为主。 一般情况下,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主要职责是调查拒收原因,判断责任归属,从而为定损核赔提供依据,原则上不直接参与拒收货物处理。但当被保险人无法处理货物或转卖价格过低时,保险人会介入处理货物,但一般以出口商为主。这是因为作为国际货物买卖的当事人,被保险人在海外转卖货物方面比保险人更具有优势,他们了解市场行情,熟悉客户群体和精通转卖技巧。本案就是典型例证,A公司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在自己的固有客户群体里找到了新买家,并达成转卖合同,从而为取得较好的追偿效果奠定了基础。案例分析出口商A向进口商B催收本应于一年半前偿付的货款,但B公司一直不予理睬,单方面做出用应付货款冲抵其他批次货物的所谓额外损失的决定,且拒绝对损失原因及金额做出说明。当时A公司已将全部业务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该笔业务属于进口商拖欠货款,于是A公司向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迅速介入此事,了解到B公司每年均从出口商所在国多家出口企业进口货物,遂致函B公司,告知其拖欠的货款已经承保,并提示其考虑在整个出口商所在国的采购利益,尽快履行偿付义务;同时,告知其若不按期回复,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将采取通报出险、暂停承保所有该国出口商向其的出口。但B公司对此提醒仍然置若罔闻,于是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向持有B限额的所有保户发出公函,通报出险事实,提醒保户注意风险。在相关保户获知信息并暂停向其供货后,B公司不得不主动与A公司联系,并最终清偿了所有欠款。请问:从上述案例中,出口商能得到什么启示?分析:在国外进口商面前,一般的出口商是弱势群体,在遇到拖欠时,往往只能“望洋兴叹”,不了了之。本案例为出口商解决恶意拖欠的问题提供了一种途径,即应主动要求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协助解决。利用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可以以整个国内市场为依托,对国外进口商具有一定的威慑力量。案例导入A公司是一家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内生产企业,该公司的产品主要销往中国香港地区,以港币计价结算。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后,受美元汇率波动的影响,港币相对人民币出现了大幅贬值,A公司出口收入急剧下降。2009年7月,我国开始实施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A公司积极申请并成为首批试点企业。随后,A公司对香港地区的出口也全部采用人民币计价结算。2010年上半年,A公司的出口收入达到了1.5亿元人民币,与2009年同期相比增长了35%,金融危机对A公司影响甚微。 分析: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是金融危机爆发后,我国实施了一项重要的应对危机举措,对有效降低企业汇兑风险,增强产品竞争力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企业应该全面了解该政策,并熟悉各种传统贸易结算工具在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中的使用。案例分析A企业是一家从事轻工产品生产、加工及出口的外商独资企业,其客户遍布世界各地,A企业是首批成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的企业。2010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A企业的人民币结算业务进行了例行检查,发现有两笔业务涉嫌违规。第一笔涉及来料加工业务。2009年10月,A企业与境外B企业签订来料加工合同,根据合同,B企业将向A企业提供生产资料,A企业则按要求生产产品并出口至B企业,A企业按合同金额的4.05%收取加工费。2010年3月,在A企业将产品出口至B企业后,B企业却向其支付了占合同金额50%的加工费。境内结算银行在未经询问证实的情况下,就擅自为A企业办理了人民币款项的入账手续。第二笔涉及一般出口业务。2009年11月,A企业向境外C企业出口了一批货物,但A企业始终未在境内收取该笔款项,也不向相关管理部门汇报。直至在检查期间,A企业才匆忙从境外收取该货款,而银行的SWIFT报文显示,付款人却是境外的D企业。请问:在本案例中,企业或银行都违反了哪些规定?为什么?分析:(l)在第一笔业务中,根据《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试点企业从事来料加工业务,如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试点企业应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境内结算银行补交规定的说明材料与凭证。若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规定的说明材料与凭证,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继续办理超过合同金额30%的人民币资金收付。事实上,《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之所以规定30%的比例,是因为根据目前来料加工惯例,加工费一般不会超过合同金额的30%,即便超过该比例,只要交易合理合法,且能提供证明材料,也可为其办理收款手续。根据以上规定,A企业在收到合同金额50 %的加工费后,应及时补交规定的说明材料与凭证。同时,在收到补充说明材料前,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办理超比例约人民币资金收付。经调查发现,A企业之所以实际收取加工费比例高于合同比例,是因为B企业是其境外关联企业,基于境内投机套利目的,B企业利用高报加工费率方式向境内转移资金,并由A企业代其运作。因此,在此案中,无论是A企业还是境内结算银行均涉嫌违规。(2)在第二笔业务中,根据《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试点企业在货物出口后210天时,如仍未将人民币款项汇回境内,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境内结算银行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系统报送该笔货物的未收回货物的金额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并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相关资料。如该企业拟将出口人民币收入存放境外,应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并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系统报送存放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账号、用途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信息。根据以上规定,A企业的收款期限已明显超过了210天,同时也不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系统及境内结算银行进行报备。经调查发现,A企业擅自将出口人民币款项拆借给境外的D企业(A企业的关联企业),因此,A企业不仅违反了《办法》,还严重违反了现行资本项目管理规定(向境外拆借须得到外汇管理局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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